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原訴易,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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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5號
原告古光雄
被告林郁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入系爭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15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5萬元入該帳戶,該金額事後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匯款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且經被告於另案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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