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訴法之規定。但經移送
- ㈡兩造均引用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刑案(下稱刑案)卷證為本
- ⒈證人即○○○○○王○柔於刑案原審證稱:當天我接獲通知去處理兩造
- ⒉證人即花蓮醫院○○○熊○怡於刑案偵查證稱:我於109年10月2
- ⒊而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有前往花蓮醫院,有花蓮醫院於刑案提供之監視
- ⒋審酌王○柔與熊○怡與兩造不相識,應無偏頗之疑慮,證詞客觀中立,
- 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瘀青,依一般醫學常識,顏色隨時間經過加深,
- ⒍又王○柔於刑案原審明白證稱:「(問:被告【指被上訴人】是要推你
- 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上開侵害行為,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 ⑴上訴人主張:
- ①伊於案發當為了看診、開診斷書,花了1天時間坐計程車奔波,支出2
- ②109年10月6日請假至醫院看診開診斷書,車資350元,請假半
- ③案發迄今,需至警局拿取司法機關文件共24次X300元,支出72
- ④案發迄今需至司法機關,每次都要請假,且會失眠、不安,有10次X
- ⑤花費心思寫書狀,15次X2000元,支出3萬元。
- ⑥文件影印費及購買文具費,支出4705元。
- ⑦案發迄今因需東奔西跑之加油費21967元。
- ⑧中醫診所看診費600元。
- ⑨因系爭傷害而購買金門一條根及米酒,減緩疼痛,共花費2616元。
- ⑩因病於102年8月4日至同年月14日在醫院隔離,請假9天完成書
-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
- ⑶上訴人就編號①、②(不含1130元)、③、④、⑤、⑩所示費用,
- ⑷上訴人就編號⑥、⑦部分,固提出影印費、文具收據及加油發票為憑(
- ⑸編號⑧所示中醫診所費用部分,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中醫門診收據(本院
- ⑹基上,上訴人請求編號②所示醫療費1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犯後至今完全沒有道歉,一直辯解伊沒有受傷,
- ⒊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所受損害為3萬1130元(計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鄭春義
被上訴人張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1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提起上訴,擴張起訴聲明,請求增加3萬元精神慰撫金,而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其中18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3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0、341頁)。經核其增加請求原審所無之金額及利息,因未變更或追加其請求權,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餐飲店2樓,因不滿伊拿取公共區域報紙,發生口角,被上訴人以手推倒伊,致伊受有右腰部瘀青、右上肢瘀青、左手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萬元,其中18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3萬元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我是因為遭上訴人辱罵才推他,而且上訴人沒有受傷,我無罪,不用賠償上訴人等語為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法院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訴法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訴法。刑訴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相關規定及法律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餐飲店2樓發生口角衝突,被上訴人有以手推上訴人之事實,乃被上訴人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所是認(本院卷第43、49頁),基於民事訴訟辯論主義,應逕採為本案判決基礎,合先敘明。故而,本件首應究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手推行為所致。
㈡兩造均引用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刑案(下稱刑案)卷證為本件訴訟資料(本院卷第91、342頁)。上訴人於刑案稱:案發當天(即109年10月2日)我去國泰診所要開診斷證明書時,櫃檯人員說甲種診斷證明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才能開具。但我去花蓮醫院急診室時,櫃檯人員不讓我掛號且說我傷勢不重,不需立即看診,要我過幾天再來開診斷書。因時值中秋節,所以我就延後幾天驗傷等語(刑案警卷第23頁,偵卷第26頁)。經查:
⒈證人即○○○○○王○柔於刑案原審證稱:當天我接獲通知去處理兩造衝突,我到的時候,他們還在爭吵,我看到被上訴人要推告訴人,所以趕快擋到中間,被上訴人在我正對面,上訴人站在我後面,被上訴人有推到我,我跌倒時撞到上訴人,上訴人就坐倒在椅子上,我去扶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說痛,但表情就像一般人跌倒會痛的表情,我當下沒有看到上訴人受傷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刑案亦自承上訴人案發時有跌倒(刑案二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案發時確有跌倒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花蓮醫院○○○熊○怡於刑案偵查證稱:我於109年10月2日到醫院時,上訴人一直跟我說他在○○○跟人起口角被打,說了很久,離開之後又回來,一直想要醫院的監視紀錄,說要證明有來過醫院,過幾天又來醫院要監視紀錄等語(刑案偵續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⒊而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有前往花蓮醫院,有花蓮醫院於刑案提供之監視紀錄光碟可參(刑案偵續卷第91頁)。又109年中秋連假為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故上訴人稱因適逢中秋節故延後驗傷,當非子虛。
⒋審酌王○柔與熊○怡與兩造不相識,應無偏頗之疑慮,證詞客觀中立,應屬可信。依上,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被上訴人手推行為跌倒,跌倒後復有疼痛表情,之後亦前往醫院求診,參以上訴人00年次,當時年屆0旬,年紀已邁,身體狀況、步伐穩定度、靈活性及反應能力等,未若青壯,忽遭推撞倒地受傷,應無違常;且觀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雙手手掌及右腰部位均有瘀青,核與一般人跌坐時會直覺地慣以雙手手掌尋求支撐以保護身體,及腰臀部位易受有傷害之常理相合,是系爭傷害部位與傷勢,與上訴人所述受傷經過事實契合,具有邏輯上一貫性,應非上訴人事後刻意自傷所致,堪可認定。
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瘀青,依一般醫學常識,顏色隨時間經過加深,故上訴人受傷當下尚未明顯呈現,並無違常;參以被上訴人與王○柔於事件過程中,衡情對上訴人有無受傷,應未予仔細檢查,則其2人倉促一瞥上訴人身體外觀,而未發現上訴人受傷,要無違常,尚難以被上訴人與王○柔當下未見上訴人受傷,即得否認上訴人受傷之事實。
⒍又王○柔於刑案原審明白證稱:「(問:被告【指被上訴人】是要推你還是要推告訴人【指上訴人】?)告訴人。」(刑案一審卷第15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刑案多次供述與本案均自承有手推上訴人之舉(刑案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偵續卷第36頁,一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43、49頁),循此,足知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欲以手推上訴人之行為,然因王○柔見狀突以身擋其間,被上訴人收手不及,因而推碰王○柔,王○柔失去重心向後傾倒,順勢推撞上訴人致其跌坐受傷;從被上訴人手推之舉致王○柔、上訴人相繼失去重心跌倒,可知力道非輕;被上訴人於刑案自承有○○畢業學歷,已退休,是其案發時當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上訴人年紀已邁且體型並非壯碩,被上訴人理應知悉突然用力推碰上訴人,致上訴人失去重心跌倒受傷之可能性甚高,猶因細故而故意以手推上訴人致其跌倒成傷,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具有傷害故意甚明。依王○柔證述,被上訴人雖未直接碰觸上訴人身體,然被上訴人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推上訴人為傷害手段,最後亦因此導致上訴人受傷,所為傷害行為與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因王○柔突然現身阻擋而中斷因果,應屬明悉。是以,刑案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僅具有過失傷害犯意,然本件既經移送民事庭,即屬獨立訴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本案之效力,本院自當得本於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結果而為判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餐飲店2樓,因細故以手推伊,致伊跌倒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洵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故意以手推方式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上開侵害行為,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
①伊於案發當為了看診、開診斷書,花了1天時間坐計程車奔波,支出2800元。
②109年10月6日請假至醫院看診開診斷書,車資350元,請假半天632元,醫療費1130元,支出2112元。
③案發迄今,需至警局拿取司法機關文件共24次X300元,支出7200元。
④案發迄今需至司法機關,每次都要請假,且會失眠、不安,有10次X2000元,支出2萬元。
⑤花費心思寫書狀,15次X2000元,支出3萬元。
⑥文件影印費及購買文具費,支出4705元。
⑦案發迄今因需東奔西跑之加油費21967元。
⑧中醫診所看診費600元。
⑨因系爭傷害而購買金門一條根及米酒,減緩疼痛,共花費2616元。
⑩因病於102年8月4日至同年月14日在醫院隔離,請假9天完成書狀,9天X2000元,支出18000元。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下略)編號②所示1130元醫療費,乃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有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57頁),與被上訴人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就編號①、②(不含1130元)、③、④、⑤、⑩所示費用,均未提出損害金額支出憑據,及以「次」、「天」計之單位金額依據為何,況拿取司法機關文件、開庭、書寫狀紙,乃其行使權利須自行負擔之成本,尚不得轉嫁於被上訴人而請求賠償。
⑷上訴人就編號⑥、⑦部分,固提出影印費、文具收據及加油發票為憑(原證5、6,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99頁),惟此亦屬上訴人行使權利須自行負擔之成本,且文具及加油費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有何關聯性,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從而,咸難認與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編號⑧所示中醫診所費用部分,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中醫門診收據(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5頁),看診時間與案發日相隔已久,亦非每次門診傷病部位俱與系爭傷害一致,難認本案具有關聯性。至編號⑨所示購買金門一條根之收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難認可採。
⑹基上,上訴人請求編號②所示醫療費1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犯後至今完全沒有道歉,一直辯解伊沒有受傷,伊於案發前、後沒有罵過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提告伊公然侮辱及損害賠償,態度惡劣,沒有任何悔意,請求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考量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雖非嚴重,惟被上訴人案發後對上訴人受傷之事實始終否認,未曾向上訴人致歉,並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民刑事訴訟,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小字第15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可參(刑案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二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本件開庭時,亦直指上訴人敲詐、勒索(本院卷第92頁);是其於案發後之態度,無疑加深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當併予審酌。上訴人為○○畢業、生活勉持、從事○○相關職業,被上訴人為○○畢業、生活○○、已退休,有其2人於刑案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刑案警卷第7、9、17、19頁,刑案一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317頁),其2人109年至111年財產所得情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爰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情形,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所受損害為3萬11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3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過失比例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情形,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是因遭上訴人辱罵「你是什麼東西,憑什麼管我」、「你是腦殘還是殘障,不會自己來拿報紙」,伊才推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3頁,刑案警卷第11頁),然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以前揭事實,經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乙節,前已說明,參以王○柔於刑案亦證稱:我不記得上訴人有沒有提到「殘廢」、「腦殘」、「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刑案警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乏其所據,尚難憑採。從而,經審酌上情,難認上訴人對本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從憑以減輕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任,併予敘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卷第9頁),則其請求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1130元,並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鍾志雄
法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廖子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