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抗,5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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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謝金旭
謝○○
法定代理人張月幸
抗告人謝綉綉
謝素蘭
謝秀惠
謝麗玲
謝麗雅
共同
代理人葉民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惠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對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系爭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由抗告人謝秀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攜民事聲明上訴狀5份至原法院為民服務中心遞交並繳納上訴費用時,服務中心承辦人員收取上訴費用後,將繳費收據交給謝秀惠並退還5份民事聲明上訴狀,告知已完成上訴程序,使謝秀惠誤信已完成上訴程序。嗣抗告人於112年8月31日寄送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至原法院,系爭本案承辦書記官於112年9月12日致電抗告人代理人稱未收到民事聲明上訴狀,抗告人隨即於同日補行遞交民事聲明上訴狀至原法院。謝秀惠已於系爭本案上訴期間遞交民事聲明上訴狀至原法院並完納上訴裁判費,因原法院承辦人員疏未收受民事聲明上訴狀致抗告人未遞送上訴書狀而遲誤上訴期間,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爰依民訴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經查:
㈠系爭本案於112年7月12日宣判,判決於112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葉民文律師,經加計上訴及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8月10日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核閱系爭本案判決及送達證書屬實,抗告人對此亦無異見。
㈡經調取謝秀惠於112年8月1日至原法院繳納裁判費監視紀錄,畫面一開始,即顯示承辦人員將繳費收據交予謝秀惠,謝秀惠便到一旁,以手機拍攝紅色收據,同時,承辦人員繼續收受下一位民眾之文書資料,面對電腦螢幕開始繕打;謝秀惠拍攝紅色收據後,翻開1份數張A4紙合訂之書面資料,謝秀惠翻至內有夾訂綠色收據處,將紅色收據放入該處後,將A4書面資料收入信封袋,即行離去,有原法院112年11月30日函提供之監視紀錄光碟可參(本院卷第31頁)。經對照抗告人所提繳費收據所載時間為「16:01:53」(原審卷第13頁),原法院提供之監視紀錄時間係自「16:02:59」開始,已是謝秀惠繳費完畢後,雖無謝秀惠將書狀遞交收費承辦人員之畫面,然依承辦人員收受下一位民眾書狀方開始繕打之處理模式,及抗告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其上所載案號、繳款人、對造當事人、案由、股別,核與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相關記載相合,堪認謝秀惠於繳費時應有一併將民事聲明上訴狀交予收費承辦人員。
㈢原法院聯合服務中心分別設置收費、收狀、訴訟輔導、聲請閱卷等窗口,職掌業務各有不同,原法院未訂定相關處理規則,惟於外網簡介網頁詳列各窗口之辦理事項,有原法院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此為原法院內部事務分配,難為民眾所熟知,亦難期一般民眾至原法院洽辦公務必先查閱其外網資訊。謝秀惠未具法律專業,於上訴期間親至原法院遞交民事上訴聲明狀並繳納高達新臺幣167,820元之上訴費用,已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上訴法定程式,以通常人之注意,實難預見尚未完成系爭本案之上訴程序,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實屬不可歸責等語,應可採信。
㈣抗告人於112年9月12日獲悉未完成上訴程序,即於同日補行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於原法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原法院收文章戳文可參(原審卷第15頁),合於民訴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3項規定,則其聲請回復原狀,應有理由。
據上,抗告人遲誤系爭本案之上訴期間,應屬不可歸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 官鍾志雄
法 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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