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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訴人陳富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仁嬌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 官廖曉萍
法 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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