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㈠兩造於92年1月13日結婚,於105年12月6日本院105年度
- ㈡系爭和解第3點記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
-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107年5月前之各期債權均已
-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 ⒉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第3點為執行名義,於112年4月13日向執行
-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對李○○
- ㈣被上訴人得以附表編號1所示李○○扶養費抵銷51萬元。
- ⒈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 ⒉經查:
- ⑴李○○於106年7月改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上訴人自
- ⑵系爭和解第3點固未明載上訴人所負擔扶養義務內容。然配偶
- ⑶又李○○、李○○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分別就讀國中、國小而
- ⑷上訴人自承李○○於106年7月改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 ⑸另系爭和解第6點第㈠項記載兩造夫妻財產分配部分,由上訴
- ⑹至上訴人抗辯:於106年7月移轉監護權時,被上訴人有口頭同
- ⒊從而,兩造對李○○等2人扶養費金額既已達成系爭和解第3點
-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應扣除附表編號2、3所示李○○扶養費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編號2、3所示實際扶養李○○之事實,
- ⑴系爭和解第3點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該法
- ⑵又系爭和解第3點約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李○○權利義務,而李
- 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期間既非李○○主要照顧者,其
- ㈥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執行系爭和解第3點債權之範圍為80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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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
被上訴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於確認債權請求權超逾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於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三點(下稱系爭和解第3點)約定伊應自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下合稱李○○2人,分別逕稱其名)。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方以伊未依系爭和解第3點給付李○○扶養費90萬元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回推5年前之扶養費已罹於時效。
另伊得以附表所示項目抵銷、扣除上訴人對伊之上開債權,上訴人抗辯伊於附表編號2、3對李○○之支出不生清償效力,有違誠信。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和解第3點所示債權,於超過13萬元暨7,200元執行費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取得李○○親權同時,仍須負擔李○○之扶養費,伊則毋庸負擔李○○之扶養費;
縱認伊應負擔李○○扶養費,伊於107年至111年間之平均年收入僅36萬元,兩造經濟實力有別,伊至多僅應負擔5分之1扶養費。
另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第3點所載方式給付扶養費,始生清償效力,故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李○○生活費,不符合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且所提之證物八「次子李○○代墊明細」有諸多不實。
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7日曾表示「是我該給你的我會給你」,可見其於當時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仍願給付扶養費,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李○○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和解第3點所示債權,於超過19萬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贅。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2年1月13日結婚,於105年12月6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號離婚等事件成立系爭和解,酌定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00年00月生)、李○○(00年00月生)之權利義務,嗣於106年7月7日重新協議,改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李○○權利義務,為兩造所是認,復有上訴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協議書(李○○)、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頁、第134至141頁、第182頁),首堪認定。
㈡系爭和解第3點記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1萬元整之扶養費予李○○等2人,並各匯款至李○○、李○○之郵局帳戶,迄至李○○等2人均20歲成年止,一期未履行或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嗣因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至111年12月前,未依約給付李○○扶養費,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持系爭和解第3點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李○○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對被上訴人有90萬元債權(106年7月至113年12月《李○○成年》共90個月,每月1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暨系爭和解筆錄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107年5月前之各期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系爭和解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李○○成年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指定帳號,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
⒉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第3點為執行名義,於112年4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回推5年即107年4月13日前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所得請求執行之系爭債權應自107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李○○成年)止,共計80個月,總計為80萬元。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對李○○稱:「結論,是我該給你的我會給你」(原審卷第298頁),對債務已為承認,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對於承諾給予的金額、項目均未具體明確,內容不明,已難逕認係屬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
況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不能拘束非當事人。
兩造並非以李○○等2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和解,此觀系爭和解筆錄自明(原審卷第182至186頁),可知系爭和解當事人為兩造,李○○並非系爭債權人,故被上訴人對李○○所為上開對話,自不能視為對上訴人已為承認系爭和解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採,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得以附表編號1所示李○○扶養費抵銷51萬元。
⒈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和解時,係以每名子女每月生活支出約1萬9千元,協議各自負擔,所以才約定如系爭和解第3點所示扶養費金額。
李○○於106年7月起由伊監護權,迄李○○成年,上訴人均未給付李○○扶養費,就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伊得抵銷51萬元。
兩造於和解時,是以每名子女每月生活支出約1萬9千元,協議各自負擔,所以才會約定系爭和解第3點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伊所負義務為照顧2名子女,並不需要支付扶養費。
又李○○於106年7月改由被上訴人監護權時,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全額負擔李○○扶養費,否則,伊不可能同意移轉監護權。
縱認伊應負擔李○○扶養費,伊於107年至111年間之平均年收入僅36萬元,兩造經濟實力有別,伊至多僅應負擔5分之1扶養費等語。
⒉經查:
⑴李○○於106年7月改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上訴人自斯時起迄李○○110年10月成年,未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為兩造所是認。
⑵系爭和解第3點固未明載上訴人所負擔扶養義務內容。然配偶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原以平均分擔為原則,為民法1114條以下各條所明定,系爭和解當事人為兩造,而非李○○等2人,既約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自毋庸贅載上訴人應給付李○○等2人扶養費若干,且兩造既同意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以每名子女1萬元為計,當蘊有兩造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2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之真意。
⑶又李○○、李○○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分別就讀國中、國小而需有生活上相當之支出,如學費、雜費、食膳費等;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於105、106年間與李○○等2人同住時,均有讓他們上補習班、才藝課、聘請家教、購買教材等語(原審卷第365頁);
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106年間花蓮縣每人平均生活支出為1萬8,459元、1萬9,669元(見外放原審卷證件袋),可推認李○○等2人於105、106年時之生活支出已高於每月1萬元,若單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扶養費,顯不足以支應,是上訴人所負扶養義務,除同住照顧外,亦需分擔相當金額,當為兩造所知悉;
循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和解時,係以每月生活支出約1萬9千元,協議各負擔部分,所以才約定如系爭和解第3點所示扶養費金額等語,堪可採信。
⑷上訴人自承李○○於106年7月改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後,並未給付扶養費與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之後對李○○仍有扶養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至李○○110年10月成年止,未對李○○履行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⑸另系爭和解第6點第㈠項記載兩造夫妻財產分配部分,由上訴人支付250萬元給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系爭和解成立時,應具一定資力;
參以其名下所有花蓮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O樓)及坐落同段OOO之O地號土地,於103年間賣出,復於109年9月取得,上開房地於000年0月間經鑑定價額為482萬6,519元,有上開建物異動索引、第二類謄本、上開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調取之花蓮地院103年度婚字第11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25至226、290頁);
再對照上訴人於104年、112年財產資料,可知其於104年至112年間,名下增加多筆不動產,其中,坐落花蓮縣不動產部分非公同共有(即非繼承取得),取得日期於系爭和解成立之後(原審卷第378頁,婚字卷第110頁);
足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之後,仍有相當資力置產,難認有何無法或難以負擔每月1萬元扶養費之情事,尚無減輕其責任必要。
⑹至上訴人抗辯:於106年7月移轉監護權時,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全額負擔李○○扶養費,同時繼續給付李○○扶養費,否則伊不可能同意移轉監護權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據(原審卷第258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觀之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並未有兩造簽名,即難憑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從而,兩造對李○○等2人扶養費金額既已達成系爭和解第3點之共識,上訴人於李○○改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日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扶養費至李○○成年為止而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所示李○○扶養費債權,以之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應扣除附表編號2、3所示李○○扶養費10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編號2、3所示實際扶養李○○之事實,得以扣減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額等語,並提出證物八「次子李○○代墊明細」及「支出李○○扶養費明細」為據(原審卷第204至208頁,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上訴人則辯以:伊未同意被上訴人可直接向李○○給付,故被上訴人為李○○支出相關費用,不生清償效力。
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八,有諸多不實之處,顯係臨訟為之,並非可採。
況附表編號2、3所示費用,僅係被上訴人父愛表現,不得憑以清償系爭債權等語。
經查:
⑴系爭和解第3點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該法律關僅存在兩造之間,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向李○○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故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已清償系爭債權,並非可採。
⑵又系爭和解第3點約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李○○權利義務,而李○○於000年0月間就讀○○○○○○○○學校,非例假日需住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學校入學志願書可參(原審卷第576頁);
參之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八「次子李○○代墊明細」,支出日期並未連續不斷且多為例假日,無從憑以認定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期間為李○○之主要照顧者,縱有支出,亦難逕認為扶養費;
又上開明細僅係被上訴人於例假日與李○○享受天倫或親愛子女之支出,核與扶養費性質已屬有間;
參以李○○於LINE中對被上訴人稱:「你對我付出就像在記帳一樣,我只當是自己父母對我好,但並不知道會像是利用一樣的記下一切」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及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問:我說從9月開始會先給你每月4,000元扶養費?)有。
但我認為是零用金。」
等語(原審卷第370頁),可證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2、3所示支出時,並未對李○○表示係以履行系爭和解第3點扶養費義務之意提出給付,尚難認履行系爭和解第3點對李○○之扶養義務。
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期間既非李○○主要照顧者,其於附表編號2、3所為給付,復非扶養費性質,難認其於上開期間已盡扶養李○○之義務,故上訴人以系爭債權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乃適法之權利行使,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如不扣除此部分金額,有違誠信等語,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執行系爭和解第3點債權之範圍為8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51萬元,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9萬元(800,000-510,000=290,000)。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和解第3點所示債權,於超逾29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含確定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項目
期間/每月金額
總金額
抵銷/扣除理由
李○○扶養費
106年7月至110年10
月止,共51個月,
每月1萬元。
51萬元
李○○於106年7月改由被上訴人監
護,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至李○○1
10年10月7日滿18歲止,未給付扶養
費,以每月1萬元為計,應抵銷51萬
元。
李○○扶養費
111年12月至112年7
月,共8個月,每月
1萬元。
8萬元
李○○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
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扶養,應扣除8萬
元。
李○○扶養費
112年9月至113年1
月,按月給付李○
○4,000元
2萬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
按月給付李○○4,000元,應扣除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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