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原上易,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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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蘇振源
訴訟代理人傅爾洵律師
複代理人陳世昕律師
被上訴人蘇洺慧
訴訟代理人黃建銘律師
被上訴人蘇盈鶥

蘇琳崴
蘇家葳
蘇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蘇洺慧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主張被繼承人蘇清榮(下稱蘇清榮)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均無效,因上訴人已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而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故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乃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查蘇清榮於民國108年5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蘇洺慧及蘇盈鶥、蘇琳崴、蘇家葳、蘇密、蘇詩涵等人,其中蘇密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故蘇盈鶥聲請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及原審准蘇洺慧所請裁定命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等人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均屬適法。
二、被上訴人蘇盈鶥、蘇琳崴、蘇家葳、蘇詩涵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蘇洺慧及蘇盈鶥主張:兩造父親蘇清榮於103年2月起,即罹患失智等疾病,104年7月間病況已惡化至無法正常應答、說話反覆、無法辨識孫輩之狀態。蘇清榮於104年6、7月間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為無效,因上訴人已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應償還出售價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150萬元,及其中85萬3,9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4萬6,032元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蘇琳崴主張:蘇清榮於103、104年間雖有輕微失智症狀,但病況並不嚴重,當時蘇清榮有表達系爭土地要交給上訴人等語。
 ㈢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蘇家崴、蘇詩涵主張:伊等至今才知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事,但此應係蘇清榮自願贈與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03年7月31日及105年7月14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僅說明蘇清榮當時之狀態,無法確知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時之行為能力;據臺中醫院111年12月12日回函說明蘇清榮可能為生理問題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排除重鬱症沒接受適當治療之可能性,及臺中醫院於偵查中回函表示蘇清榮於105及106年住院期間可表達簡單意思,可知蘇清榮非始終處於認知功能障礙狀態。而由蘇清榮於104年4月21日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向其確認是否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暨其用途後簽名,更可認定蘇清榮當時具有行為能力。另從實際照顧者蘇密、蘇琳崴、蘇家葳及蘇詩涵等人之陳述,均可證明蘇清榮認知功能正常,且也曾向蘇琳崴等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故蘇清榮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150萬元,及其中85萬3,968元自110年3月18日起,64萬6,032元自112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蘇洺慧及蘇盈鶥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父親蘇清榮生前曾由蘇詩涵檢附臺中醫院103年10月9日失能診斷證明書,於103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蘇清榮為監護宣告(案號:103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嗣於104年1月6日撤回聲請。有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查核屬實(相關資料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
 ㈡上訴人與蘇清榮於103年11月26日共同具狀,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蘇李龍華遺產,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土地)分割由蘇清榮單獨取得,於104年6月16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確認屬實及有上開確定裁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250頁)。
 ㈢蘇清榮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以登載原因發生日期「104年6月22日」,之後更載為「104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以150萬元價額,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予第三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至第216頁、卷二第148頁至第156頁、第17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蘇清榮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蘇清榮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8日申請移轉登記,依104年7月28日成地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原記載「104年6月22日」,其中「6月22日」經劃除後更正為「7月21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嗣於104年7月31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207頁至第216頁)。依上訴人自陳104年6月22日是伊跟父親蘇清榮一起去辦,但有缺證件,7月是伊自己去辦,因為當時父親已經去臺中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則應以原始記載之「104年6月22日」,認定贈與之原因發生日。
  ⑵依卷附蘇清榮於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蘇清榮於103年7月31日已有失憶徵候群、老年癡呆併憂鬱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31頁、第132頁),同日對其實施臨床心理衡鑑測驗,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CDR=3落在重度失智範圍(見本院卷第149頁);103年10月9日定期回診時仍未見改善,家屬請求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隨後蘇詩涵於103年11月25日持該記載「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蘇清榮為監護宣告(惟於104年1月6日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嗣104年5月21日蘇清榮回診時仍呈現失憶徵候群、老年癡呆併憂鬱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系爭土地贈與前,蘇清榮已為重度失智症之患者,其子女並曾因蘇清榮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故蘇琳崴證稱:蘇清榮於103年間對日常事務可清楚表達意思,不是很嚴重,接回臺中後還可以聊天,有表達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至第122頁);蘇密稱:104年7月伊把父親帶到台中照顧,依伊所見父親的狀況很好(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蘇家葳稱:104年7月伊覺得父親狀況還好(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蘇詩涵稱:父親有生病沒錯,但伊覺得狀況還可以(見原審卷一第240頁);顯與蘇詩涵以蘇清榮不能處理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求臺中地院對蘇清榮為監護宣告,並提出斯時實際照顧之人蘇密(即蘇俐帆)及蘇家葳用印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推選蘇詩涵為監護人、蘇家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8頁)所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則上訴人以蘇琳崴等人上開陳述內容,推認蘇清榮於104年6、7月間贈與時之認知功能正常,即無可信。
  ⑶蘇清榮於系爭土地104年6月22日贈與原因發生日及104年7月31日所有權移轉時之精神狀態,據臺中醫院112年3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①依103年7月14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蘇清榮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分,顯示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家居生活、自我照料皆為重度受損;若不考慮其病因,僅就其當時之能力而言,其認知能力及判斷是無法理解日常生活事務、買賣或贈與等法律行為,亦無法理解其意思表示之意義。②依105年7月14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CD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仍為3分,顯示103年至104年7月間 ,蘇清榮當時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無法理解其意思表示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可知蘇清榮於104年6、7月間有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其能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屬有疑。
  ⑷且蘇清榮於104年7月間已無法辨識親人乙節,亦據證人即蘇清榮之孫子蘇韓騏峰證稱:101年蘇清榮還沒生病以前我們常相處,大概一年至少見一次,101年他來臺北看病也不太說話,當時還認得我,會叫我阿峰。103年他不知道我是誰,我們有問他知不知道在場的人的名字,他都不回答,旁邊的人跟他說那個人是誰,他就回答「喔」,然後傻笑。104年7月間吃飯的時候我們就考他,問他知不知道我是誰,外公就傻笑沒有回答,當天一直在問他知不知道誰是誰,我們還有指著我姐姐問外公知不知道是誰,外公回答「他是阿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並與蘇清榮於臺中醫院就診及臨床心理衡鑑時之精神狀況相符,足徵蘇清榮當時之精神狀態,就客觀事實已無法正常判斷、識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欠缺行為能力,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蘇清榮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僅有輕微失憶及痴呆狀況,並以臺中醫院111年12月12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下稱成功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東成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查:
   ⑴臺中醫院111年12月12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據103年7月31日心理衡鑑報告,蘇清榮屬重度失智症患者,但其病程與失智症之病程不符,可能為生理問題造成之認知功能受損,又105年7月14日心理衡鑑仍落在重度失智症,因失智症之診斷必先排除重鬱症之診斷,故104年5月21日病歷無法排除重鬱症沒有接受適當治療之可能性,當時病歷無法完整呈現病人之病況,故無法判斷蘇清榮該次就醫時是如來文主旨所詢問之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惟上開函文內容,係因103年7月31日對蘇清榮進行心理衡鑑測驗時,發現其病程變化過快,較不似退化型失智病程,因此懷疑蘇清榮認知功能退化是否有其他生理因素所致,有該次臨床心理衡鑑測驗報告單之結論與建議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從蘇清榮103年2月28日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18分(見原審卷二第76頁)、103年7月31日在臺中醫院心理衡鑑時MMSE為5分(見本院卷第149頁)、105年7月14日在臺中醫院心理衡鑑時MMSE為0分(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測驗結果,顯示蘇清榮智能一直呈現退化狀態,故即使蘇清榮併有重鬱症,為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原因之一,也因該重鬱症未獲得適當治療或雖已治療但未見改善,於105年7月14日心理衡鑑時仍落入重度失智症程度。而後,臺中醫院112年3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回覆蘇清榮於103年7月14日及105年7月14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CD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均為3分,「若不考慮其病因」,僅就蘇清榮當時之能力,是無法理解日常生活事務、買賣或贈與等法律行為,亦無法理解其意思表示之意義。至上訴人抗辯蘇清榮失智程度因摻雜重鬱症之原因,其認知功能會隨著重鬱症狀改善而回復,顯然忽略蘇清榮於103年7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期間數次回診均被判定為「老年癡呆併憂鬱現象」(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154頁),並未有改善之事實,故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⑵另成功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東成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然載稱「蘇清榮於104年4月21日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中之簽名為其親自簽名」、「本所辦理民眾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均會詢問當事人是否知道要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該事,並詢問是否知道其用途,待當事人均瞭解後才會予以辦理」(見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81號卷第32頁)。然查,蘇清榮於103年11月26日與上訴人為共同原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蘇李龍華遺產裁判分割,雖於該事件104年3月12日調解程序及同年4月21日辯論期日時到場,然係在蘇詩涵聲請臺中地院對蘇清榮為監護宣告之後,蘇清榮2次到場均係以捺按指印取代簽名方式為之,未見其陳述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3頁);又蘇清榮於104年4月21日,雖由家屬蘇密陪同至成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但該簽名筆劃明顯為不連續,且較其102年間字跡潦草(見上開偵他卷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第233頁),可見蘇清榮運筆使力之困難,而陪同家屬蘇密曾於上開監護宣告聲請案件所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上用印,理應知悉蘇清榮精神狀況有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情形,猶陪同蘇清榮前往辦理,即無法排除戶政事務所詢問用途時由其代為表示之可能。再者,戶政事務所對於蘇清榮是否理解知悉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用途及意義,並不若醫療人員之專業,與蘇清榮接觸時間短暫下,承辦人員能否正確辨識蘇清榮精神狀況,應屬有疑。至回函載稱「均會詢問當事人是否知道要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該事,並詢問是否知道其用途,待當事人均瞭解後才會予以辦理」,有無於本申請案件中確實執行,亦乏證據證明之,尚無法僅憑蘇清榮本人到場及在申請書上姓名之事實,即反於臺中醫院前開回函說明之內容,推認蘇清榮當時之行為能力並無欠缺。
   ⑶又證人蘇琳崴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均證稱蘇清榮曾表達系爭土地要贈與上訴人等語(見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1號卷第31頁,原審卷二第119頁)。然即使蘇清榮於尚有辨識能力時,曾經表達有移轉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之意願,但於實際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104年6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日期「104年7月31日」,已無行為能力,則其所為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仍均為無效。
   ⑷綜上,上訴人就蘇清榮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有行為能力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所辯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然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蘇清榮與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蘇清榮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75頁)。揆諸前旨,因上訴人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故蘇清榮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50萬元,蘇清榮死亡後,兩造共同繼承蘇清榮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予蘇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以本件起訴狀請求85萬3,968元,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6頁),故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以112年5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狀請求其餘64萬6,032元,於112年5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上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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