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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續字第1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柏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追加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鍾旻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民國111年6月23日於本院成立調解(111年度原上移調第1號),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本質上屬訴之變更,果若原告係追加新訴,而與舊訴並存,即與此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鍾旻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於111年6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1年度原上移調字第1號,下稱系爭調解),然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請求上訴人塗銷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普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時,始知因系爭地上權經追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號假扣押登記事件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無法依系爭調解塗銷系爭地上權,就該成立系爭調解重要之點有錯誤,而有得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且因系爭地上權自始不存在,爰對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此二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土地銀行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未得土地銀行同意(本院卷第37頁),且查:系爭調解之訴訟標的為鍾旻樺應否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花蓮地院112年度調訴字第3號卷第27-2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111年度原上移調字第1號卷核閱,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案中,並未將土地銀行一併列入被告並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此追加部分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核與上述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主要爭點亦顯非相同,難認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兩者原因事實顯屬二事而不具共同性,且無從援用系爭調解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堪認系爭調解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已損及土地銀行之審級利益,並有害於土地銀行之防禦權及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又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聲明係於本件撤銷調解請求繼續審判訴訟中為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甚明,自與「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有間,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不符,其所為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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