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原上易,2,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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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涵縈
被上訴 人 陳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陳又禎)於民國107年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將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讓與伊所有,詎竟於111年2月11日凌晨至派出所誣指伊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並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下稱A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拍定取得,兩造曾簽立系爭和解書,但僅約定被上訴人得使用屋內樓下房間。

然伊111年2月11日返回該屋時發現門鎖已遭更換且被上訴人帶回之女子擅入伊樓上專用房間內,伊一時氣憤報警提告,惟已於A案第一次偵查庭當庭撤告,伊並未誣告且為受害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誣告事實,被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多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6年6月13日離婚。

因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在花蓮地檢署將兩造合意性交之事誣指為被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706號起訴上訴人誣告罪嫌,上訴人因此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作為賠償,經原法院審酌該犯後態度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下稱B案)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兩造戶役政資料、B案刑事判決書、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21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卷第75至78頁、A案卷第61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且與上訴人於B案刑事庭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B案誣告犯罪事實,我跟被上訴人寫了和解書,把國有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被上訴人已接受等語(見A案卷第55至58頁)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由上可知,上訴人應明知其已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已非該屋所有人之事實,且也自109年搬出系爭房屋,竟於111年2月11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報案陳稱:我是系爭房屋屋主,102年居住該處,大約109年時搬走。

111年2月11日凌晨0時3分經過系爭房屋,發現屋內燈亮且門鎖被換掉,當下報警,請屋內的人出來說明,發現房屋遭被上訴人和一名女子侵入。

我要對被上訴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等語(見該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3729號刑案偵查卷第29至33頁)而向刑事偵查機關誣指被上訴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無訛。

4.至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將系爭房屋全部讓與被上訴人,僅約定其可使用樓下房屋等語,然此與其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所載「茲因誣告陳泰華性侵,雙方以系爭房屋花縣○○鄉○○○街000號房屋土地永租權、鐵皮屋使用權賠償陳泰華,雙方達成和解」內容(見A卷第61頁)不符外,亦與其於B案陳述已將系爭房屋讓給被上訴人作為賠償等情相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兩造事後另行達成其所述之上開合意,自難認上訴人此部主張為真。

5.上訴人又主張其已撤告A案故不成立誣告罪等語,然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其已撤回A案告訴,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已構成之誣告罪行,況且,上訴人本件誣指被上訴人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1號),上訴人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74頁所附113年2月22日原法院刑事庭審判程序筆錄),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其犯誣告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所附一、二審刑事判決書),更可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6.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前揭所述誣告之侵權事實無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有時候撿回收維生,現沒有工作,罹患憂鬱症且有身心障礙等語,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學歷證明、藥袋、診斷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84至93頁)、及被上訴人陳稱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39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內)所示財產狀況等、暨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經過,暨對被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萬元為宜。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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