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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號
抗告人夏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金品、夏金妹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而具狀抗告(書狀載稱為「再議」),應徵收訴訟費用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亦未據其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 官廖曉萍
法 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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