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原訴易,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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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號
原告洪秀英
被告徐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佯稱欲將新發行股票兌現匯予伊,但需先支付相關稅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5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騙的,沒有取得任何錢,伊有意解決但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222、275、276、277、278、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1693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49、3950、3951、4102、5449、7273號)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援用刑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日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再佯稱欲將新發行股票兌現匯入其帳戶,但需先支付相關稅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將5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情,有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憑證等資料可證,被告於第一審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亦遭騙,但並未提出客觀之證據可證明其所辯屬實。且查,在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再設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在網路上操作,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方式處分存款帳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資料自應妥為保管,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52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隨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 官林碧玲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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