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上易,5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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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丁觀舟

被上訴人司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1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於112年春節期間至花蓮遊玩時,被上訴人應撥冗與其會面,倘違反該約定,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違約金。伊已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確認時間且訂好車票及住宿,惟時間將屆至時,被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推託並拒絕,已違反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依原審卷第19頁協議約定請求賠償100萬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11年12月30日簽約照片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77頁、第91頁、第127至167頁)。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2023年1月份過年期間花蓮遊玩開銷由丁觀舟負責自己的,司志遠不用負任何責任,司志遠的費用他自己付。簽名:⒈司志遠。⒉丁觀舟。2022年12月30日」,並就違約賠償部分約定「若司某拒絕得付賠償費用10萬」,參酌原審卷第151頁右下角2則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到將於初一、初二到花蓮,且預訂車票及瑞穗地區民宿,及屆時相約見面等細節內容均表示同意等情,可知兩造已確定以上揭時間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出遊、兩人會面共遊花蓮之約定。又依上開對話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先於112年1月2日向上訴人稱已有向公司提出除夕、初一、初二排假要求,但不確定是否會准許(見原審卷第141頁),然在尚未經公司通知完成排假前,被上訴人卻於112年1月3日23時45分傳送:上訴人這趟花蓮行不單純,乾脆不要回去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112年1月4日0時0分傳送「花蓮我不回去了」(見原審卷第157頁),112年1月6日7時8分傳送「那這樣合約也不用履行了吧。就告吧」(見原審卷第161頁)予上訴人,可徵被上訴人並非因工作或其他正當事由而未能履約,嗣亦無履約之意思,有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實。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形,應為事實。是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萬元,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舉,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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