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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訴人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簡燦賢律師
陳郁涵律師
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陳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鎮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5、6月間透過林誠觀向○○○○(○○)部落副頭目劉信和尋求支持,先後交付豬頭2顆、60至70公斤腳受傷豬隻1隻予劉信和,嗣劉信和將受贈之豬隻宰殺後,與其部落住民共享,並向其部落民眾宣傳支持上訴人。上訴人續於111年6、7月間為尋求○○○○部落頭目陳修福支持,有意交付腳受傷豬隻或閹割失血死亡豬隻予陳修福,然陳修福為免遭賄選牽連而拒絕收受。因認上訴人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乃於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之蓮貞牧場為SPF(Specific Pathogen Free)即無特定病原之農戶,對豬隻之飼養管理,係以不施打抗生素與預防針之自然環境防疫工法,因傷殘豬隻之飼養及照顧不符合經濟效益,甚至可能帶來疫病破口之風險,如將傷殘豬隻進行運送、分切,亦不符合成本效益,故蓮貞牧場內傷殘豬隻之處理方式,向來都是以贈送他人或焚燒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起訴伊所贈送或欲贈送之豬頭或是傷殘豬隻,是伊行之多年之便己利人行為,非屬賄選之物,劉信和及陳修福亦不認與系爭選舉有任何關係,伊不成立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法條文義,已明定應以當選人需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要件,方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其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析其要件有三: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現行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4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選舉於111年8月18日發布選舉公告,同年8月29日至9月2日受理候選人登記申請,同年10月21日抽籤決定號次,同年11月26日投票、開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系爭選舉上訴人當選等事實,有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豬頭及斃病豬隻贈與系爭選舉中具投票權人劉信和、陳修福,係約其等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賄賂,涉犯交付、行求賄賂罪,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蓮貞牧場內斃病豬隻之處理方式,向來都是以贈送他人或焚燒方式為之,且已持續多年之事實,業據證人①王素蕙證述:蓮貞牧場有生病受傷的豬時,嚴重的會燒掉,比較好的會打電話問朋友要不要,這種處理受傷豬隻的方式大約有6、7年了(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7頁);②林阜廣證述:伊於107年間非選舉期間,因伊有種芒果,需用養蒼蠅,伊會向上訴人要腳斷掉的豬(同上卷第238頁至第242頁);③莊仁按證述:伊大概在110年間跟上訴人要過2、3次腳受傷的豬隻,聽上訴人說過豬隻的腳一旦受傷就養不大,直接銷毀又蠻可惜的,所以才會問伊要不要(同上卷第244頁至第246頁);④林聖雄證述:96、97年間時伊有養狗,會跟上訴人要那些腳受傷的豬煮給狗吃,如果人可以吃的,也會煮來吃,103至107年間上訴人當○○鎮長期間,伊也有拿過腳受傷的豬,最近一次是在106、107年左右,上訴人送腳受傷的豬不會要求任何代價;伊會知道上訴人那邊有腳受傷的豬可以拿,是因為上訴人有說過如果有需要腳受傷的豬可以跟他拿,伊才會先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有腳受傷的豬也會告訴伊,但去年伊沒有需求了,所以沒有再跟上訴人要腳受傷的豬(同上卷第256頁至第258頁);⑤林世政證稱:幾年前伊為上訴人施作豬舍地板時,有跟上訴人要過一頭腳受傷的豬,給伊老婆○○鄉○○部落親戚食用;伊的朋友也有在養豬,有告訴過伊腳受傷的豬養不大,浪費飼料,朋友也曾送過伊腳受傷的豬隻;上訴人送腳受傷的豬與選舉沒有關係(同上卷第259頁至第261頁);⑥姜學文證稱:伊在廟裡幫忙發送物資,會跟一些政治人物募集物資,上訴人有提到他那邊會有腳受傷的豬隻可以給人,109年間發放物資時有一戶家境清寒的人家需要,有跟上訴人拿過2隻腳受傷的豬(同上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各等語在卷。足知上訴人選舉前即經常性地將斃病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在選舉活動期間,受贈之人亦未限定為○○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年之久。故本件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贈送豬頭、傷殘豬隻予劉信和,及111年6、7月間欲贈送之傷殘及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予陳修福,與其平時處理斃病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尚難僅因時間與系爭選舉投票日相近,即推認上訴人係基於選舉目的為之。
㈡上訴人將豬頭及傷殘豬隻贈與劉信和之說明:
⒈查證人劉信和為○○(○○)部落副頭目,據其於111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他〈即上訴人〉要求你在部落…幫忙拉票,有沒有給你甚麼代價?)沒有」、「(你拿到這個豬之後,龔文俊是不是有要拜託你幫忙拉票?有嘛?)沒有,那時候他沒有講,我純粹就是,我根本就沒有想到說是為了拉票才去抓豬的,沒有。」、「兩個豬頭也沒講啊!」(原審卷第192頁警詢錄音譯文)。另於刑事一審詰問時證稱:「(既然你在111年2月過年時就知道龔文俊要選○○鎮長,依照你剛剛所述,你5月的時候拿到豬頭,6月時拿到豬隻,你有沒有想到跟選舉有關?)我沒有想到跟選舉有關,應該不是選舉,因為豬隻我們會覺得可惜。」、「(你剛剛說龔文俊之前送過你1次,也沒有常常送,你當時有沒有想到為什麼龔文俊在5、6月鎮長選舉前送你1頭豬、2個豬頭?)龔文俊沒有當鎮長的時候,也有透過林誠觀跟我聯繫問我要不要,我有需要的話,我才會跟林誠觀說我要,我才會去拿,沒有想到選舉的事情,只是想說丟掉可惜。」、「(你們部落辦祭典的時候是否會買受傷或生病的豬隻來殺?)不會,我們會買健康的豬隻來殺,……受傷的豬隻……就是只能自己吃 。」、「(在選舉之前林誠觀曾經跟你閒聊的時候知道龔文俊那邊有豬頭或是受傷豬隻可以拿嗎?)就是閒聊,我選舉之前早就知道。」(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4頁)。可證劉信和收受豬頭及傷殘豬隻時,根本不認與系爭選舉有關。
⒉而劉信和於111年5月20日取得豬頭2個之過程,係劉信和透過林誠觀向上訴人詢問,經上訴人查詢確認有無剩餘之豬頭後加以保留,有上訴人與林誠觀前一日通訊監察譯文「林誠觀:老大,還有一件事,副頭目要2個豬頭。上訴人:我要叫他留。林誠觀:可以的話明天去拿。上訴人:我先問一下,他們最近都學院拿去。」(選他2號卷第517頁),及同日林誠觀傳送簡訊予給劉信和,告知至「○○鎮○○里○○○街OO號」、「找范經理要兩個豬頭」(同上卷第431頁)可證。可知上訴人係被動地被索討豬頭,且尚不知是否有豬頭可以給予,與一般行賄者備好賄選之物,隨時伺機交付之情形不同。另劉信和於111年6月4日取得傷殘豬隻1隻之過程,原係上訴人請託林誠觀代為處理,林誠觀因而連繫劉信和前去拿取,業據證人林誠觀於警詢時證稱:「(他是送你生病的豬是不是?)對阿,叫我們處理生病的豬啦,那個怎麼吃啊。」、「(…6月4號的時候是跟你說要那個生病的豬請你們去拿?)處理啦,不是拿回去吃啦,那個怎麼吃。」、「…之前他還沒有當鎮長,沒有選議員的時候,他當農會總幹事,一些病死豬也是,那個生病的豬也是交給部落的人去處理。(那有交給你處理嗎?)嗯…,我是很少,因為它生病我就不想拿阿。」(本院卷二第297頁、第301頁、第305頁警詢錄音譯文);及於偵查中證稱:「龔文俊打電話給我說豬場有一頭生病的豬,看有誰要,我就說我沒有時間,我幫你問問看有沒有人要,我就問劉信和,劉信和說就拿回來啊,我就叫劉信和去載。」(選他2號卷第201頁),再於原審詰問時證稱:「長年以來只要龔文俊他的豬場豬隻有受傷,會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我會說我問問看,看有誰要,如果有人要,我會打電話給龔文俊說有人要,龔文俊會交代員工,會叫那個人去拿,有時候我找不到人要,我就會說沒有人要。」(本院卷一第414頁)。並有上訴人與林誠觀於111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我在想說有一隻腳痛的130斤,不知道你要不要!林誠觀:好啊!上訴人:你之前有在講。林誠觀:今天叫他們去抓看看。上訴人:什麼時候。林誠觀:我再打給你」可為印證(選他2號卷第519頁)。足知林誠觀係因先前曾向上訴人提及可代為處理收取傷殘豬隻,故上訴人以電話告知林誠觀後,林誠觀自行連絡劉信和前去載運,此傷殘豬隻流向非上訴人事前所悉,且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選舉或投票支持之事,收取之人劉信和亦證稱並未聯想到選舉之事,則該傷殘豬隻應非上訴人向劉信和行求及交付之賄賂,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將傷殘及閹割失血死亡豬隻欲贈與陳修福之說明:
⒈查證人陳修福為○○部落頭目,上訴人曾於111年6、7月間電話詢問陳修福是否有需要或可找人處理斃病豬隻,而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⑴111年6月13日「上訴人:我這邊有腳痛的豬,你要嗎?陳修福:他們年輕人今天都上班。上訴人:好,沒關係。陳修福:謝謝。上訴人:如果有那個的話還是要幫我們催一下。陳修福:好的。」(選他2號卷第321頁)、⑵111年7月12日「上訴人:青醬哥哥,我這邊有一頭公豬200多斤,可能失血過多剛剛死掉,你要不要抱去殺,很漂亮都是肉。陳修福:嗯。上訴人:如果要就要趕快找人來抓,不然會硬掉,現在都是熱的。陳修福:我打電話給…看看。上訴人:好。」(同上卷第523頁)、 ⑶111年7月30日8時8分「上訴人:總頭目早,我這裡有1隻一百五六十斤的豬腳站不起來,你們要不要抓去。陳修福:現在都很忙,都沒有人在家耶。上訴人:是喔,你看看如果有確定要,要趕快跟我講,因為牠腳痛不會吃,會一直瘦下去。陳修福:喔是喔,我再找看看,再跟你聯絡。上訴人:什麼時間,今天會來得及嗎?陳修福:今天喔,我再打電話看看。上訴人:好。陳修福:因為現在在忙。上訴人:是喔,你看看再跟我聯絡,不然我要找別人。陳修福:好。」(同上卷第525頁)、⑷111年7月30日11時7分「陳修福:不好意思,找不到人耶。上訴人:沒有關係,我已經找人處理了。」(同上卷頁)。據證人陳修福於警詢時證稱:「龔文俊的豬生病了,龔文俊請我幫忙處理,龔文俊的意思是請我幫忙送給需要的人,不是要給我。」(同上卷第301頁),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請求其協助處理斃病豬隻,係因「沒有人去幫他處理的話,他自己要去處理,阿…很麻煩阿,又可惜」(本院卷二第317頁警詢錄音譯文);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龔文俊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要身體有好點嗎,我說好多了,他說我這邊有腳痛的豬,你要嗎,我回答說年輕人今天不在都在上班,這句話龔文俊的意思是看有沒有要生病的豬,但我沒有要,我就告訴他年輕人在上班。後來龔文俊請我去催年輕人,把那一隻豬處理掉,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們部落的年輕人陳修,全名王天送,我請王天送直接和龔文俊聯絡,後面我就沒有聯絡了。」、「(你知道龔文俊為何要把豬送給你嗎?)我不曉得,因為平時有病死豬,就會聯絡王天送,找不到王天送,就找我聯絡,因為我是當地部落的頭目。」、「(這次選舉之前,龔文俊曾經將有問題的豬送給你處理嗎?)他交代我找人處理。」(選他2號卷第339頁);再於原審詰問時證稱:「(…是不是111年5、6月龔文俊才開始打電話找你?)一年半之前就找我。」、「(111年5、6月之前,龔文俊是聯絡王天送還是你?)他聯絡王天送比較多次,他找不到王天送才會跟我聯絡。」、「(部落當時有祭典需要豬隻嗎?)部落有祭典的話我們會去買」、「(111年6月13日、7月13日兩次通訊監察譯文,為何龔文俊當時會頻繁詢問你要不要豬隻?)可能他找不到王天送,之前都是王天送在處理。」、「(跟選舉是否有關?)沒有關係。」、「(你有曾經聯絡過楊金春問他要不要去龔文俊那邊拿受傷的豬隻嗎?)是。」、「(是在111年那3次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還是之後?)是在之前。」、「(你在110年曾經聯絡過王天送去龔文俊那邊載運豬隻?)有。」、「(為何你認為與選舉沒有關係?)當時我不知道他要登記鎮長」、「(111年6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前龔文俊上次大概是什麼時候找你處理豬隻?)時間忘記了,大概一年半多,應該是110年1月或是109年12月。」、「(當時豬隻是什麼狀況?)就是跛腳、生病的豬隻。」(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第91頁)。足證上訴人過往就曾拜託陳修福幫忙連絡可收取處理傷殘豬隻之人,並非此次選舉前111年6、7月才刻意詢問陳修福,且詢問對象也非陳修福一人,而是四處打聽,上訴人尚拜託陳修福催促年輕人前來載運,益見斃病豬隻並非一般人樂於收取之物,以此物贈送他人,是否足以改變他人投票意向,顯屬有疑。
⒉證人王天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在109年間龔文俊有叫我過去拿病豬,當時他跟我講有一隻豬的腿長瘤,問我要不要,我同意,後來我拿回去處理發現豬肉長瘤,覺得肉怪怪的不敢吃就丟掉了,後來就再也沒有過去拿了。這次之後就是今年6至7月間,陳修福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龔文俊的豬(也是病豬),我就說我現在在工作,不要我沒空,後來我也沒有去拿。」、「(先前龔文俊送的病豬,為何你當時想要收受?)我是想說殺看看,看能否食用。」、「陳修福跟我說那一隻豬是龔文俊,大約有1百斤左右,因為丟掉很可惜,才會問我說要不要幫忙殺。」(選他2號卷第659頁至第663頁);另於原審詰問時證述:「以前有去過(龔文俊的養豬場),但是次數我忘記了,應該有7、8次。」、「(你這7、8次是何人叫你去的?)都是龔文俊叫我去拿的。」、「(為何叫你去拿豬隻?)因為那些豬都是腳受傷的,帶回去壞掉的部分可以給狗吃,剩下好的就是我家裡的人吃。」、「(陳修福有找你去龔文俊那邊拿豬嗎?)沒有,他有聯絡我一次,但是當時我在工作。」、「(他聯絡你大概在什麼時候?)應該是去年5、6月。」、「(你們平常如果自己在家族聚會,或是部落聚餐、辦慶典會買生病的豬隻嗎?)不會,我們會買新鮮的豬隻,會用部落的經費。」、「(會買豬的其他部位回部落處理嗎?)我們都是買整隻處理好的。」、「(龔文俊找你去拿豬,頻率為何?)差不多一年2至3次,每次間隔2、3個月。」(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可證上訴人在非選舉活動期間亦曾詢問過證人王天送是否需要傷殘豬隻,證人王天送係基於若能食用不吃可惜的心態才收受豬隻。
㈣上訴人贈送之豬頭及斃病豬隻價值之說明:
⒈觀之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與保證責任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杜購買分切過後豬肉品之明細表可知,110年間豬頭之價格僅1公斤30元,至000年00月間豬頭已不計價(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7頁),足證分切後的豬頭應無價值或價值甚微。雅勝公司總經理許嘉麟亦證稱:111年疫情的時候,雅勝公司因人手不足,有告知蓮貞牧場沒辦法處理豬頭,請他們載回或請化製廠處理(原審卷第268頁),然而花蓮縣並無化製廠之設置案例(本院卷二第375頁),故蓮貞牧場於疫情期間須自行處理豬頭,故如將之贈送有需要之人,應可節省處理成本,屬利己之作法。
⒉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提供之屠宰場衛生標準作業程序書第4.1.1.5條規定,僅「活體毛豬」才能送驗收後進行屠宰(本院卷一第367頁),故若豬隻於豬場内死亡,根本不能送屠宰也就不能販賣。另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毛豬111年6月至12月行情查詢,亦可知進入肉品市場之規格豬為95公斤以上(本院卷一第363頁),則上訴人贈與劉信和或欲贈與陳修福之重量未達規格之斃病豬隻,與市場上一般豬肉價值顯然有別,無從以市售豬肉價格計算斃病豬隻之價值,此亦分據:①證人許嘉麟證稱;雅勝公司是買活豬進來屠宰,不會代處理傷殘豬隻,公司處理的規格豬隻最小為100公斤(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69頁);②蓮貞牧場前員工王素蕙證稱:腳受傷或生病的豬不可以賣錢,因腳受傷的豬會遭其他豬隻攻擊,受傷的豬會瘦下去也沒辦法吃東西(本院卷一第380頁);③曾任職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從事輔導豬場工作之證人劉昌宇證稱:當豬隻膝蓋、蹄部、腿部等部位受傷影響行走跟進食,生長速度就慢,我們會建議汰除,因為這種豬隻體重過輕、外觀相對難看,基本上沒有銷售價值,另外處理費用費用很高,一般商人不會購買或進行屠宰。又上訴人豬場是種豬場,如果打抗生素治療,所花費的成本會比較高,我會建議豬隻提早淘汰,可以減少成本,也可以避免日後成為感染源而影響其他的豬隻(本院卷二第350頁、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1頁、第348頁)等語綦詳。故上訴人辯稱斃病豬隻不能送屠宰場,且不予汰除可能會形成疫病破口,對蓮貞牧場而言屬無價值之物,應非無稽之詞。
㈤上訴人贈送斃病豬隻為常態性之作法:
⒈參以上訴人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黃秋妹:那個里長說他後天才有空。上訴人:他有要嗎?黃秋妹:對。上訴人:好在妳有打電話,不然我想說妳沒那個就要問林誠觀他們那邊的……」(選他2號卷第519頁),以及上訴人與陳修福於111年7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總頭目早,我這裡有1隻一百五六十斤的豬腳站不起來,你們要不要抓去。陳修福:現在都很忙,都沒有人在家耶。上訴人:是喔,你看看如果有確定要,要趕快跟我講,因為牠腳痛不會吃,會一直瘦下去。陳修福:喔是喔,我再找看看,再跟你聯絡。上訴人:什麼時間,今天會來得及嗎?陳修福:今天喔,我再打電話看看。上訴人:好。陳修福:因為現在在忙。上訴人:是喔,你看看再跟我聯絡,不然我要找別人。陳修福:好。」、「陳修福:不好意思,找不到人耶。上訴人:沒有關係,我已經找人處理了。」(同上卷第525頁),可知上訴人經營之蓮貞牧場遇有斃病豬隻時,會四處打聽需要之人,且斃病豬隻剩餘價值會隨著時間減損,故需要盡速處理。將王素蕙、陳修福、王天送上開證詞,及證人黃秋妹證述上訴人說他有3隻長不大生病的小豬,問我要不要,如果我不要,他要問林誠觀那邊的人,後來我在隔天自己駕駛小貨車到農場載走3隻小豬,上訴人說他不想浪費飼料,送給我用剩菜剩飯餵看看,但我養了1個多月,3隻小豬都死掉,上訴人送豬當時並沒有拜票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相互勾稽,顯見上訴人贈送斃病豬隻行為確實係不帶選舉目的之常態性作法。
⒉而蓮貞牧場淘汰之斃病豬隻屬有瑕疵甚或為一般人嫌惡之物,收取之人必須自行載運、分切及處理,故在時間內如未覓得需要之人,也會以粗糠焚燒方式處理,此據證人王素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35頁)。惟此處理方式費時費力並有空污受罰之疑慮,故上訴人將新冠疫情期間雅勝公司不願處理之豬頭及將斃病豬隻贈與需要之人,乃節省成本之作法,亦據證人劉昌宇證述:花蓮沒有設置化製廠,一般農民處理淘汰豬隻係以掩埋或就地焚化方式,但焚化會產生臭氣,被檢舉會吃上空污罰單,也有拿去養蒼蠅授粉果樹,據伊所知,上訴人過去都有將受傷的豬隻送給別人(本院卷二第348頁、第349頁),以及證人陳修福於警詢時證稱:沒有人幫上訴人處理的話,他自己要去處理,麻煩阿,又可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警詢錄音譯文)事證。是以上訴人將斃病豬隻送給需要之人,收取之人將之用以餵養蒼蠅授粉果樹,或給狗吃,或給人食用,各取所需,應屬便己利人之作為。
⒊上訴人多年來將傷殘、瘦弱、生長緩慢的豬隻送給有食用、餵狗、誘養蒼蠅協助果樹授粉需求之人,以避免該等豬隻成為疫病破口,傳染場内健康豬隻,可節省其原本處理風險豬隻之費用,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贈送給劉信和或欲贈送陳修福之斃病豬隻,為原有風險豬隻之處理模式,與往年相較並無特別異常之處。且參酌上訴人與陳修福於111年6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上訴人:你有聽到他們(指系爭選舉另名候選人潘月霞)在動作嗎?陳修福:之前有送粽子。上訴人:送粽子是她本來副議長,議長的錢啊。陳修福:哈哈哈。上訴人:她可以送,我們不行啊,因為我們送下去,現在沒有職務會出狀況。陳修福:了解。」之內容(選他2號卷第321頁),亦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不認贈與他人之斃病豬隻屬賄賂,代為連絡之中間人林誠觀、收取之人劉信和及被詢問之陳修福均不認與系爭選舉有關(參上揭㈡及㈢之說明),且原住民部落祭典或聚餐時,會選擇購買健康及新鮮豬隻,已據證人劉信和、陳修福及王天送等人證明在卷(本院卷一第7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5頁),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豬頭及斃病豬隻作為賄賂,約定劉信和及陳修福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之主張,實值商榷。
⒋據上,上訴人贈送斃病豬隻予需要的人,乃係上訴人經營蓮貞牧場長年做法,此為惜物不浪費並可節省處理風險豬隻之費用,林誠觀、陳修福、王天送亦係立於該等豬隻若能使用即不應浪費之態度而為代為詢問或收取。況且,此非蓮貞牧場獨有之做法,其他養豬場亦會將腳受傷無法正常生長的豬隻贈送他人,已據證人林世政證述如前(參上揭㈠),益見上訴人應無將斃病豬隻作為買票賄賂之用。
㈥被上訴人其他舉證無法支持其主張之說明: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林誠觀於111年5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林誠觀:明天就招集幾個人這樣子。上訴人:現在疫情嚴重我們比較不能跑,但是如果你需要我過去就連絡電話,需要你那地方能夠更擴展下去,好不好。林誠觀:了解。」(選他2號卷第142頁),推認林誠觀係上訴人之椿腳,上訴人透過林誠觀贈送豬頭予劉信和,係向劉信和約定投票支持之對價。惟證人林誠觀於警詢中就上開譯文內容已證稱:「(原本招集的用意就是幫龔文俊拉票,是這樣沒有錯嗎?)大家認識認識啦,他有的不認識我介紹他們認識。」、「(就是為了選舉,要讓部落裡面的人可以支持龔文俊吧,是這樣吧?)不是啦,就是大家認識,看大家的意願如何阿。」、「(看大家的意願有沒有要幫,有沒有要支持他,再看個人意願這樣子啦齁?)嗯,選舉這種很難說的。」、「就是大家認識,看大家的意願如何阿。」、「(你並不能去影響他們這些人嘛齁?)對,對,我介紹認識而已啦。」、「(就是為了選舉,要幫忙拉票,我們講最直白的就是這樣,至於……部落裡面的人要不要投他,那又是另外一回事了?)對阿,那是個人意願啦!」(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7頁警詢錄音譯文),可見林誠觀有意招集部落族人,協助上訴人爭取選民認同,然此並未逾正當之選舉活動,而上訴人有意參選,欲藉此擴展人脈爭取選民支持,亦屬選舉之常態,尚無法逕與賄選為不當聯結。何況警員詢問上訴人透過林誠觀送豬頭及傷殘豬隻給劉信和是否就是為了選舉拉票?林誠觀更是明確回答:「不是因為選舉拉票」、「也沒有講說這是為了選舉為了拉攏誰…。」(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5頁警詢錄音譯文),故此通訊監察譯文應不足認定林誠觀為上訴人樁腳並有賄選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與劉信和於111年7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談論「劉信和:剛好阿忠在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當然是豬啊。我們這邊沒問題啦,安啦!上訴人:好,要麻煩你了」(選偵30號卷第51頁)。惟證人劉信和表態支持上訴人,與其受贈之豬頭與傷殘豬隻無關,已據劉信和證述如前(見上開㈡說明),上訴人既非基於選舉目的交付豬頭予劉信和,甚至不知林誠觀代為處理詢問之傷殘豬隻由何人取走,劉信和縱因此對上訴人產生好感,認應投票支持上訴人或幫忙上訴人拉票,也係其個人之選擇,並非上訴人行求交付賄賂所致,自無因劉信和表態支持,即認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被動地被索討豬頭,及將斃病豬隻贈送他人,為愛物惜物及蓮貞牧場節省成本之作法,屬不帶有選舉目的之常態性作為,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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