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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軍翔
被上訴人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訴外人元上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7年6月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新建案成立合夥事業,三方於同年月27日簽立「東海計畫合作契約書」(契約誤載土地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取得土地,元上土木包工業負責建設,伊負責銷售。
該新建案現已興建完成並全部銷售完畢,三方合夥之事業已完成而應解散,惟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清算合夥結餘,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並應給付伊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
二、本件訴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無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
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按伊可受分配成數3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上訴人未列合夥人元上土木包工業為當事人,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
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即明。
故未經清算完畢,各合夥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主張之合夥出資或分配利益。
本件合夥既未經清算,自無從確認合夥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是否尚有賸餘,且上訴人亦未表明如未能裁判結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賸餘財產範圍之聲明,其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150萬元,亦屬無理。
㈢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合夥契約、花建執照字第107A0283號建造執照),與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不具關聯性,無從認定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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