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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訴人王川枝
訴訟代理人王高旗
被上訴人王秋煌
訴訟代理人潘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26,3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為叔姪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伊之住處前,因土地財產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竟以其平日用以割菜之鐮刀,接續揮砍伊之左側背部、後腦勺、左臉頰及嘴唇上方,致伊受有上唇撕裂傷合併口輪肌肌肉斷裂、嘴唇及左臉25公分撕裂傷、左側臉部肌肉撕裂傷、頭部7公分撕裂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左側背部割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66元及醫療耗材費用222元;嘴唇及左臉25公分撕裂傷,需進行疤痕改善手術費25萬元;6個月無法正常上班之工作損失336,0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294,78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1,294,78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59,502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高齡72歲,已逾退休年齡,復無足夠證據可證尚能工作,不得請求工作賠償。又迄未進行疤痕改善手術,顯見並無進行疤痕改善手術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僅住院3天,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被上訴人住處前,以鐮刀追砍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行為)。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1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接受臉部大面積肌肉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3日出院。復於同年月26日至同醫院接受相同手術治療。
㈢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8,566元及醫療耗材費用222元,均不爭執。
㈤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4215號函記載:被上訴人因顏面部及後腦枕部大且深的撕裂傷須清創及傷口重建,至手術療程結束後須休養1個月。休養後可從事建築工作,不影響其工作能力。
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1046號函記載: 被上訴人因創傷傷口不規則,後續可能因疤痕增生及孿縮需進行疤痕改善手術。疤痕孿縮可能導致口部開闔的活動受限,而口腔開闔程度一般而言以上下(開口) 門牙距離可達40mm為正常生理機能。
㈦自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日(110年3月11日)起,加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最後施行手術日止,及計算台東馬偕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需休養之1個月,被上訴人計有47日無法工作。
㈧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8278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中之臉部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為改善面部僵硬,必要之費用為6-8萬元。
四、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系爭行為且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傷害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66元、醫療耗材費用222元,此部分應准被上訴人請求。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臉部疤痕改善手術費用25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嘴唇及左臉25公分撕裂傷,需進行疤痕改善手術,以每公分傷口需花費1萬元手術費計算,共需花費25萬元等情,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19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但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經醫師評估因上唇全層撕裂造成口輪肌肉斷裂,影響咀嚼功能,傷口可能造成上唇及部分顏面感覺異常,經諮詢未來如需處理疤痕改善手術,預估1公分10,000元。」等語,並未明白確定被上訴人所受之25公分撕裂傷均需進行疤痕改善手術,且手術費高達25萬元。
2.另被上訴人上述撕裂傷,雖經原審函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是否有施作疤痕改善手術之必要,及若不施作疤痕改善手術是否影響其傷口外觀以外之生理機能,經該院以112年2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1046號函覆說明:被上訴人因創傷傷口不規則,後續可能因疤痕增生及孿縮需進行疤痕改善手術。疤痕孿縮可能導致口部開闔的活動受限,而口腔開闔程度一般而言以上下(開口) 門牙距離可達40mm為正常生理機能(原審卷第153頁),亦未明確肯認被上訴人確實需施作25萬元之手術。
3.經本院再函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依該院112年12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8278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中之臉部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為改善面部僵硬,必要之費用為6-8萬元(本院卷第83頁),上述函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即足認定被上訴人臉部撕裂傷所需支出回復功能之必要手術費用,應以8萬元為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施作手術之必要云云,與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上述函覆之情形不相一致,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超出應准許之8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損失336,000元部分:
1.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計有47日無法工作。
2.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勞動保險之退保資料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害,但查,依證人張榮昌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受傷前有在我那邊做泥作工作,我有工作時就會通知他來工作,受傷後休息了約10個月,之後有零星工作還是會請他來泥作。我不清楚被上訴人已經退休,我問他要不要來工作,他說他還能做,我就請他來做。我們都是打零工,無法提供薪資袋。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在我那邊工作,薪資共168,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受有系爭傷害前仍有工作能力,並從事泥作工作,另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47日無法工作,則被上訴人請求47日之無法工作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年邁且已退勞保,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工作損害,並不可採。
3.另張榮昌雖證述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3,000元,但經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已高達70足歲(原審卷第19頁),且僅於109年9月至11月在張榮昌處工作,其後被上訴人即無法提出實際於他人處所工作之證明,及110年我國勞工最低薪資為每月24,000元等情,認被上訴人110年受傷時,每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應以800(即24,000/30=800)元計算,較為合宜,被上訴人主張日薪3,000元,尚屬過高。依此,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7,600元(計算式:800元×47日=37,600元)。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經審酌上訴人無學歷,平日靠子女扶養,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受有系爭傷害前仍可從事水泥工作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限閱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系爭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節嚴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不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原審同此認定,尚無不洽,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50萬元慰撫金過高,並無可取。
㈤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26,388元(計算式:8,566+222+80,000+37,600+500,000=626,38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6,388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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