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再易,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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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台東縣太平文衡殿


法定代理人楊富源
訴訟代理人吳漢成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之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再審原告就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前案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6.4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44.7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為0.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為124.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為176.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再審被告並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8,506元之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經核前案再審被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前案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是以,就命再審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6,78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76.13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前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見前審一審卷第20頁)=1,056,780元》,另上開命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為上開返還土地請求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6,780元,依法應徵再審裁判費17,241元,然再審原告迄今僅繳納1,500元,尚欠15,741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詹駿鴻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6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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