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原訴易,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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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
原告彭漢輝
訴訟代理人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蔡育民

徐仕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簡耀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簡耀均之訴,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52元及上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簡耀均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晚上8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檳榔攤」往北隔壁間前之路邊、機車道及慢車道處,徒手毆打或推拉伊,致伊受有左側眼眶組織鈍瘀傷、上唇擦傷、右前臂及右手背挫瘀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伊支出醫療費用1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977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損害,扣除簡耀均已賠償之4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2,0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12,0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育民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徐仕彥先前到場所為之答辯:伊當時是要去載被告蔡育民,到場時是原告先動手打伊,伊有推回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提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核與證人彭豪輝、林詩婷、趙曉菁於另案刑案證述內容及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135至13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6835號刑案偵查卷第37至40頁、第79至81頁、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刑事卷一第211至213頁、第249至317頁、第439至458頁),並據被告2人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卷第280頁),且經刑事判決其等犯共同傷害罪確定(見附民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75至91頁所附刑事判決書),應可信為真。至被告徐仕彥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其詞而空言抗辯,自難以憑採。是以,被告既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而支出醫療費100元乙節,已提出相符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花蓮醫院收費標準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企業負責送貨,月薪約35,954元,因本件受傷處為四肢,自111年2月28日至3月14日間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7,977元。並提出薪資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GOOGLE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3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該傷勢不能工作而需休養之內容。又原告並未傷重而有於111年3月1日門診治療並驗傷之醫療行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實因上開受傷致其於前揭區間無法工作並請假之紀錄,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如上之職業收入等語(見上開警卷第59頁、附民卷第6頁),及提出前揭財產薪資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徐仕彥陳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家具行工作,月薪約32,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蔡育民於另案刑案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在營造廠工作,日薪1,500元(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282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所示財產狀況等、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衝擊,暨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金額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
 4.據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合計50,100元。又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簡耀均已賠償4萬元,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故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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