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2,選上,1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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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劉玉凡
被上訴人葉見喨
訴訟代理人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公告當選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第二十二屆村長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花蓮縣富里鄉第22屆吳江村(下稱系爭選區)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下稱訴外人等)均為被上訴人之親戚,渠等均無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之事實,竟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葉秀粧於111年4月20日,葉文華、張素蓮於同年月22日、葉秀春於同年月25日委由被上訴人,將戶籍虛偽遷移至系爭戶籍地達4個月以上,以取得系爭選區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前往投票,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12月2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選委會) 以○○○字第OOOOOOOOOO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當選為系爭選區之村長。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系爭公告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等從小居住於系爭戶籍地,訴外人等遷移戶籍有一定程度的連結;又其等遷移戶籍之目的是依照伊胞兄葉錦聰之遺囑,以利繼承遺產並照顧年邁的母親及幫忙務農,系爭戶籍地房屋各有獨立房間,訴外人等不具妨害投票之主觀意圖,且訴外人等111年4月遷移戶籍時尚不知被上訴人即將參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區村長候選人,並以172票經系爭公告當選為村長。
㈡葉文華、葉秀春、葉秀粧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兄、姐、妹,訴外人張素蓮為葉文華之妻。
㈢葉秀粧於111年4月20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葉文華、張素蓮於同年月22日、葉秀春於同年月25日(選偵158號卷第22頁)委託被上訴人將其等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
㈣富里鄉選舉委員會依花蓮○○○○○○○○○之戶籍登記,
將葉文華等4人編入第22屆富里鄉吳江村長選舉人名冊,並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㈤葉文華於112年3月15日向富里鄉公所申請農業資材補助。
㈥葉文華、張素蓮居住在○○市,葉秀春住在○○市,葉秀粧
住在○○市,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
㈦被上訴人曾於107年參與吳江村村長選舉,以105票落選。
㈧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4號、158號起訴書起訴其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經一審刑事判決無罪,經上訴人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其就系爭選舉之系爭公告當選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上訴逾期、訴外人等遷移戶籍與系爭選舉無關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對於有投票權利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選區村長候選人,經花蓮選委會以系爭公告為系爭選區村長當選人,上訴人於公告後30日內即提起本訴,為兩造所不爭執,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㈡就上訴人是否上訴逾期
 查,被上訴人固提出本股送達證書、原審送達證書、郵件執據、開庭通知(本院卷第83-103頁)等,抗辯本院應調查上訴是否逾期,但查,依上訴人所提之送達簽收簿內頁(本院卷第203頁)所載登記日期為112年9月6日,可證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之日期為該日,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即未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被上訴人上項抗辯,難以採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當選無效
 1.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乃民主國家通例,倘非繼續居住於選區內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其對選舉公正之危害性及代議制度內涵之侵害性,自不亞於以金錢、暴力等方式介入選舉所顯現於外之侵害。
 2.次按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及其競(助)選人員應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被宣告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故候選人鮮少親自實施上開不正行為,多推由與候選人有密切關係,且為候選人極其信賴之人為之。揆諸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而其他為候選人輔助競選之人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而執行輔選、拉票工作,若謂競(助)選團隊成員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未曾事先與候選人商議,或候選人毫不知情,不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且自身將會涉及刑責,更會無端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是競(助)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之風險,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以投票支持候選人之理,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私擅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助)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辦理虛偽遷徒戶籍事宜以取得投票權,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此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見面聯繫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且現今社會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為之,而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助)選團隊投入選戰,則競(助)選團隊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從事選舉各種相關事務,顯然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皆得由其周圍親友或助選人員出面承擔賄選、動員虛偽遷徙戶籍等以不正方式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刑事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自有嚴重悖離選舉現實之處,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助)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為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所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亦即,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中「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規定所規範。另投票部隊於虛偽遷移戶籍時,亦不以知悉候選人已確定參選為必要,只要依常情可以認定其等遷戶籍之目的即足,蓋因投票部隊於遷移戶籍至擬支持對象之小選區以取得投票權時,依選罷法第15條規定,需於投票日前4個月以上,是時候選人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法登記為候選人。
 3.查,系爭選舉為小選舉區,上訴人前次與訴外人徐添龍、潘柏諺3人競選(選他26號卷第15頁),由徐添龍當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僅以9票落敗。而徐添龍復於系爭選區爭取連任(玉里分局卷第3頁),可見系爭選區選情競爭極為激烈緊繃,衡情每一張選票均堪以影響勝敗,自當為再次參系爭選區村長之被上訴人所會竭力爭取,且亦為被上訴人等親人之訴外人等所得知悉,而有以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之動機與可能,並以實際代為遷移戶籍或遷移戶籍之方式,加以實現。
 4.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戶籍地房屋、房間照片、務農照片(原審卷第51-59頁)、湯玉蘭、葉秀春匯款紀錄、葉秀燕存摺、系爭戶籍地房屋稅籍資料、葉秀春請假資料、葉文華申請肥料補助表單等影本(原審卷第135-175頁)、葉錦聰之除戶戶籍資料、訃告(本院卷第105-107頁)、遺產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23頁)、葉錦聰存摺及內頁、湯玉蘭存摺及內頁、葉秀春存摺及內頁、葉秀粧存摺及歷史交易清單、葉文華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本院卷第125-173頁),辯稱訴外人等遷移戶籍之目的是依照葉錦聰之遺囑,與系爭戶籍地有相當連結,不具妨害投票之主觀意圖,且遷移戶籍時尚不知被上訴人即將參選,但查:
①葉秀粧於警察局詢問時雖稱:遷戶籍是為了分哥哥葉錦聰遺產,遷戶籍至系爭戶籍地有經過所遷入戶之戶長即母親湯玉蘭同意(玉里分局卷第13頁);葉文華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因為葉錦聰過世肥料不夠用,故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以利申請肥料補助,且可以繼承葉錦聰遺產,由張素蓮把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寄給被上訴人辦遷戶籍(同上卷第23頁);張素蓮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婆婆湯玉蘭要其夫葉文華將其等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故將戶口名簿寄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遷戶籍,因為葉文華說如果有遷戶籍湯玉蘭就會把財產分給其等(同上卷第33-34頁);葉秀春於調查局詢問時稱:為了辦葉錦聰法事,才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去辦理戶口遷移,遷戶籍時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村長(同上卷第51-52頁)。惟依我國民法規定,訴外人等繼承葉錦聰之遺產,並非必以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為必要,且其中張素蓮亦非葉錦聰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相關之書面遺囑(本院卷第258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遺產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23頁),其上明白載明係由湯玉蘭1人單獨繼承葉錦聰之全部遺產,準此,即足認其等上述陳述應係為脫免刑責及為免使法院認定其等為投票部隊之辯解,不能僅依該等所謂為繼承葉錦聰遺產及照顧湯玉蘭之藉口,認定訴外人等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戶籍地與被上訴人無關,何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之戶籍係委由其辦理遷移至系爭戶籍地。
 ②另依葉秀粧於警局詢問時稱:遷戶籍前有聽被上訴人說想參選(玉里分局卷第13頁);於偵訊時自承:遷戶籍時,有聽朋友說被上訴人可能要選村長(選他26號卷第143頁);葉文華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有一部分是為了支持被上訴人,張素蓮主要是為了投票支持被上訴人遷籍(同上卷第97頁),於偵訊時稱:張素蓮應該有告訴我,要我把戶籍遷回去,因為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張素蓮要求支持(同上卷第138-139頁);張素蓮於偵訊時坦承:當初遷戶籍,就是要幫助被上訴人如果參選,要投票給他(同上卷第138頁)等語,及被上訴人不爭執葉文華、張素蓮之戶籍係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等情,益足以認定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目的在擔任投票部隊,且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有關,並由被上訴人以代為遷移戶籍之方式參與。
 ③至被上訴人所提湯玉蘭匯款及存摺併內頁及葉秀春等人的存摺等資料,僅足以認定湯玉蘭曾為匯款與葉秀春等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而其所提之系爭戶籍地房屋、房間照片、務農照片,並無法確認訴外人等有確實使用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訴外人等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至其另提之葉文華之肥料申請書,係於112年3月15日方為申請(原審卷第171頁),且係葉文華經上訴人提起公訴後方為申請,而所提葉秀春之請假資料,亦僅足以證明葉秀春有請假之事實,均無法憑為認定與訴外人等本件遷移戶籍與系爭戶籍地有相當生活之連結,不能憑為認定屬訴外人等及被上訴人代為虛偽遷徙戶籍之正當理由。
 5.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共同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而為投票,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官 謝昀璉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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