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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方信智
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仕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仍需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雖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但其後所另追加個別之再審原因事實及事由,未遵守前述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時,仍應認其後追加再審事實部分之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駁回後,再審原告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卷第129頁)。再審原告以其於112年12月12日至本院閱卷,發現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6日銀局㈠字第OOOOOOOOOOO號函文全文(下稱系爭函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起訴書狀(本院卷第5頁)在卷,就系爭函文之再審事由部分(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固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㈡但再審原告繼於113年1月10日及同年6月27日、7月4日、6日、8日、11日向本院先後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記載原確定判決尚有下述之再審事由:⑴銀行法及定期存款質借與中途解約辦法均未就定存解約規定,本件應適用民法。依再審被告網站公告,應由存款人持存單、身分證、原留印鑑章辦理,再審被告未確認客戶身分且無授權書之情形,卻定存解約,違反民法第167、168、170、258、531條(本院卷第23、141-143、159、177、227頁);⑵本件應適用96年前修正前之姓名條例,被繼承人方耀輝既已改名為方盛俊,再審被告未查明存款人姓名即進行其他手續,有違該條例第3、5條(本院卷第125、141頁)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系爭函文,顯屬不同原因事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函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有別,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見,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即應分別計算。
㈢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9年9月14日收受最高法院確定裁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始追加提出上述㈡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況上述㈡再審事由均係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確定前即可知悉,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如何事後始能知悉前揭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 官劉雪惠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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