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再,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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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民宗

陳添發
劉雲娥
陳芝琦
陳苡加
沈貴珍
沈倍弘
藍永富

藍啟峯
藍珮文
藍秋美

藍國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再審被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1年度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於113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後,始發現再證1所示另案證人筆錄、再證2、3所示之四鄰證明,及再證4所示證明書,再證5、6所示113年4月3日地震後照片,均可證明坐落花蓮縣○○市○○街00號、OO之O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係陳地爾興建,而非再審被告所有。

上開證據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爰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

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與再審原告。

㈢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按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亦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不包括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該證物,雖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予以調查,或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與上開條款規定不合,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證物」係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此觀民訴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證1所示證人筆錄係屬人證,依前揭說明,不得執為再審證據。

又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12年10月12日,有原確定判決案卷可參;

再審原告自陳:再證2、3均係再審原告陳民宗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所提出之證物,因該案年代久遠,再審原告陳民宗年紀老邁且經常旅居國外,故未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引用等語;

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於105年4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可知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已知有再證2、3,依其所述,亦查無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之情事。

至再證4所示證明書,係訴外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再證5、6為113年4月3日地震後所拍攝,俱屬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㈡基上,再證1至6均與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再審證物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再審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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