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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
上訴人劉冠伶
訴訟代理人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以下分稱87、8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經營「○○○○」民宿,而於87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2、3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各設立1電表,另87號2至4樓、89號4樓均自系爭電表供電。詎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89號4樓頂加裝電容器,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直至伊於000年0月00日實地勘查發現為止,竊取伊所提供之電能使用,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8,1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56萬6,141元本息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認89號建物電梯、2樓冷氣機2台、冰箱1台、3樓冷氣機1台、冰箱1台、4樓電熱水器1台,均係由系爭電表供電(此部分竊電賠償金額已判決確定)。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當時所填載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所載其餘之用電設備,即87號2樓之冷氣機2台、87號3樓之冷氣機2台、87號4樓及5樓之冷氣機各1台、87號1樓廚房冷氣機1台、87號4樓電熱水器2具(以下合稱系爭用電設備)均未使用系爭電表竊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6萬6,14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就該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6,141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生確定)。嗣被上訴人就不利於其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65萬1,961元本息,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更為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劉冠伶於本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㈠上訴人自94年起,在系爭房屋經營「○○○○」民宿,於87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2、3樓(電號00000000000)各設有一電表,用電戶名均為陳政雄。
㈡上訴人為圖節省電費支出,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4萬元價格,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系爭電表加裝電容器1具,用以改變電壓與電流間相位角,使系爭電表計度失準,上訴人因此就連結系爭電表用電之電器設備獲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至11時許,會同警方至現場勘查,查悉上情。
㈢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連結系爭電表線路之電梯1台、89號房屋2樓之冷氣機2台、冰箱1台、3樓冷氣機1台、冰箱1台、4樓電熱水器1台之竊取用電行為,於扣除上訴人已繳費電度後,應賠償被上訴人56萬6,141元本息部分,已判決確定。
㈣系爭電表有連接一具自藕變壓器110/220V(15KVA)。
㈤本案刑事判決認定連結系爭電表線路之用電設備,即2樓冷氣機1.29KWx2台、3樓冷氣機1.29KWx2台、4樓冷氣機1.29KWx2台、廚房冷氣機1.29KWx1台、電熱水器6KWx1台,加計上開變壓器之每小時總用電度數合計最高為30.03KW。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稽查人員在87號1樓及89號1樓電表仍持續供電之情形下,以切斷系爭電表測試發現系爭調查書所載之用電設備均呈現無法作動之停電狀態,故依系爭調查書所載之用電設備作為追償電價之依據。然上訴人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之用電設備係由系爭電表供電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外,否認系爭用電設備有以線路連結系爭電表而竊電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台電公司稽查課課長曹振裕於刑事案件中明確證稱:稽查當時,伊等係自外牆清點設備,因線路屬於暗管,沒辦法就每個設備都做測試,冷氣需要遙控器才能開啓,有些冷氣不會自動亮燈,故冷氣機部分沒有測試,只清點裝設位置。伊等從設備總開關做切離測試,確認系爭調查書所載之廚房用電設備、電熱水器及電梯皆有連接至系爭電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已陳明冷氣機未實際進行測試乙節。又證人曹振裕雖證述:伊等有就3台電熱水器進行測試,將有問題的電表總開關切斷後,電熱水器上之指示燈均熄滅等語,但實際上現場之電熱水器並無燈號設置或雖有燈號但已故障,顯無從依此判斷電熱水器於系爭電表關閉後之實際運作情形,進而認定電熱水器由系爭電表供電之事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18頁、本院上訴卷第218頁,刑事偵卷第39頁)。可見系爭調查書上所載之電器設備是否逐一測試,並於測試後確認由系爭電表供電而竊電之事實,已生疑義。
㈡台電公司稽查員陳萬成雖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調查書上之電器都有打開,再把系爭電表關掉,確認哪些電器吃系爭電表的電等語(見本案更二審卷第88頁),及於本院前審證稱:稽查當天伊在樓下顧電表,課長〈曹振裕〉去樓上找竊電點,找到之後,伊等就把2、3、4樓電燈全部打開,巡視房間,有遙控器的冷氣也都打開,然後把系爭電表開關關閉,就全都暗了等語(見本案上訴卷第224頁)。然其證詞明顯與證人曹振裕證述線路屬於暗管,伊等沒有每個設備都做測試,冷氣線路是在2、3、4樓做現場清點,這部分沒有測試等語不符。且台電公司係由何人進行用電設備檢測乙情,據證人曹振裕證稱:伊當時負責搜查電容器,係由陳萬成負責設備清點、確認、檢測,有無將2樓以上所有用電設備開啟要問陳萬成(見本案上訴卷第222頁);證人陳萬成則證稱:「(有找冷氣的遙控器嗎?)他有開。(誰有開?)應該現場有開」等語(見本案更一審卷第101頁、第103頁),並未能確定現場電器設備均屬開啓之狀態,則於切斷系爭電表總開關後所為之檢測,是否因電器設備未開啟或連接至系爭電表之原因而停止運作,仍存疑義。稽查當時復僅拍攝現場查得之電容器及相關電器設備等,未將檢測過程予以攝錄存證(見本案更一審卷第243頁搜證光碟),尚難憑曹振裕、陳萬成上開不符之證詞認定系爭用電設備已經檢測並確認由系爭電表供電之事實。
㈢況證人陳祺忠證述:稽查當時上訴人不在花蓮,伊應上訴人要求前去配合開門,台電公司人員要求伊陪同上樓逐層清點電器,伊僅確認數量後簽名,過程中沒有測試冷氣、電熱水器等語(見本案上訴卷第210頁至第215頁)。故證人陳祺忠於系爭調查書上「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簽名之行為,僅證明其人在場,並未確認系爭調查書所載用電設備亦連接系爭電表而竊電之事實。
㈣至稽查當日到場員警吳進雄證稱:伊有看到台電公司人員在89號頂樓發現電容器,台電公司人員當場測試有無竊電,伊的另一名同事在樓下看電表等語(見刑事偵卷第123頁),僅證明現場發現電容器及經台電公司人員檢測發現有竊電之事實,但對於系爭用電設備是否以線路連接至系爭電表乙情並未加以確認,亦無從遽此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信實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提出87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1樓(電號00000000000)用電資料明細表為證,主張000年00月用電度數及電費相較於000年00月大幅減少(見刑事偵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認上訴人係透過將87號2至4樓、89號1樓用電容量較大之電器設備轉接至違規加裝電容器之系爭電表作為竊電手段。然而,影響每年同時期用電量之原因甚為複雜,除上訴人經營民宿有因淡、旺季而用電度數變動外,尚包含實際天氣狀況及氣溫等多項因素之差異,是無法藉由系爭電表於相近時期用電量多寡之不同,逕認系爭用電設備均混接於系爭電表之上情為真正。況依上開電表用電資料明細表顯示000年0月及000年00月(即收費月份000年0月)「前」之用電度數,亦有低於000年00月違規加裝電容器後之用電度數,比較同一時期、不同年份之用電度數,亦未發現87號1樓(電號00000000000)、89號1樓(電號00000000000)有因000年00月裝設電容器導致計量之電度數明顯不同,且系爭電容器被查獲拆除後,上開電表之電費總電費並未增加,只有系爭電表微幅增加約1,000元左右,故上訴人單以000年00月及00月用電度數之差距,推認被上訴人將用電容量較大電器設備如熱水器、冷氣機等用電均轉接至系爭電表之證明力應屬薄弱,其因此主張系爭用電設備均由系爭電表供電之事實,尚難憑採。
㈥上訴人另提出系爭電表原始線路配置圖,主張其配置連接之用電設備包含:①自藕變壓器110/220V15KVAx1具、②電熱水器12KWxl具、③冷氣機3KWx4台,並以上訴人加裝電容器之目的既係為造成三相電流不平衡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以降低電費,應難想像上訴人於違法裝設電容器後,會再將89號2、3樓房屋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載之用電設備連接到其他未違法裝設電容器之電表,故認89號2、3樓房屋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載線路應均有配置連接之用電設備。惟原始配電線路圖僅係規劃電流量內可以配置連接之用電設備,不必然為實際用電裝置情形,此由89號2、3樓房屋配電原始線路圖中原規劃裝設220V、3KW冷氣機4台(見本案上訴卷第153頁),事實上檢察事務官於000年0月00日現場勘查時僅發現2樓裝置冷氣機2台及3樓裝置冷氣機1台(見刑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故以原始線路配置圖所規劃之用電設備推認必定有所設置並均連結系爭電表之舉證,自有未足。
㈦被上訴人再提出室內線路改接可行性分析資料,主張依相關電表原始線路繪製圖說之內容及各用電設備所需電流量,並未超出系爭電表最大電流160安培之限制,可供用電設備總量為60.9664瓱,認技術上係屬可行(見本案更一審卷第165頁至195頁、更二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系爭房屋87號全棟、89號1樓、89號2、3樓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及產權(見本案更二審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而各棟電氣管線為暗管,倘將不同棟房屋之電氣管線均更動連結至系爭電表,除涉及穿牆、拉線、埋管及室內裝潢等工程費用支出外,尚需考量電量超載之風險,上訴人係民宿業者,倘將87號全棟及89號1樓冷氣、電熱水器等用電量較大的電器設備均連接自系爭電表供電,因無法掌控入住客人之用電情形,恐會有電量超載而跳電甚至引發火災之危險發生。故即使上開線路改裝在技術上係屬可行,但事實上既存在施作之難度及電量超載之危險性,單以線路改接方式技術上可行,即推認上訴人除刑事判決認定之用電設備外,亦有以線路改接方式連接至系爭電表而竊電之事實,亦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之電器設備以線路連接至系爭電表而竊電,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及本院前審判決賠償56萬6,141元確定之外,被上訴人不能舉證系爭用電設備亦係以線路改接至系爭電表,再利用違規加裝之電容器使電流不平衡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短繳電費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減少用電度數計量之損害,或上訴人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益,或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追償該部分之電費,即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65萬1,9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擇一向上訴人請求超出56萬6,141元本息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 官廖曉萍
法 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香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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