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抗,4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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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王朝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亦如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王朝毅(即抗告人)曾以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對花亦如(即相對人)名下之花蓮市○○段0000號、1102號地及同段216號、93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惟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抗告人上訴三審遭駁回之裁定為證,並經原法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確為抗告人購買,有在卷資料可憑,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對抗告人權益傷害甚大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主張系爭房地屬抗告人所有,相對人僅為抗告人的借名登記人,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且經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執行程序查封。嗣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各該裁判書附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相符。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應堪認定。至抗告人再事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自屬無據。從而,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 官劉雪惠
法 官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徐錦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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