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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 二、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英凱即美凱企業社委託伊協助拓展其所營事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若伊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行銷,自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3,277元及自111年1
-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卷三第7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表項次1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不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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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訴人林英凱即美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魏芳怡律師
被上訴人王婷玉
訴訟代理人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謝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提出附表項次1.1之行銷合約,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項次墊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一第110頁),但因與附表項次1.2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部分,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上證2之簡訊,抗辯兩造間縱有債權存在亦已清償,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被上訴人認此延滯訴訟並侵害其審級利益,發生失權效,應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英凱即美凱企業社委託伊協助拓展其所營事業「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之行銷及媒體經營,伊乃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協助上訴人取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特約廠商資格,代理上訴人與楠軒工作室(連靜雯)簽立行銷合約、與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旭公司)簽訂影像服務合約,及與幾何學團體企業社洽訂員工外套等事務,因而為上訴人墊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上訴人於臉書、Instagram及Line等社交軟體中,分享伊所為之行銷服務,享受利益,卻於111年4月5日要求終止一切合作關係,拒絕償還前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契約、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5萬6,102元,其中115萬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若伊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行銷,自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報價,豈會任被上訴人自行協調,甚至連契約都沒看過?因被上訴人假冒台積電福委會身分與伊接觸,表示可利用福委會資源為伊行銷及贊助拍攝活動,從未表示本件爭執費用需由伊負擔,伊認兩造間成立「好意施惠」或「贈與」,倘伊知道需支付費用,根本不會想要被上訴人處理行銷,如認兩造為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亦因兩造達成以50萬元和解之協議,伊已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3,27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命兩造各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附表項次1.2、2至3、18至20、24、26)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附表項次4至17、21至23、25、27至32)未聲明不服,已生確定;另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即附表項次1.1),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卷三第7頁):
㈠被上訴人前為台積電員工,曾誇以該公司福委會一姐名義,並出示虛擬識別證,於110年12月間協助上訴人取得台積電特約廠商資格。
㈡被上訴人有於附表項次1至2、18至20、24、26所示為上訴人進行公關行銷而找來藝人(包括網紅、小模)及製作公司為上訴人拍攝影像,經上訴人使用於其臉書、IG及Line社交軟體宣傳,及於附表項次3為上訴人製作員工外套。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表明欲終止台積電福委會特約廠商合作事宜,署名為福委會孫達凱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告知如欲終止合作需退還台積電50萬元,並指定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OOOO*****OOO帳戶(戶名為被上訴人配偶「尤銓庸」)。
㈣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8日、9日、10日、12日、13日,由其中國信託帳戶OOOO*****OOO轉帳匯入前揭㈢中國信託帳戶共50萬元。
㈤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終止台積電特約廠商合作關係時,並無為任何賠償。
㈥上訴人前開㈣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13日至16日有如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之交易紀錄。
㈦被上訴人遭舉報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假冒台積電福委會名義與外部商家進行簽約等商業行銷活動,經台積電公司查證屬實,決議於111年11月14日解雇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處分不起訴後,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償還處理費用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所明定。委任契約雖非必以書面為之,得以口頭為之,惟仍須就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因此,何人為要約者?要約之內容為何?要約之相對人是否具體明瞭上項內容而為允諾之表示?於判斷是否有委任關係之成立,至關重要。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為台積電員工,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期間並未在上訴人事業中兼職,又非專業之廣告或公關活動企劃業者,其主張受上訴人委任而處理「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業務推廣,已超出常情。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述之安排藝人(包括網紅、小模)為上訴人拍攝影像供宣傳及推廣業務等事務,具有較高專業性及一定費用成本,通常此類事務之處理,須先有所商談及規劃,確定行銷代言人及其對價條件以及服務範圍(例如拍照或於網頁發文內容或次數、照片肖像使用授權等),進而就製作執行之安排等事項,應有詳細之溝通及說明,才能使廣告代言效果與成本等符合業主需求及可負擔範圍,少見有未經商討即逕行委託而直接進行製作之情形。惟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其與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就何事項內容及條件進行商討及達成意思合致,復由兩造間長達3至4個月期間之連絡,但依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通訊內容,均未見關於附表項次1至2、18至20、24、26事前商討及委託處理事務範圍之內容,難認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概括處理上開事務之情。
⑵上訴人固有於臉書粉專上將其成為台積電特約廠商乙事,以「驚天大消息」(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大肆宣揚,藉此提升其事業之業務量及知名度,但被上訴人引介上訴人成為台積電特約廠商(原審卷第173頁至第20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要幫助上訴人業務推廣,然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有一方委託處理事務及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合致,由於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具體協商過程及內容之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事業公關行銷之事務已成立委任契約。
⑶以本案無爭執之員工制服訂製事務為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此事務過程,依相關之通訊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有明確之報價、交期及付款方式之說明(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7頁),可證被上訴人有報告事務進行情形及所需支出費用,經上訴人確認並為匯款之處理方式(見原審卷第227頁)。然而,被上訴人邀請藝人(包括網紅及小模)前來花蓮體驗「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及拍攝影像等事務,均無任何事證得認兩造事前有就相關費用金額及如何負擔有所商討。加以上訴人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見原審卷第143頁),本案爭執之行銷費用高達90多萬元,依一般事理常情,若有委任關係存在,受任人豈有不事前以書面或至少以手機通訊方式向委任人請求確認或定其授權處理事務範圍之可能。
⑷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僅有被上訴人片面與楠軒工作室或星旭公司間聯繫,且依被上訴人與楠軒工作室之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269頁),被上訴人表示「這是老闆私下請我處理的,我是他的私人小秘書。老闆娘並不知道,所以錢的部分,可能我們到現場都不能提喔!」、「我們不需要開發票」、「都不能讓老闆娘知道了,怎麼能開發票咧」等要求楠軒工作室人員隱瞞報酬金額,其雖表示「老闆一定會給錢」,然實際上卻是被上訴人自己所支付,完全看不出來上訴人事前知道要付錢及付多少錢,難認兩造有所合意。再由被上訴人與楠軒工作室簽訂之工作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名,全無上訴人之簽章,亦未見上訴人之委任或授權書,顯係被上訴人單方隱瞞上訴人真實合約對價條件下之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甚至在通話中向上訴人表示「拍攝風格由我或是活動企劃來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63頁),這樣未事前告知公關行銷宣傳活動所需支付之代價為何,事後強迫埋單之處理事務方式,雖非上訴人所述之「好意施惠」行為,然兩造沒有就契約必要事項為合意,亦與委任契約之性質或成立要件不符。
⒊據上,本件無證據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項次1至3、18至20、24、26處理費用,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兩造如不成立委任契約,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爭執之費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假冒台積電福委會身分,再以福委會副理孫達凱名義宣稱拍攝活動由福委會所贊助,其因認被上訴人代表台積電福委會,運用台積電撥給之經費為其免費宣傳,而配合拍攝活動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台積電特約商店係為促進員工福利,提供公司員工消費行為時之參考,而由福委會委託第三人生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網)統籌管理特約商店事宜,包括招商、簽約、終止等,皆由生活網獨立簽約,公司及福委會與特約商店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且台積電無「廣告行銷服務」之營業項目,自不會為特約廠商提供廣告行銷服務等情,有台積電112年12月16日積電字第OOOOOOOOOO號及112年8月21日積電字第OOOOOOOOOO號簡便行文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卷一第187頁)。查被上訴人任職於台積電期間,非任職於台南廠區福委會專案副理,其職稱為技術員,卻向上訴人佯稱「我是台積電的福委會」,表示「我們公司的特約廠商就是我們在公司網站上傳你們的店家資料。至於你們要怎麼給折扣,由你們決定」,並就上訴人發訊詢問「那請問相關是要跟您聯繫嗎」,回覆「是的」,誤導上訴人須經由被上訴人之引介方可成為台積電之特約廠商,有台積電112年9月21日積電字第OOOOOOOOOO號簡便行文表及上開通訊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⑵被上訴人明知台積電無廣告行銷服務項目,卻藉詞可利用台積電福委會之資源,協助上訴人廣告行銷,先後於110年12月8日以福委會副理孫達凱名義發送「委員團另外提供2名攝影師隨行拍攝與1名活動企劃人員協助一姐〈指被上訴人〉」,及於110年12月18日以本人名義發送「我跟他〈指孫達凱〉討論之後呢,我們決定贊助行銷猛哥沙灘車」等不實訊息,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邀請藝人(包括網紅、小模)前來花蓮體驗沙灘車及影像拍攝等活動,均係台積電福委會贊助,亦有上揭通訊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87頁、第215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廉凱崴證稱:星旭公司兩次到現場拍攝時,伊有在場,被上訴人說這些都是利用台積電資源請來幫上訴人行銷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54頁、第356頁)。佐以被上訴人另以本人或福委會副理孫達凱名義發送予上訴人之假訊息,諸如「雲端照片還有很多,不過因為那邊是我們公司的LOGO,所以沒有辦法全部都給你們,我們公司的先挑過……、偷偷地塞幾張給你們」(見原審卷第425頁)、「連靜雯的肖像權不能使用,因為他只能在我們公司內部使用,所以照片要請你們換掉喔」(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一姐不再經手此業務,我們將改派另一同仁季耘。月底拍攝活動時,我會請一姐與季耘一起抵達花蓮進行交接。謝謝!無論公司指派哪位同仁接洽,都能全權代表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91頁)、「今天將是猛哥最後一次拍攝活動……這些經費與藝人甚至是已簽約待合作的藝人皆是她〈指被上訴人〉親自爭取來的」(見原審卷第201頁)等,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假台積電福委會資源之名,訛稱台積電贊助特約廠商廣告行銷活動,使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被上訴人找來之藝人(包括網紅、小模)進行體驗及拍攝影像行銷。嗣後被上訴人遭人舉報假冒福委會名義與外部商家進行簽約等商業行銷活動,經台積電查證屬實,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範且情節重大,於111年11月14日解雇被上訴人乙情,亦有台積電112年9月21日積電字第OOOOOOOOOO號簡便行文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⑶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述言行,以為被上訴人找來之藝人 (包括網紅、小模)所為體驗及拍攝影像行銷活動,為台積電所贊助,曾在「猛哥與神山」LINE群組發送訊息「這麼照顧我的事業,我們非常感謝」,及向被上訴人發送訊息「今天謝謝貴公司的安排」、「謝謝公司在這段期間提撥給猛哥的經費,讓我們持續的增加曝光度」表達致謝之意時,被上訴人未予澄清,反而在111年3月4日回覆「不用謝。你應該謝謝是全台積的員工」,有相關之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67頁、第219頁)。對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訂製員工制服及口罩事務時,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即使只有4萬3,400元,被上訴人也會明確告知金額等資訊(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然而本件爭執之附表項次1至3、18至20、24、26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從未告知金額、付款方式,也未否認係以「照顧」之意思協助上訴人,甚至在上訴人要求終止合作關係時,被上訴人尚以福委會孫達凱名義發送簡訊,表示「……您們享用完台積給的經費達成您們的曝光率之後卻來告知本公司欲終止特約廠商合作關係?這些經費由台積員工買單,但利益歸您?……」(見本院卷一第69頁,詳後述),可知被上訴人從未表示這些推廣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甚至給予台積電福委會贊助之錯誤訊息,足使上訴人相信上述之廣告行銷服務均屬無償。
⑷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發送上揭訊息(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但上揭訊息業據上訴人提出手機交予本院勘驗並提示予被上訴人確認除上證2外之通訊紀錄及內容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1頁)。而被上訴人本人及福委會副理「孫達凱」、同事「蔣季耘」之名對上訴人發訊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經查為訴外人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資通公司)所申設,上揭訊息均係被上訴人以雙證件向互動資通公司申請註冊之帳戶發出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互動資通公司回函及註冊簡訊會員頁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卷二第231頁、第49頁)。審諸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猶未能提出「孫達凱」、「蔣季耘」年籍,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此人及通訊之事,及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發送「我會認真且嚴肅的回覆達哥。我不是福委一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我跟他〈指孫達凱〉討論之後呢,我們決定贊助行銷猛哥沙灘車」(見原審卷第215頁),以及孫達凱之名所發送「今天將是猛哥最後一次拍攝活動……這些經費與藝人甚至是已簽約待合作的藝人皆是她〈指被上訴人〉親自爭取來的」(見原審卷第201頁)等營造出被上訴人促成台積電選定上訴人為贊助對象,以及台積電高階主管知情等訊息,皆出自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帳戶,已可認定被上訴人前揭對話所提及之上司孫達凱及同事蔣季耘並相關活動企劃等內容均為其個人編導之局。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屬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9頁),然本院仍得就已調查之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不受偵查結果之拘束。
⑸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多次以訊息對其表達愛慕、曖眛之心意,為免上訴人配偶起疑兩造有何等男女之情,及為使上訴人配偶不干涉上述廣告行銷支出,故配合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中聲稱行銷過程係台積電作業流程所需,實則上訴人係藉此與被上訴人外出見面及洽談委託行銷事項,並提出上訴人稱呼被上訴人「寶貝」、「北鼻」之對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然此為上訴人否認。本院審酌兩造合作之初,被上訴人係假冒台積電福委會身分與上訴人連繫,其否認本人、孫達凱及蔣季耘名義所發被證2及上證2之假訊息,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手機、函調相關電信及帳戶資料後,被上訴人方以前開情詞為辯,其態度翻轉變遷,實屬可議。且依上訴人提出上證10照片及上證11「猛哥與神山」Line群組相關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53頁),顯示被上訴人曾偕同其配偶尤銓庸至本案拍攝活動現場,並稱呼其配偶為「哥哥」、台積電「局長」,證人廉凱崴亦證稱:尤銓庸是拍宣傳影片時跟著被上訴人來的,被上訴人說這是她的哥哥,他們二人都說是台積電員工,上證10照片上方形紅色框框及上證11「猛哥與神山」Line照片中之人是尤銓庸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係配合上訴人發送有關台積電公務聯繫之訊息,何以在進行拍攝活動時要介紹其配偶為哥哥或局長,且尤銓庸未予糾正,甚至還在上訴人要求終止合作關係時,提供其個人帳戶使上訴人匯入50萬元款項(詳後述),凡此均啓人疑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
⒊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始未將管理事項通知上訴人,也未告知相關費用,其誤信為台積電所贊助,倘知道需負擔費用,會自行篩選廠商、人選、比較價格,根本不會想要被上訴人所找的網紅、廠商,也不會想要被上訴人來處理行銷,應屬可信,本件應不構成無因管理。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益費用,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廣告行銷所受利益部分,上訴人固有於臉書、Instagram及Line等社交軟體中,分享被上訴人找來之藝人業配影片及星旭公司拍攝之影像行銷,而受有利益,惟上訴人於表明終止合作關係後,已依被上訴人以福委會孫達凱名義所發簡訊,匯款50萬元了結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據上訴人提出該則簡訊及交易明細為證。
⒉經查:
⑴該則以福委會孫達凱名義所發簡訊內容提及「一旦沒合作您需還給台積公司50萬現金。請您匯到下列虛擬帳號:中國信託OOO/帳號:OOOO*****OOO謝謝您的配合。至於終止合約部分,我個人修養沒有一姐副理高尚,您們享用完台積給的經費達成您們的曝光率之後,卻來告知本公司欲終止特約廠商合作關係?這些經費由台積員工買單,但利益歸您?……50萬若匯款完成,請通知她,謝謝配合」(上證2,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係上訴人向互動資通公司註冊之帳戶使用門號0000000000發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收受該則簡訊後有將之轉發予被上訴人查證(上證9),上訴人事後雖刪除該則簡訊,但仍保留該簡訊轉發之紀錄,業據本院勘驗上訴人手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又上訴人於收受該則簡訊後,已分次將款項合計50萬元匯入該指定帳戶,該帳戶戶名經查為被上訴人配偶尤銓庸,亦有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55頁)。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匯入尤銓庸上開帳戶之金額,係上訴人為償還尤銓庸等人之借款,並提出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借款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為證,然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即若有被上訴人所述之借款,也與本案50萬元匯款係屬二事。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表明要終止一切合作關係後,同日收受被上訴人以福委會孫達凱名義發送之簡訊(上證2,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上訴人於翌日將之轉發予被上訴人查證確認(上證9,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被上訴人隨後有與上訴人通話並要求上訴人將粉專特約下架,並在111年4月8日14時58分發訊告知上訴人「我要出公司前。他們說還是沒有收到款項,所以要請你們注意一下時間喔。4/12 23:59」,從未否認該簡訊賠款一事。而上訴人將款項分次匯入該指定帳戶過程中,曾在111年4月8日17:46及111年4月12日21:28將當次轉帳匯款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在最後一筆轉帳匯款後表示「50萬結清了」,有相關之Line通話記錄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9頁)。由上訴人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5頁),顯示其匯款入戶與前揭簡訊時間相近,及款項確實匯入賠款簡訊指定之帳戶,可合理推論上訴人同意以50萬元了結本案合作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並已給付完畢。縱若上訴人另有向被上訴人配偶尤銓庸等人之借款,亦屬另一糾葛,不影響上訴人就本件爭執費用已經清償之認定。
⒊據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㈣從而,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縱有為上訴人進行公關行銷而找來藝人及製作公司為上訴人拍攝影像等,供上訴人上網宣傳,及製作員工外套以提升上訴人企業形象等行為,但被上訴人既為台積電贊助之表示,上訴人因此接受並享用其利益,應不成立委任及無因管理,且在本案爭議發生後,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簡訊匯款50萬元了結合作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表項次1.2、2至3、18至20、24、26所示費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1萬3,277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依上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表項次1.1所示10萬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劉雪惠(主筆)
法官 廖曉萍
法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香君
附表:
項次 | 日期 | 支出內容 | 金額(單位:元) | |
宣傳部分 | ||||
1 | 1.1 | 111年1月4日 | 楠軒工作室(連靜雯)宣傳 | 100,000 |
1.2 | 111年2月11日 | 300,000 | ||
2 | 110年12月至111年4月 | 星旭活動顧問有限公司服務 | 476,733 | |
3 | 111年3月16日 | 幾何學團體企業社員工外套 | 20,580 | |
食宿部分 | ||||
4 | 110年12月2日 |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住宿 | 20,412 | |
5 | 110年12月2日 |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鐵板燒 | 6,160 | |
6 | 110年12月3日 |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晶英軒 | 4,719 | |
7 | 111年1月3日 |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住宿2晚 | 23,100 | |
8 | 111年1月3日 | 林英凱夫婦-碳佐麻里府前店 | 10,872 | |
9 | 111年1月4日 | 林英凱夫婦-洋玩藝晚餐 | 5,000 | |
10 | 111年1月5日 |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晶英軒 | 5,977 | |
11 | 111年1月13日 | 猛哥員工尾牙-台南晶英住宿 | 38,174 | |
12 | 111年1月13日 | 猛哥員工尾牙-錦霞樓晚餐 | 15,158 | |
13 | 111年1月14日 | 猛哥員工尾牙-晶英酒店晶英軒 | 21,494 | |
14 | 111年1月14日 | 猛哥員工尾牙-iphone13 128G X1 | 25,900 | |
15 | 111年1月14日 | 猛哥員工尾牙-iphone13 pro 128GX1 | 32,900 | |
16 | 111年1月14日 | 猛哥員工尾牙-遠百禮券1000X3 | 3,000 | |
17 | 111年1月14日 | 猛哥員工尾牙-Aesop牙膏+漱口水X7 | 6,900 | |
18 | 111年1月23日 | 連靜雯-福容飯店2晚 | 12,584 | |
19 | 111年1月23日 | 連靜雯-台北至花蓮火車票 | 852 | |
20 | 111年1月25日 | 連靜雯-花蓮到台北火車票 | 852 | |
21 | 111年2月19日 | 全體員工/工作人員-美崙海鮮晚餐 | 13,000 | |
22 | 111年2月19日至2月20日 | 王婷玉-福容飯店1晚王婷玉/工作人員-福容飯店1晚 | 15,543 | |
23 | 111年3月3日 | 王婷玉/工作人員-福容飯店2晚 | 16,040 | |
24 | 111年3月4日 | 連靜雯-台北至花蓮火車票 | 838 | |
25 | 111年3月4日 | 全體員工/工作人員-美崙海鮮晚餐 | 13,000 | |
26 | 111年3月5日 | 連靜雯-花蓮到台北火車票 | 838 | |
27 | 111年3月5日 | 王婷玉-福容飯店1晚 | 4,138 | |
28 | 111年3月7日 | 林英凱夫婦-台南晶英住宿2晚 | 22,828 | |
29 | 111年3月8日 | 林英凱夫婦-金禾日式料理 | 3,300 | |
30 | 111年3月9日 | 林英凱夫婦-饕弄杯午餐 | 6,000 | |
31 | 111年3月16日 | 王婷玉-福容飯店1晚 | 3,260 | |
32 | 111年3月29日 | 王婷玉/工作人員-福容飯店1晚 | 25,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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