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上易,45,2024071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臺東縣○○市○○段0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辦理保存登
  4.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受有下述相當於租金之不
  5. ⒈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出租予第三人「比利時
  6. ⒉107年3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自營「尖峯髮型店」,
  7. ⒊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原審卷二第
  8.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9. ㈠本案建物坐落之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694-1地號土地(下稱694
  10. ㈡本案建物於103年間發生火災,母親胡秋桂遂主導規劃由姐弟3
  11. ㈠本案建物及694-1地、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⒈本案建物坐落694-1地,87年1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
  13. ⒉被上訴人與劉芳玲於8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94-1、
  14. ⒊694-1、694-12地及本案建物於94年11月28日共同設
  15. ⒋兩造與劉芳玲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合約書(即
  16. ㈡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
  17. ㈢上訴人自107年3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占有使用系
  18. ㈣上訴人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止(共計15個月),占有
  19. ㈤系爭房屋現作為「尖峯髮型店」使用,位置如原審卷二第179照
  20. 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與劉芳玲分割共有物694-1、694-1
  21. ㈠兩造就本案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22. ⒈胡秋桂為家庭財務管理者,於83年間統籌子女即兩造與劉芳玲
  23. ⒉證人劉芳玲於本院證稱:當時是母親胡秋桂與繼父蔡先生作主
  24. ⒊上訴人抗辯:胡秋桂為減輕利息負擔,整合債務,於94年間以6
  25. ⒋再者,被上訴人對胡秋桂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
  26. ⒌系爭協議係由地政士李明諭代為撰寫,簽訂日期為109年11月10
  27. ⒍另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協議全部無效,僅關於694-1、694-1
  28. ⒎綜析上情,審酌依劉芳玲證述、胡秋桂上開證明書,兩造自承
  29. ⒏系爭協議關於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分得之約定既屬有效,則上訴
  30. ⒐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7年8月31日,將李玉釵二哥標會所得32
  31. ⑴雷豐工業鐵工廠發票及李玉釵手寫帳目部分(原審卷一第301頁
  32. ①雷豐工業鐵工廠發票金額為15萬8,450元,李玉釵手寫帳目雖記
  33. ②兩造均自陳當初係由胡秋桂委請廠商興建本案建物,不清楚總
  34. ③基上,被上訴人以雷豐工業鐵工廠發票及李玉釵手寫帳目為據
  35.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案建物起造人,單獨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
  36. ⑶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提出胡秋桂於「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租
  37.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5,000元,為無
  38.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39.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案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
  40.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95號房屋租
  41. ⑵兩造與劉芳玲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關於系爭房屋由
  42. ⑶另兩造與劉芳玲於694-1地應有部分比例不同,上訴人應有部分
  43. ⑷694-1地面積為72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與595號房屋之房屋
  44. ⑸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694-1地,俱未逾越其於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劉炎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上訴人 劉穎村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臺東縣○○市○○段0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區隔為兩間,分別申設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同路段595號(下稱595號房屋),各有獨立出入口。

被上訴人為本案建物(含系爭房屋及595號房屋,下同)所有權人,然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受有下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39萬5,000元:

⒈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出租予第三人「比利時鬆餅店」,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

⒉107年3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自營「尖峯髮型店」,占有利益金額為每月2萬元;

⒊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原審卷二第191頁照片12所示通道後方空間作為養殖鰻魚使用,占有利益金額為每月1,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萬5,00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建物坐落之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694-1地號土地(下稱694-1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姐劉芳玲(下亦稱姐弟3人)集資購買並以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3/8、伊1/2、劉芳玲1/8,登記為共有。

本案建物亦係姐弟3人依694-1地應有部分比例出資興建而共有,推由被上訴人為名義上起造人,伊與劉芳玲係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及劉芳玲有同意伊得使用系爭房屋,且伊使用範圍未超過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並無不當得利。

且姐弟3人於109年11月10日已簽訂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分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

㈡本案建物於103年間發生火災,母親胡秋桂遂主導規劃由姐弟3人以694-1地等不動產,共同向銀行貸款整修後出租,再以租金繳納貸款,並委由伊負責整修、後續出租管理及繳納貸款事宜。

伊依胡秋桂指示收取「比利時鬆餅店」租金,係因處理委任事務,將租金用以整修本案建物,並按月匯款1萬240元至胡秋桂帳戶繳納貸款,伊未受有不當利益;

且本案建物因整修而增加價值,姐弟3人上開銀行借款債務亦因以租金清償而減少,被上訴人未受損失。

至伊於系爭房屋自營髮廊期間,因伊整修房屋出資多於被上訴人、劉芳玲,故有權使用,且伊持續按月匯款1萬240元至胡秋桂帳戶繳納貸款,合計45萬56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有標示卷證出處之資料可參,堪信為真。

㈠本案建物及694-1地、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94-12地)部分:

⒈本案建物坐落694-1地,87年1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6日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迄未變更。

嗣由兩造母親胡秋桂(112年3月歿)申請系爭房屋、595號房屋門牌,2間房屋各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以牆壁區隔,彼此間互不相通(原審卷一第297頁,本院卷第75、93頁)。

⒉被上訴人與劉芳玲於8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694-1、694-12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嗣於93年5月19日變更為被上訴人3/8、劉芳玲1/8;

上訴人於84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

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贈與應有部分1/80與訴外人即配偶李玉釵(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卷三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103頁)。

⒊694-1、694-12地及本案建物於94年11月28日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債務人為兩造及劉芳玲。

嗣於103年借新還舊並增貸至700萬元(下稱103年貸款)(原審卷三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173至273頁)。

⒋兩造與劉芳玲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合約書(即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其上親自簽名,約定:分割標的為694-1、694-12地、系爭房屋與595號房屋,系爭房屋與595號房屋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為共有人3人共有,故應亦予一併分割之(第2條),由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分得595號房屋(第3條)(原審卷一第201至211頁,本院卷第75頁)。

㈡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作「比利時鬆餅店」店面使用,租金為每月2萬元(原審卷三第33頁)。

㈢上訴人自107年3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作為自營「尖峯髮型店」使用,占有利益金額為每月2萬元(原審卷三第33頁)。

㈣上訴人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止(共計15個月),占有系爭房屋如原審卷二第191頁照片12所示通道後方空間,作為養殖鰻魚使用,占有利益金額為每月1,000元(原審卷三第33頁)。

㈤系爭房屋現作為「尖峯髮型店」使用,位置如原審卷二第179照片1及183頁照片4所示(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與劉芳玲分割共有物694-1、694-12地,經臺東地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決由上訴人分得595號房屋坐落之694-1地,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坐落之694-1地確定(694-12地與本案無關,不贅,下稱另案)。

本案建物非另案請求分割標的(本院卷第367頁)。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案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8月31日,將李玉釵二哥標會所得32萬9,700元交與母親胡秋桂,以興建本案建物,由伊擔任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伊單獨所有等語。

上訴人抗辯:兩造及劉芳玲係按694-1地應有部分比例出資興建本案建物,嗣亦以694-1地等不動產共同貸款整修,為姐弟3人共有,伊與劉芳玲僅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上訴人,3人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亦同是認,應履行系爭協議等語。

經查:

⒈胡秋桂為家庭財務管理者,於83年間統籌子女即兩造與劉芳玲,與訴外人蔡忠鶴合資購買694-1地等多筆土地,資金來源包括現金出資及銀行貸款,蔡忠鶴於84年退股;

為增加收益以繳納貸款,由胡秋桂於87年間規劃並委託廠商興建本案建物,以租金繳納貸款,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一第252頁,本院卷第76頁、第93至94頁、第109至111頁),並有合資帳目及投資退股協議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55至260頁)。

⒉證人劉芳玲於本院證稱:當時是母親胡秋桂與繼父蔡先生作主,全家集資購買694-1、694-12地及知本的土地。

長期以來,姐弟依母親指示,把錢交給母親,就是大水庫的概念,由母親從大水庫統籌運用。

我不清楚本案建物是否由大水庫支付,只知道土地、房子長久以來是由大水庫的錢在支應。

興建本案建物是母親在主導,用租金來繳貸款,多年以來大家心知肚明,本案建物是大家的。

當初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因為擔心大家合資買的土地有糾紛,中華路的土地有被占用,需要處理,當時我在臺北,上訴人是警察,都不方便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非公職,也住臺東,所以就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

被上訴人10多年來都沒有主張租金是他1人所有,分割協議書也承認是借名登記,為何被上訴人要於書面說謊對他不利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9頁)。

查證人劉芳玲為兩造至親,於系爭協議未分配本案建物(原審卷一第204頁),另案亦未分得694-1地(本院卷第367頁),如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計僅1/8,於本案利害關係非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風險為虛偽陳述或有所偏頗之必要,其證詞當屬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胡秋桂為減輕利息負擔,整合債務,於94年間以694-1、694-12地及本案建物共同向台灣銀行貸款800萬元,以租金清償房貸等語,被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

另,本案建物於103年因故毀損,係由胡秋桂再度統籌貸款整修,並由上訴人負責整修及後續出租以租金繳納貸款事宜,被上訴人未參與整修,亦不清楚整修後之狀況,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78頁);

姐弟3人於103年間擔任借款債務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增貸至700萬元,清償上開800萬元貸款剩餘本金379萬餘元後,餘款用以整修本案建物乙節,兩造並未爭執,復有台灣銀行113年2月15日臺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貸款資料與帳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73至273頁);

被上訴人自承:本案建物蓋好後,由胡秋桂負責出租及以租金繳納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4頁);

足知,倘本案建物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何以全然未參與出租事宜?何以上訴人與劉芳玲願於103年間以自己土地設定抵押並擔任借款人而向銀行增貸整修被上訴人1人之房屋?被上訴人何以對後續整修、出租、貸款繳納事宜全然不予聞問?何以多年來幾無以單獨所有人身分自居之外顯事實,凡此諸節,俱與常理相悖。

⒋再者,被上訴人對胡秋桂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7頁),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23頁,本院卷第77頁),該證明書載明:兩造與劉芳玲集資共同購買本案建物及694-1地,並依持分比例貸款建設,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非其個人獨資建設等語;

胡秋桂既為當時家庭財務管理統籌之人,亦由其負責籌建本案建物事宜,對所需資金來源,自當清楚明白,是胡秋桂上開證明書,應屬可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胡秋桂不識字,出具上開證明書時,已罹患阿茲海默症,呈現失智,是否能辨識證明書內容,洵屬有疑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提出胡秋桂於「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租金明細表」手寫註記「當初蓋房子是穎村拿錢蓋的胡秋桂」、「以上說明都是實情,說明人:胡秋桂」(本院卷第169頁),並主張為胡秋桂所書寫(本院卷第299頁),則其嗣改稱胡秋桂不識字等語,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天主教台東聖母醫院胡秋桂診斷書日期為「111年6月24日」(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復陳:胡秋桂於111年6月24日始確診阿茲海默症等語(本院卷第300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胡秋桂於110年11月22日簽具證明書時,已呈現失智而有無法或難以理解證明書內容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乏其所據,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⒌系爭協議係由地政士李明諭代為撰寫,簽訂日期為109年11月10日(見不爭執事項㈠4),協議第3條記載:兩造與劉芳玲係於109年6月至同年9月為分割共有物,經幾番協調終於達成系爭協議(原審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於109年5月中旬委託李明諭處理協議分割事宜(原審卷一第24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經長達數月協商、思索後,而於系爭協議第2條明白承認本案建物為姐弟3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其名下,並同意一併分割,李明諭既受其委託,亦無故意反於被上訴人之意而擬訂協議內容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推稱不知借名登記之意等語,容係臨訟推諉,並非可採。

⒍另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協議全部無效,僅關於694-1、694-12地約定合併分割部分,因違反法令規定,而認不得據為分割上開土地之依據(本院卷第371頁);

而系爭協議第2條關於本案建物為姐弟3人共有,僅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並同意一併分割,及第3條關於由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之約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有其他無效原因,被上訴人自當受拘束。

⒎綜析上情,審酌依劉芳玲證述、胡秋桂上開證明書,兩造自承當時由胡秋桂管理家庭財務,統籌土地投資、興建本案建物及貸款事宜,上訴人與劉芳玲於103年間以名下共有土地為抵押並擔任借款人,共同增貸整修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本案建物之不合理性,及被上訴人多年來幾無以本案建物單獨所有人自居之外顯事實,經長達數月利害考量後,於系爭協議第2條明白承認本案建物為姐弟3人共有,僅借名登記其名下,並同意一併分割等情,在在可證被上訴人始終明白知悉本案建物為姐弟3人共有,上訴人與劉芳玲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其名下,堪認上訴人抗辯:本案建物為姐弟3人按694-1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伊與劉芳玲係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本案建物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具絕對效力,然上訴人既為真正權利人,自不得援以對抗上訴人。

⒏系爭協議關於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分得之約定既屬有效,則上訴人現況即有占有之正當法律源權。

況本件上訴人與劉芳玲為系爭房屋真正共有人,已認定如上,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仍維持原審聲明(本院卷第80、136頁)。

被上訴人既僅為系爭房屋真正共有人之一,則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其1人,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民法第821條規定參照)。

⒐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87年8月31日,將李玉釵二哥標會所得32萬9,700元交與母親胡秋桂,用以興建本案建物,由伊擔任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伊單獨所有等語,並提出下列證據,然均不足以動搖上訴人就本案建物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舉證:

⑴雷豐工業鐵工廠發票及李玉釵手寫帳目部分(原審卷一第301頁,本院卷第167頁):

①雷豐工業鐵工廠發票金額為15萬8,450元,李玉釵手寫帳目雖記載「二哥會標得 1,260,$329,700」,然緊接記載:「先付5個月分,共56,300,87/9至88.1止,匯入合庫,87.9/1」,其下並有「87年8月31日」、「二哥會錢」、「媽和穎村各1/2份」、「新會錢,大哥和穎村1/8份」等明細,胡秋桂則於最下方簽名並手寫註記「87年8月31日」(本院卷第167頁)。

細繹上開手寫帳目,並無本案建物相關費用記載,且依帳目記載順序,帳目開頭記載「87年8月31日」,之後於表格內逐行列出明細,胡秋桂則於最下方簽名並手寫註記「87年8月31日」,應係對「表格內」帳目予以確認,固屬無疑。

惟系爭「二哥會標得 1,260,$329,700」、「先付5個月分,共56,300,87/9至88.1止,匯入合庫,87.9/1」等記載,係加註於帳目開頭「87年8月31日」之上方空白處,未記載於「表格內」,則胡秋桂於簽名時,是否已為記載,尚非無疑。

再者,依上開手寫帳目,適可印證劉芳玲所稱當時大家都把錢集中大水庫,由胡秋桂統籌管理之事實,故胡秋桂縱有收受被上訴人所稱李玉釵二哥標會所得,然是否用於興建本案建物、是否已由胡秋桂從大水庫款項分期清償,亦非明確。

②兩造均自陳當初係由胡秋桂委請廠商興建本案建物,不清楚總工程款為何(原審卷一第32頁),對照本案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達92萬1,000元,有該使用執照可參(原審卷一第297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資額相差甚大,是否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顯非無疑。

③基上,被上訴人以雷豐工業鐵工廠發票及李玉釵手寫帳目為據,主張其獨資興建本案建物,應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案建物起造人,單獨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全部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為據。

惟本案建物為臨時建物,此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使用執照備註「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發照」自明(原審卷一第297頁、卷三第37頁);

而當時係以兩造及劉芳玲名義,申請臨時建物,復有上訴人所提台灣鐵路管理局(改制前)86年11月26日86鐵工產字第02921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29頁),參以上訴人與劉芳玲早於83、84年間已取得694-1地應有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㈠2),何以同意被上訴人於其上建蓋屬其1人所有之建物?又何需以姐弟3人名義或配合被上訴人而共同申請臨時建物許可?故被上訴人以其為起造人主張單獨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容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提出胡秋桂於「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租金明細表」手寫註記「當初蓋房子是穎村拿錢蓋的 胡秋桂」、「以上說明都是實情,說明人:胡秋桂」(本院卷第16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00頁)。

審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已提出內容相同之「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租金明細表」,並註明「修訂111/2/21」(原審卷一第309頁),然其上並無胡秋桂手寫註記,故胡秋桂究於何時於該表為上開註記,已屬不明;

又胡秋桂於111年6月24日確診阿茲海默症,於112年3月死亡,於死亡前2週,精神狀況急速惡化,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301頁),並有天主教台東聖母醫院出具胡秋桂診斷書可參(本院卷第91頁);

縱上開註記為胡秋桂所撰,惟係何時書寫、當時精神狀況是否可知其意等節,俱非無疑,則上訴人於胡秋桂死亡後,方提出上開資料,除證據適格性有疑,證明力亦屬薄弱,不足為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屬不當得利,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反面言之,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謂係不當得利。

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

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案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

上訴人抗辯:伊於694-1地及本案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1/2,故伊使用系爭房屋,未超過伊得使用之範圍,並未不當得利。

系爭協議有效,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卷二第106、107頁)。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95號房屋租金利益,嗣因得悉該屋租金皆匯入胡秋桂台灣銀行帳戶繳納103年貸款,遂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原審卷二第107頁),合先敘明。

⑵兩造與劉芳玲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關於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分得之約定既屬有效,則上訴人自斯時起依系爭協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認無法律上原因。

⑶另兩造與劉芳玲於694-1地應有部分比例不同,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見不爭執事項㈠2);

參以胡秋桂出具之上開證明書記載:兩造與劉芳玲集資共同購買694-1地,並依持分比例貸款建設(原審卷一第97頁),系爭協議亦約定將系爭房屋分由上訴人取得(原審卷一第204頁),足知上訴人抗辯其於694-1地及本案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1/2,尚屬有據。

⑷694-1地面積為72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與595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面積合計284.7平方公尺,有694-1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卷三第45頁);

而兩造對系爭房屋、595號房屋面積大約相當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50頁),足知系爭房屋約占本案建物面積1/2。

⑸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694-1地,俱未逾越其於694-1地及本案建物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依上開說明,尚無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39萬5,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利益139萬5,000元,均無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