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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續字第1號
被上訴人 黃柏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鍾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被上訴人於成立調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中段、第4項再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查,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原上移調字第1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時之112年8月2日,經另案法官闡明後始知系爭調解時就成立調解重要之點錯誤(花蓮地院112年度調訴字第3號卷第31頁),其於同年月2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同前卷第1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花蓮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塗銷地上權事件(下稱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就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普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終止並塗銷,經花蓮地院判准後,上訴人上訴,兩造於本院成立系爭調解,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核對屬實。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主張上訴人未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務,致土地銀行以花蓮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號假扣押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之假扣押仍存在於系爭地上權上,無法依系爭調解塗銷系爭地上權,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就該重要之點錯誤,爰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追加土地銀行為被告,並聲明:㈠系爭調解應撤銷;
㈡前撤銷部分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
㈢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應撤銷(被上訴人追加土地銀行為被告並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四、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另定有明文。
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有其適用。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㈠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上權遭土地銀行假扣押,其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存在致無法塗銷系爭地上權之重要之點錯誤,故系爭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10年8月13日提出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9頁)記載,可知土地銀行假扣押於原審起訴前之105年,即經花蓮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權,為假扣押登記,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情。
又系爭調解成立時,被上訴人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系爭調解(花蓮地院112年度調訴字第3號卷第27頁)在卷可按,則於系爭調解成立前,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應有所評估,而難認系爭調解成立當時有得撤銷之事由。
又縱認其所述屬實,上開情事均為調解前即得查證,並無不能查證之情,就上開未查證之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過失,被上訴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其因自身錯誤所為之系爭調解,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調解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請求撤銷系爭調解,顯無理由。
㈡至被上訴人另聲明系爭地上權設定自始不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惟系爭調解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得撤銷,且塗銷系爭地上權本為系爭調解之訴訟標的,其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調解未達其目的,另以請求繼續審理之方式,要求本院重為審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聲明撤銷系爭調解及塗銷系爭地上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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