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選上,1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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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3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葉招興
被上訴人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臺東縣卑南鄉第22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訴外人顏永生、張陳寶燕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於競選期間,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求交付現金與有投票權人趙家寶、胡瑞琴、林文欽及吳錦英(下稱趙家寶等4人,賄選事實詳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尋求支持被上訴人。趙家寶等4人知悉顏永生、張陳寶燕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收受。顏永生與張陳寶燕涉嫌行賄有投票權人罪,業經上訴人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透過樁腳顏永生、張陳寶燕行賄投票權人,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為此,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顏永生、張陳寶燕並非伊之樁腳或認可之競選團隊,其等交付賄款為個人行為,伊事前不知情,更未明示、默示或容任顏永生、張陳寶燕為伊買票。上訴人就伊曾授意或默示同意顏永生、張陳寶燕為伊賄選行為,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規定,準用於當選無效訴訟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之當選無效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證明度雖不需刑事案件有罪心證之證明度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完全確信,然亦需達高度蓋然性,即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真實性有完全之確信,此一確信,雖不要求絕對之信實,但仍需符合與生活經驗所需之高度蓋然性。其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現今社會選舉模式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為之,而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助)選團隊投入選戰,則競(助)選團隊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從事選舉各種相關事務,顯然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當選之候選人本人,令各候選人皆得由其周圍親友或助選人員出面承擔賄選、動員虛偽遷徙戶籍等以不正方式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刑事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自有嚴重悖離選舉現實之處,並將使選罷法維護公平選舉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是從立法目的,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應為擴張解釋,不限於候選人本人。然而,另一方面亦需顧及,選舉為民主制度基石,當選無效之訴係以司法權否定多數人民政治選擇之結果,影響至為重大;解釋上若認可將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直接擴及樁腳或競選團隊,而不問當選人是否知悉,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責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將可能助長競選對手設局構陷之高度風險,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非妥適;考量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刑事犯罪均為故意犯,倘由當選人親為,應限於故意為之,始該當當選無效要件,如由他人為之之情形,宜以當選人對他人為其所為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行為,主觀上知悉且容任為要件,不宜擴張至過失犯,始符法條文義及立法意目的。是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人」之範圍雖不限本人,然候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所為賄選行為,主觀上仍需具有知悉且容任為要件,蓋因候選人主觀上既有藉此擴大其競選活動範圍及假他人之賄選為己尋求勝選之認識,客觀上亦因他人賄選行為受有可能提高支持票數而當選之利益,則其對他人賄選行為所致選舉公平性之侵害,即難辭其咎,此時,他人賄選行為所生不利益風險自應歸由候選人承擔。
㈡本件上訴人係以顏永生、張陳寶燕有附表所示賄選行為而認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事由,故首應究明,顏永生、張陳寶燕有無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經查:
⒈附表編號1、2(即顏永生行賄部分):
顏永生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行求交付現金予趙家寶、胡瑞琴,約為支持被上訴人之投票權行使,趙家寶、胡瑞琴知為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之事實(下合稱顏永生行賄事實),業經顏永生坦承不諱,核與趙家寶與胡瑞琴證述相符(原審卷第48頁至第113頁、第291頁至第302頁),而顏永生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諭知緩刑條件,有臺東地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97頁),則顏永生行賄事實足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3(即上訴人主張張陳寶燕涉嫌行賄部分):
 上訴人主張張陳寶燕有為附表編號3所示賄選行為等語,並以林文欽、吳錦花於刑案證述為據;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張陳寶燕於刑案否認賄選,於原審復證稱:我在111年中秋節之前,有到林文欽住處拿1,000元給林文欽買茶葉,那時還沒有要選舉,我沒有買票等語(原審卷第304頁至第305頁);證人林文欽於偵訊證稱:張陳寶燕於000年00月間某日白天,到我的住處,拿1000元給我,要我投票給被上訴人。我老婆(吳錦花)當時在煮飯,我不知道她有無聽到張陳寶燕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78、180頁);證人吳錦花於警詢則稱:張陳寶燕是000年00月間某日晚上到我家,給我與我先生林文欽各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86頁);可知林文欽、吳錦花就張陳寶燕係白日或晚上前往其2人住處、係拿出1000元或2000元、有無拿1000元予吳錦花、吳錦花有無在場等節,所言尚非一致,證詞難認無瑕,則上訴人主張張陳寶燕有附表編號3所示賄選行為等語,所舉證據難認充足,容非無疑。
㈢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賄選行為知悉且容任。
⒈附表編號1、2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顏永生不是我的樁腳或競選團隊。趙家寶原住○○村,後來搬到○○,是我選區的選民,我不知道趙家寶搬去那裡,就請顏永生帶我過去,所以顏永生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帶我一起去趙家寶住處;我進入趙家寶住處客廳,就拿文宣給趙家寶母親,跟趙家寶母親聊天,顏永生與趙家寶在我身後,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顏永生向趙家寶、胡瑞琴行賄,伊均不知情等語。查:
⑴證人顏永生於原審證稱:我不是被上訴人的樁腳,我幫被上訴人拉票,是因為我父親生前與被上訴人相識,我父母往生時,被上訴人有來幫忙,我生病時開刀時,被上訴人也有來看我,我欠被上訴人人情,為了感謝,就自己花錢幫被上訴人拉幾票。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去趙家寶住處,是因為趙家寶舊家拆掉了,被上訴人去舊家找不到人,我住趙家寶舊家附近,被上訴人順道來問我,我主動聯繫趙家寶,趙家寶告訴我怎麼去他家,我才聯絡被上訴人一起去。我把3,000元交付趙家寶時,被上訴人都是背對著我,在跟趙家寶母親說話,距離約3公尺,沒有看到我發錢。我拿錢給趙家寶、胡瑞琴,被上訴人都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288頁至第297頁);證人趙家寶於原審證稱:顏永生在客廳拿錢給我時,被上訴人是背對著我,在跟我母親講話,約離3公尺遠,看不到我與顏永生,我們講話小小聲的,被上訴人應該聽不到等語(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2頁);再對照被上訴人、顏永生與趙家寶於原審所繪現場圖(原審卷第331、332、344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顏永生於客廳座椅處交付現金與趙家寶時,被上訴人係背對其2人而與趙家寶母親站在座椅對側之電視前方;基上,被上訴人所辯,核與顏永生、趙家寶證述相符,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另顏永生行賄胡瑞琴部分,顏永生明白證稱被上訴人不知情(原審卷第29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對顏永生行賄事實有何知悉且容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對顏永生行賄事實均不知悉等語,尚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顏永生為被上訴人之樁腳等語,然依證人高世偉於警詢證述:顏永生是卑南鄉○○村老大哥,以前曾任村長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參以被上訴人與顏永生原為舊識,從通訊監察譯文,亦見趙家寶於電話中導引如何前往其住處(原審卷第36頁),故被上訴人為拜訪曾住○○村選民趙家寶,央請曾任該村村長之友人顏永生帶同前往,難認違常,無從遽認顏永生即為被上訴人之樁腳。
⑶上訴人主張顏永生經濟狀況不佳,斷無可能自行出資為被上訴人賄選等語。惟刑案並未於顏永生住處查獲鉅額資金,而顏永生行賄金額共僅4,000元,參以顏永生於原審證稱:行賄現金的來源,是我母親過世時有留下20幾萬元,我的保險理賠2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94頁),其就賄選資金來源已為說明,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不實之處;況且,證人胡瑞琴於偵查證稱:我家有3票,顏永生拿9,000元給我,要我家投給卑南鄉○○村村長候選人黃金定、平地原住民鄉民代表黃學臺及被上訴人,我○○非原住民,可投給被上訴人,我與女兒是投平地原住民鄉民代表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足認顏永生有幫被上訴人以外之人賄選,是其賄選資金來源可能性多端,無從遽認顏永生行賄所需資金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3:
 上訴人主張張陳寶燕為被上訴人之樁腳,主要以被上訴人、張陳寶燕之陳述及警方於張陳寶燕住處扣得之被上訴人競選文宣1批為據。被上訴人抗辯:張陳寶燕是○○協會理事,我有幫忙協會,她很感謝我,說選舉時會請朋友投票給我,雖是伊之支持者,但並非是伊之樁腳,亦非經伊認可、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縱認張陳寶燕有附表編號3所示賄選行為(假設語氣),伊亦不知情等語。查:證人張陳寶燕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先生的好朋友,我們認識30多年了,我有一個○○協會,被上訴人會來幫忙,所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請我幫忙拜票,並不過份,但我沒有擔任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競選職務,被上訴人也沒有表示我是她的樁腳或義工,只有說放1疊宣傳品在我家信箱,請我幫忙發,但我還沒有發,而且,我是鄰長,其他候選人也會拿單子請我發給選民。我沒有賄選,被上訴人不知道我去找林文欽與吳錦花,也沒有叫我幫忙買票或提供賄選資金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1、364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大致相符;張陳寶燕與被上訴人既為多年舊識,被上訴人平日熱心○○協會公益,耕耘累積人脈,選舉期間交付競選文宣予張陳寶燕幫忙發送,並無違常,況張陳寶燕擔任鄰長,上訴人未予爭執,其於選舉期間受各候選人請託發送文宣,實屬平常,尚難以張陳寶燕支持被上訴人及刑事扣案之被上訴人競選文宣1批,即得遽認被上訴人事先知悉張陳寶燕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賄選行為。
⒊況且,被上訴人涉嫌與顏永生、張陳寶燕共同為附表所示賄選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顏永生、張陳寶燕有犯意聯絡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7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269、378頁)。上訴人亦明白主張:本件不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或授意、同意顏永生、張陳寶燕為被上訴人為賄選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62頁),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對顏永生、張陳寶燕所涉如附表所示賄選行為,並無知悉且容任之情事。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顏永生、張陳寶燕為其拉票,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等語。然候選人為尋求支持,四處請託拜票,逢人即央請幫忙拉票之舉,為現今選舉之常態,難認均屬具目的性之選任而有將對方納入競選團隊組織或予以認可之意,而得以盡選任、監督之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成立競選組織團隊,顏永生、張陳寶燕是否為被上訴人選任之競選組織團隊成員,抑為經被上訴人本人或其競選組織團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被上訴人與顏永生、張陳寶燕於系爭選舉活動之緊密性等節,未予舉證說明,能否單憑被上訴人隨機性地向他人請託拉票,即應承擔他人自發性賄選行為之不利益,容非無疑。是以,非但張陳寶燕是否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賄選行為有疑,且被上訴人對顏永生、張陳寶燕自主、突發性之行賄行為,能否預測實屬不明,尚難遽而課予被上訴人應建立事先選任、監管機制之義務,故顏永生、張陳寶燕行賄行為所生不利益,自難責由被上訴人承擔。
㈤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張陳寶燕有附表編號3所示賄選行為、被上訴人就顏永生與張陳寶燕之賄選行為主觀上知悉且容任、顏永生與張陳寶燕屬前述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擴張當事人射程範圍之人,即難認被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要件而有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鍾志雄
法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廖子絜

附表:
編號
行賄者
行賄對象
時間
地點與犯罪方法
賄賂金額
(新臺幣)
1
顏永生
趙家寶
111年11月4日某時
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趙家寶住處內,交付3000元予趙家寶,行求趙家寶戶籍內3名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3,000元
2
顏永生
胡瑞琴
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顏永生住處內,交付1,000予胡瑞琴,行求其戶籍內投票權人即胡瑞琴○○張啟常,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1,000元
3
張陳寶燕
林文欽
吳錦花
111年11月間某日晚上
臺東縣○○鄉○○00號林文欽、吳錦花住處內,各交付1,000元予林文欽、吳錦花,行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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