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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
- 二、上訴人則以:伊主觀無行賄意思,亦未與附表丁愛珠等人期約為一定
- 三、不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 (二)按同選區候選人以當選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 (三)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 (四)依上,上訴人各項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附表所示行為,已符合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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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古金榮
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郭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第3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當選鄉民代表。因上訴人與其妻蔡玉春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如附表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宣告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主觀無行賄意思,亦未與附表丁愛珠等人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也無對價關係;丁愛珠與伊及其妻蔡玉春有親戚關係,本即支持伊。伊宴請柯玉秀本屬家族聚會;蔡玉春雖曾委請温秀珍、許俊賢至柚子園工作,但伊與温秀珍找來之温文珍、古凱祥、古凱傑等人在柚子園碰面時,只有關心工作情形,並未要求投票支持伊,無法依其等前後矛盾之證言,認定伊當選無效,且上訴人於刑事一審獲判無罪,應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告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經系爭公告當選為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
㈢訴外人蔡春玉為上訴人之妻,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8號起訴後,原法院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褫奪公權2年,經其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㈣上訴人因涉犯賄選罪嫌,經花蓮地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8號起訴,原法院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被上訴人就此無罪部分已提上訴。
㈤附表編號1、2丁愛珠、柯秀玉及編號3至編號7之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真、古凱祥、古凱傑,均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內有投票權人,其中
1.編號1丁愛珠因系爭選舉,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編號2柯秀玉因系爭選舉,經花蓮地檢以其坦認投票受賄,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另系爭選區就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何天秋、何秀蘭、何天明,就系爭選舉,亦因坦認投票受賄,經花蓮地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案件處分不起訴。
2.編號3至編號7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真、古凱祥、古凱傑因系爭代表選舉,經原審以112年度原選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對於有投票權利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花蓮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系爭公告為系爭選區之鄉民代表當選人,及被上訴人於公告後30日內即同年月5日提起本訴,有原審起訴狀戳記可憑(原審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同選區候選人以當選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然無礙本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且經一審獲判無罪,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再為認定云云,並無可取。
(三)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只要綜合客觀的社會價值觀念,候選人及其共同行為人與投票權人間平時雙方的往來情形及客觀的金錢交付等情節,足以認定雙方有違反選罷法規定的事實時,即應判決當選無效。現就上訴人附表所示行為,認定說明如下:
1.編號1
(1)丁愛珠因系爭選舉,於原法院認罪,經該院以112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本院卷第163-166頁)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丁愛珠有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投票受賄事實,即無疑義。另丁愛珠認罪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為:上訴人與蔡玉春基於共同賄選之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167-168頁)予丁愛珠。
(2)丁愛珠於偵查中經提示上訴人與蔡玉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承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以Line和上訴人通電話,說湯不夠了,上訴人說好,之後蔡玉春拿2,000元跟米酒和雞肉給她(選偵68卷第36頁),上訴人經丁愛珠反映後,即與蔡玉春聯絡,蔡玉春回答:好,我過去(同上卷頁)。再比對上訴人於偵查時,坦白承認對丁愛珠賄選(同上卷第449頁),依上,足以認定上訴人就丁愛珠所認罪的投票受賄罪,確有參與,而不得僅因其並未實際交付2,000元等賄賂,而遽認蔡玉春的行為與其無關。
(3)另丁愛珠於偵查時證稱:蔡玉春在111年11月初有請我幫他燒雞酒,雞和酒是蔡玉春帶過來的,蔡玉春有暗暗塞工錢給我,蔡玉春拿錢給我時,有說「不要給別人看到」的話,我不瞭解他為什麼要這麼說,吃雞酒時,古金榮、蔡玉春不在場,除了拿2,000元的工錢外,我沒有收到別的,當天我有吃雞酒,我沒有因拿了工錢而答應把票投給古金榮,(問:你所謂的2,000元工錢,是否其實是賄選的錢?只是假藉工錢的名義?)他是說你幫我煮,這是一點意思意思,他就走了,(問:你收2,000元的時候,是否認為就是賄選的錢?)我現在想,好像有這個意思,我沒有因為收了這2,000元同意支持古金榮,我是隨口跟蔡玉春說「好、好、好」,蔡玉春拿2,000元給我時,沒有說什麼話,是煮雞酒之前,在路上碰到,他有說拜託幫忙支持古金榮,我噴藥一天的工錢是1,800元,我煮雞酒那天真的有工作行程安排,煮雞酒是下午的事情,上午我有在部落大掃除(選偵68卷第88至89頁),經對比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早忙到晚,雞肉跟米酒是蔡玉春買的,2,000元沒有包括雞肉跟米酒的錢,是我另外買菜的錢,跟雞、酒沒有關係,(問:蔡玉春請你煮雞酒時有說要付你工資嗎?)蔡玉春沒有說要付多少工資給我,他就2,000元給我(原審刑事卷二第10至11頁),蔡玉春在11月初請我在11月8日煮雞酒,古金榮是在11月8日的上午跟我說請我煮雞酒給鄰居吃(同上卷第16頁),11月8日給我雞酒的時候,有跟我說要幫忙支持古金榮選舉(同上卷第19頁)。11月8日那天,蔡玉春是在下午5點快6點的時候,拿雞跟酒給我,然後我在當天的晚上7點多煮好雞酒。...警察問我時,我告訴警察說因為古金榮和蔡玉春給我食材,又給我錢,如果選舉不支持他,我會覺得心中有愧疚等語(同上卷第20頁)。
(4)參考丁愛珠認罪之事實及其上開偵查、審理中證述,就基本事實即蔡玉春曾請其幫忙上訴人,上訴人曾請其煮雞酒,其曾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湯不夠後蔡玉春即於當日稍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00元及米酒、雞給伊等,前後證述堪稱一致且無矛盾,足以認定上訴人請丁愛珠煮雞酒並由蔡玉春所交付之金錢等確非正常之勞務對價,且以此方式要求丁愛珠投票支持上訴人。
(5)上訴人雖抗辯蔡玉春已證述交付丁愛珠之2,000元與選舉無關,且丁愛珠本即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蔡玉春所交付之2,000元亦無加給工資報酬之認知云云,但丁愛珠於原審刑事審理時先稱:未因為11月8日煮雞酒,而推掉其它工作(原審刑事卷二第14頁),後改稱,有推掉半天的檳榔園工作,半天工資900元(同上卷第20頁),前後不一,且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丁愛珠確實已於11月8日當天受僱至檳榔園工作,自不能僅以蔡玉春有關上訴人並不知情其本件行為等迴護上訴人的證言,及丁愛珠於原審刑事審理中喝醉酒亂講話等(同上卷第12頁)其餘證言,無視上述上訴人曾與於當日中午與丁愛珠通話,知悉湯不夠後,即與蔡玉春通話,蔡玉春即備妥雞、酒,並於稍後併同2,000元交付丁愛珠之事實,逕予認定蔡玉春上述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2.編號2
(1)柯秀玉因系爭選舉,經花蓮地檢以其坦認投票受賄,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柯秀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投票受賄事實,即無疑義。另柯秀玉認罪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上訴人基於賄選之意,由上訴人訂桌,於附表所示時地宴請柯秀玉等人(本院卷第157-161頁)。再比對上訴人於偵查時,坦白承認餐廳的錢是其付的,3桌,1桌5,000元,我請他們,是要他們支持,他們吃不用付錢,承認辦桌請客是為了賄選(選偵第68號卷第450-451頁)等語,已可認定上訴人並非平白無故以每桌5,000元之對價,宴請包括柯秀玉等人,並要求柯秀玉於系爭選舉中支持。
(2)另依柯秀玉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古金榮參選,是古金榮侄兒古明輝邀請,我先生何天明接的電話,他只有說要去吃飯,古金榮後來有到,我們沒付錢,不知道誰付錢,古金榮有敬酒,說希望支持他選舉(選偵68卷第135頁)。於原審刑事審理中證稱:古金榮在吃飯過程當中,有私下跟我講,說他要出來選代表,要我們幫忙,我就說好,他是我們家族的人,我們當然會支持他,我不知道這餐實際是誰付錢(原審刑事卷二第110至111頁),我111年6月就知道古金榮要出來選鄉代(同上卷第112頁),我那天吃飯沒有出錢,古金榮有來我們這一桌敬酒,其他桌我沒有去注意,古金榮有說他要選代表,請我們家族支持他(同上卷第113頁)等語;比對上訴人於偵查時坦白承認辦桌出錢是為了賄選,且於原審刑事審理時自承有於附表編號2時地席開三桌免費宴請宗親友人,且於向柯秀玉敬酒時提及希望支持其選舉等語(原審刑事卷一第100頁),可知柯秀玉對於附表編號2時地上訴人付錢宴會之目的,係上訴人為系爭選舉所辦,在上訴人於席間要求支持時,即有明確的認知,柯秀玉未付餐會之費用,即屬受賄的對價。
(3)上訴人雖以柯秀玉證稱於宴飲時不知悉餐會係由上訴人主辦,且餐會是家族聚餐,抗辯無從連結賄選的對價關係,但
此對對價關係之認知,於柯秀玉在宴會中接受上訴人請託支持之表示且未支付該宴會之餐費時,即已成立,與柯秀玉赴會時,是否明確知悉餐會是由上訴人邀集無關,上訴人上述抗辯,不可採取。上訴人雖另以同日參與餐會之何天秋、何秀蘭、何天明於原審刑事審理時有關不知悉餐會是由上訴人舉辦之證言抗辯與上訴人系爭選舉無對價關係,但為免候選人利用此種以他人名義邀約但於席間請託且事後付款之模式,規避選罷法之規範且得以此方式當選,危害選舉的公平性,有關投票行賄的對價關係,只需於有請託支持及其後收受顯不相當之不正利益時,即足認定,上訴人上項抗辯,並不足採。
3.編號3至7
(1)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訊問:當天有無跟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真、古凱傑、古凱祥提到選舉的事情?答:有,當天我有順便拜票請他們支持。錢都是老婆蔡玉春在處理(原審刑事卷一第101頁)。
(2)經查,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於偵查時證述:
①許俊賢:我認識古金榮、蔡玉春,古金榮今年要參選第三選區,我是有幫他工作兩天,他有給我酬勞4,000元,工作內容是綁枝條、種文旦,因為古金榮有文旦園,這是111年9月10幾號的事,一般的話一天是1,500元,我也不知道古金榮為何多給我1,000元,是蔡玉春發錢給我太太温秀珍的,我太太温秀珍跟我說是因為我整理環境,整理得很好,聽我太太温秀珍說錢是蔡玉春拿過來的,(選偵68卷第158-159頁),我本來就會支持古金榮,古凱祥、古凱傑也都有多收到錢,也是蔡玉春給的,我的部分是我太太温秀珍收的等語(同上卷第160頁)。
②温秀珍:111年6、7月間,古金榮就開始對村民說他要準備參選此次萬榮鄉民代表,我做古金榮綁枝條的工,他工資多給1,000元,蔡玉春說要幫助古金榮投票、選舉,要助選、拜票的時候陪古金榮走,然後要投古金榮一票,綁枝條的工本來3,000元,要做兩天,一天1,500元,最後是000年0月間,應該19點多,地點在我戶籍地,蔡玉春給我錢,他給一人4,000元,蔡玉春給錢的時候說「這一次要幫古金榮的忙、投他一票」,我個人拿4,000元,工資是3,000元,我老公許俊賢、我爸爸温文眞也一樣都拿到4,000元,他們的工資也都是3,000元。今年是突然來叫,叫的時候就說要做兩天,今年我跟我先生、古凱祥、古凱傑、温文眞一起做拉枝工作,是蔡玉春給我這次的工資,古凱祥、古凱傑約定工資是一天1,500元,發薪水時變一人兩天4,000元,古凱傑有多1,000元,因為他有載肥料,是車子的油錢,所以古凱傑是拿到5,000元,蔡玉春是把我、我先生許俊賢、我父親温文眞、古凱傑、古凱祥的錢一次給我,我就當場又發給他們,因為蔡玉春他們口頭上一直說要參選代表,我就覺得蔡玉春多給我這1,000元應該是買票,古金榮就在旁邊說拜託,想也就知道,我沒有問蔡玉春為什麼會多給我1,000元(選偵68號卷第183-185頁),古金榮及蔡玉春給我、許俊賢、温文眞錢可能就是趁機拉票吧,就是買票(同上卷第182頁),我說的是實話,沒有誣陷古金榮、蔡玉春,我不敢在他們面前作證,都是同一村莊的,蔡玉春給我多1,000元時,就跟我說拜託幫忙叔叔(就是古金榮)拜票、投他一票,在場的人都聽得到,但沒有很大聲,我就說好啊,其他人就是點頭,我沒有聽到其他人說什麼,蔡玉春在我把古凱祥、古凱傑的錢交給他們之後,蔡玉春有在古凱祥、古凱傑的耳朵旁邊講比較小聲,就說拜託啦拜託啦,我沒有聽到詳細內容,工人的錢都是蔡玉春一次給我,我再發給工人等語(選偵68卷第186至187頁)。
③温文眞:我第二次警詢所述實在,警察沒有用我覺得不適當的方法,讓我講出不是我意思的證詞,我應該是111年9月那時候知道古金榮要準備參選此次萬榮鄉民代表,就是111年9月剪枝第一天蔡玉春跟我說的,蔡玉春有先說古金榮要出來選代表、他說拜託啦,本來工錢是3,000元兩天,他拿4,000元給我,我想說工錢那麼高,我收了錢兩三天後,才想到那1,000元是蔡玉春要我投給古金榮(選偵68卷第234頁),蔡玉春交代我女婿許俊賢找工人,許俊賢找到我,柚子園我們做兩天,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到11點、下午1點到5點,共8個小時,工作地點在紅葉,我去外面打工剪枝是一天1,500元,一開始沒有約定報酬,完工時多拿1,000元給我,本來3,000元嘛,他拿4,000元,那塊地是古金榮的,應該是古金榮找我們去剪枝的,但給錢的是蔡玉春,他直接跟我女婿許俊賢聯絡,我不知道誰在叫,但一定是他們夫妻,我們完工領現金,我跟我女婿許俊賢、我女兒温秀珍,還有兩個姓古的兄弟一起做剪枝工作,工錢4,000元是我女兒温秀珍在111年9月中完工那天晚上在温秀珍家裡拿給我的,温秀珍給我錢時,古金榮、蔡玉春、兩個工人、我、我女婿許俊賢都在場,我看到蔡玉春把錢拿給温秀珍,温秀珍再拿我的工錢給我,我也在想為什麼多1,000元,我就放口袋、錢就帶回家了,隔兩三天後我想到他有開口說他老公古金榮要當代表,我想說他工錢那麼高,應該是跟他老公要選代表有關(選偵68卷第235至236頁),蔡玉春在我女兒温秀珍家裡,請我支持古金榮,蔡玉春說「我老公要出來代表、拜託啦」,我剛剛一直回想,才想到古金榮在場,古金榮沒有說什麼,他比較沒有說話,我隔天晚上在我女兒家拿到這4,000元,有古凱祥、古凱傑、我女婿許俊賢、女兒温秀珍、蔡玉春、古金榮在場,發工錢的時候,古金榮沒有講話,蔡玉春只有拿錢給我女兒温秀珍,我女兒温秀珍就發錢給我們,蔡玉春發錢給温秀珍時,有再說「拜託啦、古金榮要出來代表」,古金榮沒有講話,但古金榮應該有聽到,因為古金榮就在旁邊而已,我原本的想法就要投給古金榮,我講的是實話(選偵68卷第237至238頁)。
④古凱祥:蔡玉春於111年9月16日或17日晚上,在許俊賢家中給我4,200元,是我幫古金榮工作的錢,工作內容是在文旦園剪枝、砍竹子、釘竹子,再把竹子拿到文旦園插入土中,再將尼龍繩綁住文旦樹及竹子兩端,目的是避免文旦樹往上生長,當初是許俊賢找我去做上述工作,文旦園是古金榮的,是古金榮或蔡玉春去找許俊賢,許俊賢再來找我,古凱傑也有去上述文旦園工作,我們一起工作,還有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當初許俊賢跟我說文旦園這個工作時,有跟我說工資一天1,500元,我認為做上述工作一天領1,500元符合行情,我實際上替古金榮的文旦園工作2天,蔡玉春實際上給我4,200元,我也不知道為何最後多出1,200元,但蔡玉春有說看我們很辛苦要加一點錢給我,他是發錢時才跟我說要加一些錢給我,蔡玉春給我4,200元後,有跟我提到選舉的事情,當天他要離開許俊賢家時,對大家說這次選舉幫忙一下,是指幫忙古金榮,意思是要投票支持古金榮,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在給工資的場合提到這次選舉幫忙一下,我有看到許俊賢、古凱傑、温文眞、温秀珍當天也都有領到錢,我、許俊賢、温文眞、温秀珍應該都是4,200元,古凱傑領到5,000元,因為古凱傑有出車子,古凱傑跟我做同一份工作,他有額外開車上山載竹子,所以比我多領800元,對於蔡玉春透過給付工資的方式包裝行賄的行為,沒有意見等語(選偵68卷第280至283頁)。
⑤古凱傑:蔡玉春於111年9月17日晚上,在許俊賢家中給我5,000元,是我幫蔡玉春和古金榮工作的錢,工作內容是在文旦園剪枝、拉枝、鋸木頭、鋸竹子、釘竹子,當初是許俊賢找我去做上述工作,文旦園應該是古金榮或蔡玉春的,土地應該是古金榮的,我是跟古凱祥、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固定一起工作,如果有人找我們之中的人工作,我們會彼此介紹再一起工作,是古金榮或蔡玉春先找許俊賢,許俊賢再跟我說,古凱祥也有去上述文旦園工作,當初許俊賢跟我說文旦園這個工作時,有跟我說工資一天1,500元,一天工資1,500元符合行情,蔡玉春實際上給我5,000元,他說因為有用到我的車載運木頭、竹子,所以一天多補給我500元,我最終多拿了1,000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自己認為我有多做一些事情(去山上載木頭、竹子),應該得到那麼多,蔡玉春給我5,000元之後,有提到選舉的事情,說這次要幫忙一下、支持一下,是指要支持古金榮,我都叫古金榮叔叔,許俊賢、古凱祥、温文眞、温秀珍當天也都有領到錢,我只知道古凱祥領4,200元,古凱祥跟我做同一份工作,他也有剪枝、拉枝、鋸木頭、鉅竹子、釘竹子,但沒有開車載木頭、竹子,他的工資也是一天1,500元,跟我一樣工作2天,我不知道他為何不是領到3,000元,而是領到4,200元,蔡玉春的確有跟我講到油資補貼問題,他跟我說一天500元,對於蔡玉春透過給付工資的方式包裝行賄的行為,沒有意見,蔡玉春透過給付高於工資的金錢給我,會讓我覺得如果不支持古金榮而會感到不自在,我會因為多收了高於工資的錢而影響我的投票意向等語(選偵68卷第307至310頁)。
⑥綜觀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上述證言,渠等就於111年間確有至上訴人、蔡玉春之柚子園工作,嗣上訴人、蔡玉春於工作結束後有至温秀珍家中拜訪,當時上訴人與蔡玉春、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均在場,蔡玉春有交付現金予温秀珍後再行發放予其他人,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均取得4,000元(其中許俊賢之4,000元由温秀珍保管),古凱祥取得4,200元,古凱傑取得5,000元,柚子園工資為日薪1,500元,二日為3,000元,渠等拿取之現金確實有多出往年工資或一般行情,且渠等均知悉上訴人為萬榮鄉民代表候選人,即將進行選舉等情,證述悉相一致,且經渠等確認於調詢中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選偵68卷第158頁、第182頁、第234頁),嗣並依法定程序向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告知改列證人之權利義務後使渠等具結作證(選偵68卷第159至160頁、第182頁、第184頁、第234頁、第280至281頁、第306至307頁),並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依上證言及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審理時坦認當天我有順便拜票請他們支持,錢都是老婆蔡玉春在處理,即足認定,上訴人與蔡玉春係以多付勞務報酬之不正當方式,於系爭選舉行賄温秀珍、許俊賢、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
(3)上訴人雖以温秀珍等係遭不正訊問,並提出相關之訊問譯文(本院卷第239-263頁、第285-328頁),抗辯温秀珍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不可採。但查,上述譯文,並無偵查人員以明顯不相當之方式脅迫、誘導温秀珍等人回答,且如温秀珍於警詢或調詢時確曾遭不正訊問,大可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而渠等卻捨此不為而同意具結作證,可認渠等於偵訊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結作證。上訴人上項抗辯,並不可採。
(4)次查,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於偵查中係於不同時地分開訊問,卻均相當一致證述如上,在渠等於偵訊之初尚無時間與上訴人、蔡玉春或其餘人討論案情,接受訊問時間點亦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情形下,渠等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晰、正確,況許俊賢、温秀珍、温文眞、古凱祥、古凱傑與上訴人、蔡玉春為同村居民,且渠等如若有接受上訴人、蔡玉春賄選,自身亦將受有投票受賄罪之可能性,故許俊賢於原審刑事案件中證稱:我記錯,當時做完筆錄回去跟老婆温秀珍講說搞錯了,當時一直被問所以亂講話等語(原審刑事卷二第32至33頁),温秀珍證稱:我當時忘記蔡玉春還有貼我們自己墊的便當錢,我回去跟許俊賢討論的時候發現,做筆錄時被調查員恐嚇,所以說錯話等語(原審刑事卷一第283頁、第285頁),温文眞證稱:當時緊張不知道要回答什麼,我被嚇到等語(原審刑事卷一第301頁),古凱祥證稱:我被警察威脅等語(原審刑事卷二第41頁),古凱傑證稱:我太緊張,我一開始說1,700元,警察不相信我,警察教我這樣講,我就配合回答等語(原審刑事卷一第313頁)等語,應係基於利己目的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可採。
(5)至於許俊賢於原審刑事審理時改稱:工資是1,700元,多1百元是有下肥,剩下的是便當等錢(原審刑事卷二第28-29頁、第33頁);温秀珍稱:是我記錯了,含下肥是1,700元、加上山砍竹子,便當點心水300元,1人2天總共4,000元(同上卷一第289頁);温文眞稱:1天1,700元含下肥,便當、點心竹子是我們自己墊的共2,000元(同上卷一第301頁);古凱祥稱:一天1,700元,還有多3百元是便當,竹子、點心、水我們先墊付(同上卷二第36-37頁):古凱傑稱:工資是1,700元(同上卷一第312頁)、吃的是自己準備(同上卷第316頁)等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經核亦係基於利己目的所為迴護或避責之詞,難以採認,上訴人以渠等上述證詞,抗辯許俊賢等人所收受之報酬與系爭選舉無對價關係云云,同難採取。
(四)依上,上訴人各項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附表所示行為,已符合選罷法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官 謝昀璉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徐錦純
附表:
編號 |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人 |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象 | 時間 | 地點 | 賄選方法 |
1 | 蔡玉春古金榮 | 丁愛珠 | 000年00月0日下午5至6時許 | 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 投票交付2,0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900元) |
2 | 古金榮 | 柯秀玉 | 111年9月18日12時許 |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上海灘生猛活海鮮餐廳」 | 投票交付餐宴飲食之不正利益約500元(每桌餐費5,000元,以每桌10人計每人約消費500元) |
3 | 蔡玉春古金榮 | 許俊賢 | 111年9月中旬某日 | 花蓮縣○○鄉○○000○0號 | 投票交付4,0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3,000元) |
4 | 蔡玉春古金榮 | 温秀珍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 | 蔡玉春古金榮 | 温文眞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 | 蔡玉春古金榮 | 古凱祥 | 同上 | 同上 | 投票交付4,2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3,000元) |
7 | 蔡玉春古金榮 | 古凱傑 | 同上 | 同上 | 投票交付5,000元之賄賂(已超出一般勞務傭金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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