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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訴人蘇甄珍
訴訟代理人吳弘鵬律師
被上訴人蘇振聲
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父親,因故於民國110年1月3日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街0號建物(下稱○○房地),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辦理買賣事宜,簽有委託代理授權書及授權書,上訴人並以代理人名義與買方彭語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5日代為受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但上訴人並未向伊報告代收簽約金130萬元,伊知悉後請律師函催上訴人限期返還仍置之不理。又伊分別於110年4月16日轉存68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同年月21日、22日,提領現金232,000元、120萬元交予上訴人。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每次提領3萬元,每日各4次;同年月16日每次提領3萬元,共3次,最後一次提領17,000元,計由上訴人領走1,907,000元現金,加計伊轉存及親自交付部分,將2,819,000元交由上訴人保管,經委任律師函催限期返還仍不置理,故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至伊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農地(下稱○○段土地),雖於11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實為借名登記,因上訴人無法信賴,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竟未經同意擅自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1日將○○段土地以3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他人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4,119,00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3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上揭㈠全部及㈡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併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超出判准部分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取得○○房地之130萬元定金,非處理委任事務,係基於被上訴人授權分配,所收取之金錢,無交付被上訴人義務。○○房地價金1,300萬元,伊與弟弟、妹妹三人,可各分得至少130萬元以上金額,伊將收取之130萬元定金先分配予自己,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無返還義務;又被上訴人與伊同住後,因認同伊,故所交付或同意伊領取之2,819,000元為被上訴人之贈與,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寄託,被上訴人應證明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另○○段土地係被上訴人贈與,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日在苗栗縣○○鎮火車站旁的OO○O 咖啡店簽立授權書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出售○○房地,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辦理買賣事宜,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於110年1月5日與買方彭語禾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代收買方給付之定金130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下列期日交付款項或由上訴人提領現金
⒈交付部分:110年4月16日68萬元、同年月21日232,000元、22日120萬元。
⒉ATM領現部分:同年5月11日至15日,每日12萬元,計60萬元,同年月16日107,000元。
⒊總計2,819,000元。
㈢被上訴人原所有○○段土地於110年4月15日以贈與之登記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段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後,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辦理移轉過戶之手續費用23,118元係由上訴人支付。○○段土地由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300萬元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函覆被上訴人律師。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中旬自花蓮縣搬至苗栗縣○○鎮與二女兒即訴外人蘇婕瑩同住至110年4月5日。110年4月6日至110年6月15日住在新北市○○區,後又搬回苗栗縣○○鎮與蘇婕瑩同住。
㈥上訴人整理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O樓房屋(下稱○○房屋) ,包含修繕、備置家電家具用品等費用為1,495,371元。○○房屋於111年6月18日以465萬元售出。
㈦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13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領有○○段土地休耕款22,771元。○○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仍為被上訴人,未變更為上訴人。○○段土地為農業用地且供農業使用。
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親屬間侵占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明再議,現由花蓮地檢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號起訴在案。
㈩訴外人張○○(被上訴人前配偶)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經原法院於OOO年O月O日以OOO年度○○○字第O號准許。嗣其於OOO年O月OO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OOO年OO月OO日以OOO年度○字第OO號判決,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經本院以OOO年度○○字第OO號案件判決確定(下稱被上訴人另案訴訟)。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僅委任上訴人出售○○房地,上訴人拒不返還出售定金130萬元、經伊寄託之2,819,000元,擅自處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段土地得款300萬元亦不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分配,無返還130萬元定金義務、兩造無消費寄託、借名登記關係,係被上訴人贈與等語,經查:
㈠關於○○房地130萬元定金部分
1.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原審卷第23頁),其上僅記載授權上訴人出售房地;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審卷第35頁),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再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出售○○房地之130萬元定金並未返還被上訴人,已足認定上訴人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出售○○房地之委任契約。
2.上訴人雖提出授權書、對話紀錄、上訴人○○房地之照片,辯稱係先將130萬分配由其取得,並無返還義務云云,但上述授權書(原審卷第153頁)僅空泛指全權處理名下土地出售過戶及款項分配事宜,且係針對土地而非○○房地,又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已足認被上訴人已終止該授權,上訴人自不得僅依該授權書而拒絶返還;而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5頁)及照片(原審卷第157至215頁)等,並無被上訴人明白同意上訴人將130萬元分配予自己之隻字片語,亦難憑採。
3.上訴人雖另以其夫李維廉原審之證言,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其分配,但該130萬元定金數目不少,且屬被上訴人本有財產,被上訴人除上訴人外另有女兒蘇婕瑩及兒子蘇少民,與上訴人對該130萬元均有同等期待利益,在未有明確證據可以證明該130萬元確經被上訴人同意先分配給上訴人,且此種分配無法對蘇婕瑩、蘇少民交待之情形下,自難僅憑李維廉於原審有關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於裝潢○○房屋之證言,遽認上訴人上項抗辯可採。
4.況依被上訴人所提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95頁),被上訴人稱:你們動手腳,我怎麼不曉得。李維廉回稱:130萬而已,我○○給你住6、7百萬的房子了。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同意將130萬元分配給上訴人,準此,亦足以認定李維廉於原審的上述證言,不可採信。
5.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房地所收取之定金130萬元,既尚未返還,且查無上訴人上項所辯之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及利息,可以採取。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819,000元部分
1.查,依證人蘇婕瑩(被上訴人二女兒)於110年6月29日電話詢問上訴人夫妻,且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客觀對話紀錄,蘇婕瑩稱:「...,然後連現金,他(被上訴人)的唯一,...你們可以不經過他嗎?那他要怎麼生活?..」,上訴人之夫李維廉並未否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僅回稱「不是不講」;另經蘇婕瑩稱:「...!問題是這個錢你們不放,也不能不拿到他身邊,...。」時,李維廉回稱「這個錢(交付的存款)當初就是爸爸(被上訴人)交給姊姊(上訴人)保管的。」(原審卷第244頁),經對比蘇婕瑩與李維廉於原審的證述內容,應以上客觀對話紀錄所呈現,李維廉自承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保管該2,819,000元,較為可採,而應認兩造就該2,819,000元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2.況該2,819,000元數目不少,在未有明確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全部贈與上訴人之情形下,自難僅憑李維廉於原審有關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明顯與上述客觀對話紀錄相左之證言,認上訴人抗辯該2,819,000元係被上訴人之贈與可採。
3.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819,000元及利息,可以採取。
㈢關於○○段土地部分
1.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領有○○段土地休耕款22,771元;○○段土地旁之○○段OOO地號土地承租人仍為被上訴人,未變更為上訴人,及○○段土地為農業用地且供農業使用等情,應足認定○○段土地被上訴人並無放棄所有權且仍有繼續耕作使用之意思,否則即不會未將○○段000號土地之承租人權利一併轉讓給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完整利用。另參酌蘇婕瑩證稱:(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為何將○○段土地在110年4月15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也是一樣當時張○○的官司,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暫時連土地登記在他身上(原審卷第392頁)等情,益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僅係依上訴人建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段土地既係依上訴人建議過戶至其名下,則辦理移轉過戶之手續費用23,118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亦屬正常,並不能僅因該手續費由上訴人支付及曾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即認○○段土地被上訴人確有贈與上訴人之真意。
2.況○○段土地交易價額為300萬元,加計上述之2,819,000元,屬被上訴人本有財產,並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訟認定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應追加計算之財產(原審卷第447頁),達被上訴人既存財產之90%。而被上訴人除上訴人外另有女兒蘇婕瑩及兒子蘇少民,蘇婕瑩、蘇少民與上訴人對○○段土地均有同等期待利益,其二人亦無明顯與被上訴人不合而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分配財產予其等之情,則被上訴人縱係因另案訴訟之故,將○○段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應無實際贈與之真意,以免對蘇婕瑩、蘇少民無法交待。上訴人雖依李維廉之證言,抗辯○○段土地係被上訴人贈與,與一般父母會平均分配財產給子女而非集中分配予1人之常情不符,難以採認。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並不爭執○○段土地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他人取得價金300萬元,但因○○段土地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出售土地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300萬元及利息,可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4,119,00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應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謝昀璉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徐錦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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