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上易,18,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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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陳寶珠生前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下述抵押權:
  4. ⒈107年12月14日: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5. ⒉108年6月12日:以上訴人為債權人,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
  6. ⒊108年6月17日: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7.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對債務人即陳寶珠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
  8. ⒈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陳報系爭抵押債權額為204萬元,違約
  9.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以抵押權人身分,提出業已塗銷抵押
  10. ⒊系爭不動產及同段1341建號房屋(未登記建物查封)經原法院
  11. ㈢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12. ㈠被上訴人得代位謝澄和主張酌減違約金:
  13.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14. ⒉查陳寶珠於110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謝澄和外,其餘繼
  15. ㈡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本金為204萬元及違約日數為1,373日並不爭
  16. 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並不相同。前者
  17. 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年息20%。
  18. ⑴上訴人辯以:伊與陳寶珠就系爭債權並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
  19. ⑵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20.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
  21. ㈢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22. 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23. ⒉經查:
  24. ⑴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並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
  25. ⑵又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本金債權未完全受償,此觀系爭分配表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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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蔡韻如
訴訟代理人 鄭忠明

被上訴人 許育慈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寶珠(民國110年5月17日歿)債權人,陳寶珠死亡後,由訴外人謝澄和繼承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0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謝澄和因繼承取得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9、13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所得價金,於112年6月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上訴人就其中「次序8」本金204萬元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以年息20%計算為適當。

謝澄和怠於請求法院酌減,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酌減並依酌減後金額列入分配等語。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上訴人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53萬4,751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上訴人則以:伊借款204萬元與陳寶珠,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本件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況被上訴人借款與陳寶珠,違約金亦為每逾1日加付1‰計算,尚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卻起訴主張其他債權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顯違背誠信原則。

又代位應是債務人本身確實有權利可以行使才可代位,陳寶珠已過世,被上訴人無從代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修正):

㈠陳寶珠生前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下述抵押權:

⒈107年12月14日: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陳寶珠對被上訴人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清償日為不定期,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以年息3%計算,違約金:本金按日加付1‰,嗣於108年6月11日因清償而塗銷。

⒉108年6月12日:以上訴人為債權人,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4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寶珠於108年6月10日簽發之票據,約定清償日為109年6月9日,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本金按日加付1‰(下稱系爭違約金)。

⒊108年6月17日: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陳寶珠對上訴人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清償日為不定期,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本金按日加付1‰。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對債務人即陳寶珠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陳報系爭抵押債權額為204萬元,違約金為280萬920元(計算式:2,040,000元×1‰×1373日《違約日數》=2,800,920元),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金額484萬920元(2,040,000+2,800,920)。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以抵押權人身分,提出業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爭執事項㈠1所示107年12月14日抵押權設定書,於112年4月10日陳報債權金額300萬元、利息18萬9,452元、違約金138萬3,000元,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金額177萬948元。

⒊系爭不動產及同段1341建號房屋(未登記建物查封)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112年6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7月3日為分配期日。

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議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㈢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代位謝澄和主張酌減違約金: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文。

約定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換言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陳寶珠於110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謝澄和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陳寶珠與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路查詢資料可參(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005號卷《下稱執行卷》一第21至25、160至161頁),故陳寶珠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謝澄和繼承。

其次,系爭分配表「次序8」204萬元本金及280萬920元系爭違約金債權全部受分配,未見謝澄和請求法院酌減系爭違約金,如系爭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影響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其債權,因謝澄和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依法代位行使之,應屬有據。

㈡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本金為204萬元及違約日數為1,373日並不爭執,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違約金以本金按日1‰(即年息36.5%)核計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謹按:

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並不相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年息20%。

⑴上訴人辯以:伊與陳寶珠就系爭債權並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故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等語。

經查,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未約定遲延利息,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性質當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倘能遵期清償,上訴人取回系爭債權之金錢,其所能預期收取之利益,應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

反之,上訴人因債務人遲延清償系爭債權所受之損失,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

然系爭債權約定之系爭違約金為按日1‰計算,相當於年息36.5%(0.001×365=36.5%),亦即系爭債權遲延日數未逾3年,系爭違約金數額即高過系爭債權本金,衡諸一般經驗,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高於金錢債務之遲延損害,應屬明悉。

⑵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於修正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惟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是故,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雖重在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與利息之性質不同。

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之利得,則民法第205條難有適用之可能。

況債務人於借款之時,不論其學經歷如何,殆為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乃社會常情經驗。

據此,審酌系爭違約金顯然超過上訴人因債務人履行系爭債權所受之客觀利益;

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利息固常有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惟就超過部分則屬無效(修正前為債權人無請求權);

上訴人對於陳寶珠之清償能力、系爭不動產價值等系爭債權受償可能之風險評估,應為其所得預見;

復衡酌系爭債權清償日為109年6月9日,債務人遲未清償,上訴人此段期間,以其借貸之價金、預期獲得之利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清償所受之利益;

民間放款利率約月息3分(即3%,年息36%),而系爭債權未約定利息;

系爭違約金約定後,國內銀行存(放)款年利率多未逾5%之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20%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4,751元部分(2,040,000×20%÷365×1,37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故上訴人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受償之系爭違約金債權為126萬6,169元(2,800,920-1,534,751),堪予確定。

㈢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

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民法第242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並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㈠3),執行法院未查,乃誤將被上訴人陳報之利息債權18萬9,452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二優先清償順位,故上訴人稱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上訴人本金債權有約定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容有誤會。

⑵又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本金債權未完全受償,此觀系爭分配表自明,系爭違約金既有過高情事,債務人怠於向法院請求酌減,則被上訴人為能增加就債務人責任財產受償金額,代為債務人向法院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雖與系爭違約金約定內容相同,惟被上訴人列入分配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經剔除上訴人前述系爭違約金債權,得受分配金額為303萬7,117元(1,770,948《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1,266,169《系爭違約金剔除金額》),主要受償標的為債權本金,經衡量上訴人因剔除系爭違約金債權所受損害,並無明顯大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減少債務人債務金額,擴大責任財產清償範圍,並不妨害債務人或其他普通債權人,日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或代位)違約金酌減請求。

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欲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4,751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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