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國抗,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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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告人江漢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以訴狀載明被告為相對人臺東縣政府縣長饒慶鈴,主張臺東縣政府於民國OOO年O月OO日府行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故檢附臺東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府行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縣政府函),依該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承認其所遭受之精神及健康工作權益損失,並已繳納起訴費10,900元。有起訴狀、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第6頁)。綜觀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意旨,堪認係因臺東縣政府OOO年O月OO日府行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國家賠償事件,為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原因事實及依據,得使法院確認請求審理之範圍,且亦已繳納裁判費,尚難認有何不備起訴要件之情事。
(二)原審法院雖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請求國家賠償之具體原因事實以及相關法律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既有縣政府函可以特定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具體原因事實,且經本院依縣政府函調取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在卷,核非不得特定明確等,原審法院系爭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如上,僅係關於國家賠償主張應如何請求,此乃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問題,原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率爾認定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請求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法律依據」,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尚嫌速斷。
(三)至原裁定以抗告人對臺東縣政府縣長饒慶鈴提起訴訟顯非適法,核屬原法院依法行使闡明權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判之範疇,亦不得以之逕為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之理由,應附敘明。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就系爭裁定命補正事項為補正,逕認抗告人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不合法情形,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非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 官謝昀璉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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