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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朱進興
訴訟代理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敏錡
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朱進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朱進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朱進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進興(下稱朱進興)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即花蓮美侖大飯店,下稱宜津公司)擔任餐飲部門廚師工作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伊因長期工作致雙手疼痛,107年2月23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後,確診受有操勞過度之雙手腕肌腱炎(下稱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伊持診斷證明書向宜津公司請公傷假遭拒,上訴人迫於無奈而於107年4月30日離職。依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伊之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60%,於109年2月20日前仍無法回復從事廚師職務,已喪失原勞動契約中約定之工作能力。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宜津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5,105元、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128,0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188萬元,共3,023,105元。並求命:宜津公司應給付伊3,02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之判決。
二、宜津公司則以:伊並未不准朱進興請假,已有告知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有關職業災害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應再補正,但可先請病假。朱進興卻自願申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4月30日終止,伊無補償其原領工資之義務。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朱進興原有工作能力僅係減少,並未喪失,其未提出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失能給付標準之證明,不得請求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朱進興於離職後立即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於107年5月15日請領老年給付。老年給付與傷病給付之性質相同,就其請領之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伊均得主張抵充。如認僅得就傷病給付抵充,則朱進興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退保,再申請系爭傷害之職業傷病給付,致勞保局僅核定自107年5月1至1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16,030元,往後部分不再核給,致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減少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損害共660,770元,伊並主張抵銷。另伊已支付自107年2月21日至4月30日間之薪資107,429元、及傷病給付薪資補償6,870元予朱進興,應於本件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朱進興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朱進興受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15,105元、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128,000元,但不得1次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亦不得以老年給付為抵充,再扣除宜津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用8,040元後,宜津公司應給付朱進興1,135,065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朱進興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朱進興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宜津公司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宜津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朱進興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40元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已確定)。經本院前審認朱進興請求上開1次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部分有理由,但應扣除宜津公司已付之107年2月21日至4月30日間薪資107,429元及傷病給付薪資補償6,870元、及朱進興已領之職業傷病給付16,030元,共130,329元後,廢棄改判命宜津公司應再給付朱進興1,749,671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宜津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命其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判決(朱進興上開130,329元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已確定)。朱進興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朱進興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宜津公司應再給付朱進興1,749,671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宜津公司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宜津公司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朱進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本院審理範圍應為朱進興於請求2,884,736元本息範圍之金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卷一第16至17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朱進興為受僱於宜津公司之勞工,彼此間為勞基法所稱之勞雇關係,受僱情形如下:⒈僱用起日:104年5月1日。⒉離職日:107年4月30日。⒊每月薪資:47,000元。⒋工作內容:擔任餐飲部門廚師,工作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之花蓮慈濟醫院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工作場所評估」欄所載。
㈡朱進興所受系爭傷害診治及傷後工作能力:
⒈於107年2月21日起因雙手疼痛至門諾醫院骨科治療,於同月23日轉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兩側手腕關節肌腱炎(即系爭傷害),符合增列勞工職業病種類之第3.7類。
⒉朱進興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從事不爭執事項㈠⒋工作所致職業災害引起之傷害。
⒊傷後工作能力鑑定:
⑴第一次鑑定(107年11月1日):個案主要工作內容為切雞、鴨或豬肉,以雞隻而言,個案每日須切27至67隻雞,每隻雞平均須切58刀,故共計每日約需切1566至3886刀,在工作模擬切雞肉的過程中發現,個案僅可切50下即有手痛之症狀出現,僅可符合原工作量之1%至3%,故個案在早中晚餐製作之工作效率上已無法負荷其原先之工作需求,其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50%。
⑵第二次鑑定(109年2月6日):個案主要工作內容為切雞、鴨或豬肉,以雞隻而言,個案每日須切27至67隻雞,每隻雞平均須切58刀,故共計每日約需切1566至3886刀,在工作模擬切雞肉的過程中發現,個案僅可切100下即有手痛之症狀出現,且握力減少至原先握力之3成,僅可符合原工作量之3%至6%,個案每隻雞原先約需2分鐘方可切完,故所需時間約需54至134分鐘(27至67隻雞),若以半天工作四小時而言,個案無法完成此工作之時間約為23至56%,兩者平均為40%。故個案在早中晚餐製作之工作效率上已無法負荷其原先之工作需求,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60%。
⑶朱進興於109年2月20日前仍無法返回原職擔任廚師一職之能力。
⒋雙手腕關節活動度功能喪失未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㈢朱進興於107年4月11日向宜津公司申請自同年月30日起離職,離職單上「離職原因說明」欄記載:手痛要休息。
㈣朱進興請求金額部分:
⒈朱進興請求2年醫療期間薪資補償及40個月不能工作薪資補償,倘本院認有理由,兩造同意均以朱進興每月薪資47,000元作為核算基準。
⒉對於原審判命宜津公司應給付朱進興醫療費7,065元(已扣除宜津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8,040元),兩造不爭執。
⒊對於宜津公司已給付之薪資107,429元(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薪資補償6,870元,及朱進興已請領之職病傷病給付16,030元,以上共計130,329元,朱進興不爭執並同意於本案請求金額中如數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朱進興請求給付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該第13條前段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效力。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前段之禁止規定對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若勞雇雙方之勞動關係因勞工自願離職而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故勞工即不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朱進興主張伊罹有系爭傷害,持診斷證明書向宜津公司請公傷假遭拒,迫於無奈而於107年4月30日離職,伊並非自願離職等語,及提出宏卿診所107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舉花蓮縣政府107年9月12日及108年1月31日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6頁)。宜津公司則辯以朱進興持非記載受有職業災害傷勢之合格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欲請公傷假不合規定,有請其補正後再請假,但朱進興未補正即自行自願離職等語。經查,上開宏卿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為雙腕關節炎、下背痛等語,並未提到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原因,且該診所亦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指定之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實難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外觀即可推斷朱進興當時已罹有職業災害。另上開調解紀錄表上並未載明宜津公司承認有逼迫朱進興離職等情。又證人即宜津公司人事主任吳靜慧於本院證稱:朱進興107年4月11日拿診斷證明書要請公傷假,他拿的是診所的證明書,副理告訴他要公立醫院或專門的醫院開出來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是107年3月30日開出,朱進興過了那麼久於4月11日才來請假,因此我們請他補證明,朱進興就沒有再來補了。公司沒有不讓朱進興請假,也有請他可以先請病假,證明補足後就可以轉換為公傷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8頁)。另證人即宜津公司行政主廚即傅東吉則證述:朱進興在107年4月間有拿一張診斷證明書說手痛要請職災的假,我說職災要有人事單位的認定,不是我的權限,我有請他去找人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再互核卷附之宜津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0條第6款規定要請公傷病假應檢附勞健保指定醫院診斷證明或其他足實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可徵宜津公司所述其因朱進興當時並未提供職業災害傷勢相關之診斷證明書而暫時不准其請公傷假,應為屬實。至於朱進興所稱因無法請假而被迫離職部分,然其既未先提出認定為職災傷勢之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供宜津公司判斷其是否符合請公傷假之要件,且酌以朱進興亦自陳:107年4月11日中午1點半我到傅東吉辦公室,他看到我,我沒有講話,他就說你這個不行請公傷假,我問為什麼,他說你這個請事假或病假,病假可以算半天工資,我就回答我是在公司受傷,我為什麼要請事假跟病假呢...我掉頭就走,去人事部寫離職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徵朱進興當時亦無先請病假休養並再補正請公傷假所需診斷證明書之意願,顯難認其所為於107年4月11日向宜津公司申請自同年月30日起離職係遭公司逼迫而為之主張為真實。
3.據上,朱進興既先因未依宜津公司之工作規則提出職災相關之診斷證明書而未能請公傷假,經宜津公司告知可先請病假,待補正後即可轉請公傷假,其事後未補正即逕行遞出離職單申請離職,故其應非遭逼迫離職,朱進興於上開離職單上所載之離職原因說明(手痛要休息)或於本件主張因請公傷假遭拒等因素,經核僅為其離職之主觀動機,並不影響其為自願申請離職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7年4月30日因朱進興自願離職而終止,應堪認定。
4.是以,朱進興既已於107年4月30日自願離職,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就本件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自該時起宜津公司即無再給付工資之義務,朱進興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即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宜津公司已給付朱進興薪資至107年4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業如上述,故朱進興本件請求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128,000元部分,應屬無據。
㈡朱進興請求1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條款其目的在保護雇主避免其負擔漫長、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雇主無按勞工原領工資補償義務,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朱進興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109年2月20日前仍無法返回原職務,且經花蓮慈濟醫院109年2月6日鑑定朱進興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60%,其因系爭傷害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痊癒,無法再擔任廚師,故依上開規定,請求宜津公司1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88萬元等語。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朱進興於107年4月30日自願離職而終止,依上開說明,宜津公司已無按朱進興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況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朱進興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上開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金額188萬元,故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朱進興於107年4月30日自願離職而終止,朱進興並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償1,128,000元及1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88萬元;至於朱進興請求醫療費用7,065元部分,因宜津公司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3點所示職病傷病給付16,030元金額扣抵後,亦無金額可再請求,故朱進興本件請求宜津公司給付上開金額2,884,736元本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朱進興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宜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宜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朱進興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朱進興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宜津公司上訴部分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詹駿鴻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朱進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蔣若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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