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家上更二,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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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壹、程序方面
  3. 貳、實體方面
  4. ㈡蔡樹勳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反請求聲明:林採筐所遺如附表
  5. 一、二所示財產,應按其113年3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附表2所
  6. ㈠林採筐為100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7. ㈡林採筐遺產範圍相關事項:
  8. ⒈除原審卷第27頁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9. 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林採筐遺產,兩造同意依更一審判決附表一
  10.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存款659萬600元部分:
  11. ⑴遺產完稅證明書記載:林採筐名下659萬600元現金存款,於10
  12. ⑵479萬600元係由蔡樹勳於100年3月15日提領80萬元、3
  13. ⑶180萬元為郵局定存解約後,蔡純瑾於100年3月17日分3次、
  14. 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部分:
  15. ⑴編號2至5所示房地部分:蔡樹勳之子即受告知人蔡維於100年6
  16. ⑵編號6所示房屋部分:於100年9月7日前已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
  17. ㈢蔡樹勳代墊林採筐喪葬費用合計26萬8,900元,兩造同意自附
  18. ㈣蔡樹勳因支付系爭房地過戶予蔡維之代書費6萬元、贈與稅43
  19. ㈠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
  20. 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21. ⒉林採筐於100年3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蔡樹勳代
  22.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存款659萬600元,業經林採筐生前贈與
  23. ⑴系爭存款均於林採筐生前,由蔡樹勳、蔡純瑾分別提領,而非
  24. ⑵另觀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100年3月15日作成時之見證人林均
  25. ①林均恩於本院證稱:伊忘了林採筐有無使用呼吸器,我的認知
  26. ②羅恩惠於本院證稱:當日公證過程已記不清楚,原則上公證人
  27. ③何叔孋於本院證稱:我們當天經過護理站有問護理師,護理師
  28. ④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林採筐於系爭公證遺囑時,能言語、回
  29. ⑶林採筐於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下稱○○醫院)之醫療紀
  30. ⑷蔡純瑾於原審稱:媽媽在過世前大量移轉財產,是因為醫生告
  31. ⑸蔡純瑾於本院復稱:郵局定存部分,郵局說我非本人不能辦
  32. ⑹基上,可知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至17日住院期間之意識尚屬
  33. ⑺至蔡純宓雖抗辯: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17日,均無法輕易
  34. ①林採筐配戴呼吸器照片中,所使用之呼吸器經本院多次詢問○
  35. ②歐李正君於本院雖證稱:蔡純宓於100年3月14日通知我林採筐
  36. ③蔡純宓提出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所示字條,蔡樹勳否認形式真
  37. ④林採筐於OOO年O月OO日簽署「○○○○○○○○○○意願
  38. ⒋系爭公證遺囑應屬有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系爭房地返還請
  39. ⑴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
  40. ⑵蔡樹勳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有效,林採筐業以系爭公證遺囑將
  41. ⑶經查:
  42. ①系爭公證遺囑於100年3月15日製作,有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43. ②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法定要式:
  44. ⒌從而,系爭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財產,並應先支付蔡樹勳
  45. ㈡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
  46.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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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純宓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陳易聰律師(民國113年3月21日終止委任)            蔡純瑾 
被上訴人    蔡樹勳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林採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含反請求)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蔡樹勳、蔡純宓及蔡純瑾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分割遺產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蔡純宓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蔡純瑾,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訴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蔡純宓對蔡純瑾、被上訴人蔡樹勳於本院提起反請求,聲明被繼承人林採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等語(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二第167、209頁),其反請求所爭執林採筐遺產範圍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蔡純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蔡樹勳主張略以:林採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同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在公證人何叔孋前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同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遺贈予長孫蔡維,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伊辦理林採筐之喪葬事務支出新臺幣(下同)40萬600元,除以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給付外,尚不足26萬8,900元,應自遺產扣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判決。

就蔡純宓所提反請求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金融機構提領之存款659萬600元(下稱系爭存款),係依林採筐之意思領取、分配,林採筐於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並能清楚表達等語為辯。

蔡純宓則以:林採筐於死亡前數日病情嚴重,須戴氧氣罩維生,已無法口述遺囑內容,系爭公證遺囑違反法定要式,應屬無效。

另林採筐死亡前5日所提領之系爭存款,未經林採筐授權,且欠缺意思能力,應非贈與,故附表二所示財產均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蔡純宓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林採筐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判決。

蔡純瑾則於原審陳稱同意蔡樹勳主張之遺產範圍,對系爭房地贈與蔡維亦不爭執等語。

原審判決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蔡純宓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蔡樹勳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反請求聲明:林採筐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財產,應按其113年3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蔡樹勳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修正):

㈠林採筐為100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林採筐遺產範圍相關事項:

⒈除原審卷第27頁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完稅證明書)所載財產外(是否全屬林採筐遺產有爭執),別無其他。

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林採筐遺產,兩造同意依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方式分割(附表二所示財產是否為林採筐遺產,兩造有爭執)。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存款659萬600元部分:

⑴遺產完稅證明書記載:林採筐名下659萬600元現金存款,於100年3月15日領取80萬元、367萬8,000元,於100年3月17日領取31萬2,600元,共計479萬600元贈與給蔡樹勳;

於100年3月17日分3次、每次領取60萬元,共計180萬元,贈與兩造每人60萬元。

系爭存款均非林採筐所提領。

⑵479萬600元係由蔡樹勳於100年3月15日提領80萬元、367萬8,000元,於100年3月17日提領31萬2,600元。

⑶180萬元為郵局定存解約後,蔡純瑾於100年3月17日分3次、每次領取60萬元,由郵局開立3張面額各為60萬元劃撥支票,受款人各為蔡純瑾、蔡純宓及蔡樹勳,蔡純瑾、蔡樹勳已兌領,蔡純宓部分尚未兌領(劃撥支票款項現存放郵局)。

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部分:

⑴編號2至5所示房地部分:蔡樹勳之子即受告知人蔡維於100年6月30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⑵編號6所示房屋部分:於100年9月7日前已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蔡維。

㈢蔡樹勳代墊林採筐喪葬費用合計26萬8,900元,兩造同意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先支付蔡樹勳。

㈣蔡樹勳因支付系爭房地過戶予蔡維之代書費6萬元、贈與稅43萬9,060元,兩造同意不列入林採筐之生前債務,並不再自林採筐遺產扣還。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

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採筐於100年3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蔡樹勳代墊喪葬費用26萬8,900元,得先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2、㈢),首堪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存款659萬600元,業經林採筐生前贈與兩造,非屬系爭遺產。

蔡樹勳、蔡純瑾主張林採筐贈與系爭存款予兩造等語,蔡純宓則稱: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凌晨起,即有語言表達障礙且欠缺意思能力,難認有授權蔡樹勳、蔡純瑾提領系爭存款,且如是贈與,何以不於遺囑一併提及贈與存款。

蔡樹勳、蔡純瑾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林採筐對系爭存款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納入分配等語。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民訴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

林採筐於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蔡純宓自應就其主張林採筐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系爭存款均於林採筐生前,由蔡樹勳、蔡純瑾分別提領,而非林採筐本人所為,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3⑵⑶),應無疑義。

⑵另觀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100年3月15日作成時之見證人林均恩、羅恩惠及公證人何叔孋之證詞:

①林均恩於本院證稱:伊忘了林採筐有無使用呼吸器,我的認知是需要林採筐口述,才能見證,連點頭都不行;

對當日林採筐的狀態已沒有印象,可是能確定她一定是能夠自述,如果公證人問她,她一定要口述答是或不是,要講給誰,名字一定要出來,一定要她親口說等語(更一卷一第145至155頁)。

②羅恩惠於本院證稱:當日公證過程已記不清楚,原則上公證人的方式一定要經過立遺囑人親自口述清清楚楚才可以做,若口述不清楚她一律不要做;

(問:本件你說對細節不太清楚,那一般你做遺囑見證時,對於做遺囑之人,你們是否會特別確認遺囑人之意識狀態是否清楚?)真的要。

原則上遺囑人需要會表達、會講話;

公證人會判斷遺囑人意識等語(更一卷一第157至166頁)。

③何叔孋於本院證稱:我們當天經過護理站有問護理師,護理師說可以但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請我們不要打擾太久;

(問:當時林採筐躺在床上還是可以坐起來?)沒有印象;

沒有戴呼吸器,戴呼吸器沒有辦法口述;

沒辦法講話我們就沒辦法受理。

(問:請求提示更上證二第2頁照片,林採筐當天是否像照片中躺在病床上?)不可能;

如果林採筐是這個狀態,我們不會辦,因為她這樣看起來是不能講話的等語(更一卷一第167至177頁)。

④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林採筐於系爭公證遺囑時,能言語、回答問題,且無配戴呼吸器,無因使用呼吸器而無法言語之情事。

⑶林採筐於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下稱○○醫院)之醫療紀錄:①100年3月11日記載「告知病患病況,因病患多自行決定事務,故建議與其商討DNR...」等語(更一卷一第345頁);

②於同年月14日親自簽署「○○○○○○○○○○意願書」(即DNR),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護理紀錄記載:「病人GCS〈即昏迷指數〉.E4V5M6〈即15分〉,精神可,現臥床...」(更一卷一第387頁);

③於同年月16日經專科護理師評估,並無「意識不清」症狀;

④同年月17日上午9時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GCS.E4V5M6,精神尚可,現完全臥床...」;

以上,有林採筐護理紀錄、林採筐所簽署「○○○○○○○○○○意願書」及○○醫院O00年O月OO日安寧共同照護表可參(更一卷一第390頁,本院卷第201、231頁)。

佐以上開證人所述,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至17日之意識尚屬清晰,精神尚可,並無意識錯亂不清之情事,堪可認定。

⑷蔡純瑾於原審稱:媽媽在過世前大量移轉財產,是因為醫生告訴媽媽雖然戴氧氣罩,但意識非常清楚,要她快辦理事務。

我看到媽媽親筆寫,要贈與系爭存款等語(原審卷第110反面至111頁),於本院復陳:媽媽給弟弟(蔡樹勳)這麼多現金是有用途的,因為碾米工廠想讓弟弟弄好,市場屋頂及老屋漏水也要弟弟整修,蔡維要上大學、出國留學的費用也都有預留等語(更一卷二第455頁)。

審酌蔡純瑾所述林採筐精神狀況,與林採筐醫療紀錄大致相合;

系爭存款贈與蔡樹勳達653萬600元,其僅分得60萬元,金額差鉅甚大,其身為林採筐長女,與蔡樹勳、蔡純宓同為手足,復查無其與蔡樹勳共謀設陷蔡純宓之情,當無故意虛編顯不利己事實之必要,復有蔡樹勳所提林採筐手寫字條明確記載:「農會兒」、「 郵局定存分」 (林採筐留筆100.3.14)(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號卷《下稱家上卷》一第106頁)可為印證,所言堪可採信。

⑸蔡純瑾於本院復稱:郵局定存部分,郵局說我非本人不能辦理,但可申請派員至病床前確認媽媽意願,就能讓我臨櫃辦理解除定存,後來郵局員工下班後約晚上6、7點去醫院,讓我完成提領的事等語(家上卷一第197頁反面);

而上開郵局定存解約承辦人為余朝成,有○○郵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0OOO號函可參(家上卷一第157頁)。

余朝成於本院證稱:定存解約的話,一定要派人去醫院確認本人意願,再由客戶寫委託書,由受託人去郵局辦理。

本件解約事宜,我沒有印象,但照規定我應該確認過林採筐本人之意思才辦理解約。

若我有去醫院的話,不會是上班時間,因為上班太忙了等語(家上卷二第22至23頁)。

互核蔡純瑾與余朝成所述,大致相合。

審酌余朝成為郵局職員,與兩造並不相識,證述應屬客觀。

其對上開郵局定存解約事宜雖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然依其業務習慣既遵行相關規定辦理,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於本案有違反規定之故意過失,堪可合理推認余朝成應有前往醫院確認林採筐解除定存意願,循此,益證林採筐於贈與系爭存款時,意識應屬正常。

⑹基上,可知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至17日住院期間之意識尚屬清晰,可說話及筆談,並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於此精神狀態下,非但向蔡純瑾表示將系爭存款如何贈與兩造之意及原因,並手寫字條簡潔表明其意,復將帳戶資料交付蔡樹勳、蔡純瑾辦理後續事宜,郵局承辦員亦往赴醫院確認其有解除定存之意思,在在可證林採筐於生前已預為分配並贈與系爭存款予兩造之事實,至為明灼,則系爭存款應非屬系爭遺產範圍,堪可認定。

⑺至蔡純宓雖抗辯: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17日,均無法輕易取下呼吸器,且有施打嗎啡,意識不清等語,並舉林採筐配戴呼吸器照片、林採筐手寫字條及證人即蔡純宓○○歐李正君於本院證述為證(更一卷一第193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第252至257頁)。

然而:

①林採筐配戴呼吸器照片中,所使用之呼吸器經本院多次詢問○○醫院結果,均無法確認為林採筐所配戴之呼吸器(更一卷一第279頁、卷二第17頁、第2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則蔡純宓抗辯林採筐無法輕易取下呼吸器、無法言語等語,乏其所據,已難採信。

②歐李正君於本院雖證稱:蔡純宓於100年3月14日通知我林採筐病危,因蔡純宓行動不便,所以我與蔡純宓於同日晚上到○○醫院,直到同年月00日下午,我因擔心工作有狀況,所以與蔡純宓才先回台北,期間都在醫院陪伴林採筐。

林採筐戴很大呼吸器,面罩綁很緊,我們跟她講話,她聽得到,但她講話很虛弱,又有氧氣聲,所以我們聽不到,都用筆談。

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所示字條是林採筐寫的,但我們不清楚字條的意思。

字條上的日期是蔡純宓寫的。

我於100年3月14日之前未曾到○○醫院照顧林採筐,但蔡純宓幾乎每星期都會去醫院或家裡照顧林採筐。

我在醫院期間,林採筐都在昏睡,醫護人員來叫她,見她眼睛稍微張開,就認為她是清醒的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7頁)。

惟審酌:歐李正君與蔡純宓於00年間○○,有蔡純宓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67頁),依其所述蔡純宓之互動及現仍以蔡純宓戶籍地為通知地址(本院卷第227頁),堪認2人○○後關係仍然緊密。

蔡樹勳於10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蔡純宓於歷審均爭執林採筐死亡前數日之精神狀況,亦知林採筐於○○醫院住院時僱有外籍看護照料,卻未於先前訴訟程序及時傳喚看護,於10年後方以無法確認外籍看護聯繫資料為由,傳喚歐李正君及提出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所示字條(本院卷第226頁),實屬突兀,已難率信。

歐李正君雖稱其與蔡純宓於100年3月14日晚上前往○○醫院,之後即一直待在醫院陪伴林採筐等語,然與蔡純宓自承:我與歐李正君是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到○○醫院,當天上午還在臺北等語(更一卷一第229頁),大相逕庭,證詞顯有瑕疵。

又歐李正君稱蔡純宓於100年3月14日前每週都會去探視林採筐,似見蔡純宓雖行動不便,然無仰賴歐李正君陪同之必要;

歐李正君自承在臺北工作,故除○○醫院100年3月16日安寧共同照護表記載「溝通對象:病人女、○○」(本院卷第231頁),可認歐李正君斯時在場外,蔡純宓所提其他證明(本院卷第233、235頁),與歐李正君有無在場之關聯性並非明確,則其餘時間歐李正君是否在場,容非無疑。

是以,依歐李正君與蔡純宓關係緊密性、在場之有無及期間為何之可疑性及蔡純宓提出證據時機之不自然性,其證述有無偏頗、是否真實,容非無疑,證據價值實屬薄弱。

況林採筐因罹患重病,經醫師診斷不可治療,且病程進展至死亡不可避免,有林採筐OOO年O月OO日簽署之「○○○○○○○○○○意願書」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其於OOO年O月O0日死亡前,長時間閉目休息,乃因身體虛弱所致,與林採筐有無意識及精神是否錯亂,係屬二事,尚難憑此即得推認林採筐意思表示能力有喪失或顯然不足之情形。

基上,歐李正君證詞真實性存有疑慮,復不具醫療專業,所言不足以推翻醫護人員業務上所製作醫療紀錄文書之證明力,證詞難認可採。

③蔡純宓提出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所示字條,蔡樹勳否認形式真正,參以歐李正君證述蔡純宓於100年3月14日前幾乎每週都會去探望林採筐等語,則上開字條所載「3/15、100年3/16、3/16」之日期既由蔡純宓自行添加,是否臨訟為之即非無疑,難憑以證明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至17日精神狀況。

況觀之字條所寫:3/15:「日本人ㄒㄧㄠ(下一字無法辨識)」、「保溫箱昨天的,看一看壞了倒」、「ㄧㄠˇ ㄉㄧˇ ㄢˋ ㄇㄛˊ比ㄐㄧㄠˋ好 熱ㄏㄨ 沒ㄍㄢˇ ㄐㄩㄝˊ」,3/16:「自己一直向我做甚 我也不知道」、「他問了我也不知」、「我真的不知道」、「要泡的ㄧㄠˋ應提早時間泡」、「ㄐㄧㄠˋ他先泡」、「牛乳呢」,3/16:「裡面有水要倒」;

足見林採筐語言邏輯尚屬清晰,甚至提醒照顧者相關事宜,筆談能力無明顯障礙,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雖有提到日本人,然是否僅係表達睡夢幼時情景,容非無疑,要難遽認林採筐有精神錯亂之情事。

④林採筐於OOO年O月OO日簽署「○○○○○○○○○○意願書」,醫師同日開立每4時2毫克嗎啡醫囑,有林採筐病歷可參(更一卷一第348頁),劑量非多,且護理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O時O0分評估時,林採筐並無意識不清之症狀,有○○醫院安寧共同照護表可參(本院卷第231頁),可知林採筐並未因施用嗎啡而呈現意識不清,蔡純宓復未證明○○醫院於110年3月15日、17日之嗎啡給藥量足使林採筐之意思表示能力喪失或顯然降低,徒言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⒋系爭公證遺囑應屬有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⑴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照上開代筆遺囑之實務見解,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之「口述遺囑意旨」宜為相同之解釋,即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倘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在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仍須遺囑人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或誤解遺囑人之意思。

又民法第1191條規定「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係指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始得擔任見證人之意,至於見證人係何人所推薦則非所問。

次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是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何叔孋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依民訴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真正,內容復具有相當公信力及證據力,如對公證書內容為相反主張者,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蔡樹勳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有效,林採筐業以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蔡維,故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不得列入系爭遺產等語。

蔡純宓辯以: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配戴VPAP呼吸器,不易取下,進行系爭公證遺囑程序時,無法口述表達,意識亦非清晰。

系爭公證遺囑及公證筆錄均是公證人在面見林採筐前已製作完畢,其上「林採筐」簽名,復有不同版本,且公證人自稱未收旅費,顯示可能未前往醫院進行公證;

故而,系爭公證遺囑違反法定要式,應屬無效等語。

⑶經查:

①系爭公證遺囑於100年3月15日製作,有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下稱何叔孋事務所)OOO年O月OO日(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OOO年度○○○○○字第OOOOO號系爭公證遺囑案全卷影本可參(更一卷一第89至106頁)。

而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之意識尚屬清楚,可說話及筆談,並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之情形,如前所述,堪認林採筐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應具有意思能力,故蔡純宓抗辯林採筐為系爭公證遺囑時無法口述,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等語,並非可採。

②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法定要式:何叔孋事務所前開函文檢送之公證書請求書、公證書及系爭公證遺囑,請求人及遺囑人為林採筐,見證人為林均恩、羅恩惠,遺囑人表示為預立遺囑,請求公證,遺囑如附件,其附件之系爭公證遺囑則記載;

「本人名下不動產:花蓮縣○○鄉○○段○○○○地號之建地、同地段第○○○地號之建地、同地段第○○○之○地號之建地,以及第○○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號之房屋,在本人百年之後遺贈給唯一的內孫蔡維(身分證...)。

我指定兒子蔡樹勳(身分證...)為遺囑執行人。

本人的其他子女另有安排。」

,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遺囑人林採筐、見證人林均恩、羅恩惠及公證人、見證人同行簽名後,記明時間為「○○年○月○○日」,形式上符合公證遺囑要件,應堪認定。

則蔡純宓對公證書內容為相反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參之下列證人證述:Ⅰ林均恩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林採筐,當天是伊朋友問伊要不要做見證;

忘了林採筐有無使用呼吸器,我的認知是需要林採筐口述,才能見證,連點頭都不行;

對當日林採筐的狀態已沒有印象,可是能確定她一定是能夠自述,如果公證人問她,她一定要口述答是或不是,要講給誰,名字一定要出來,一定要她親口說;

財產的話當然公證人要念給她聽,應該是遺囑人有什麼財產要先跟公證人講,才能調資料、簽遺囑,我們才能配合去醫院,在做的當天資料應該事先打好了;

當天印象很久了已經忘記,我的認知是精神狀況一定可以我才肯簽字,遺囑人一定要能意思表示我才會簽字;

公證書是要打好才去醫院。

手寫的也要寫好才拿過去。

後面那份手寫是寫完才拿過去唸給他聽,手寫是寫1份,下面2份是複寫的,簽字一定要簽正本,不記得有無詢問哪些事項要做公證、哪些不用做公證;

(問:有無提到銀行、郵局等還有存款需要處理?)一般來講他們都跟公證人溝通好了,才約我們過去做見證。

(問:過去你做見證時,是遺囑人先講還是公證人將手寫的東西給你們看,並唸給做遺囑的人聽?)直接唸給做遺囑的人聽,我們在場聽;

(問:你剛剛的意思是,這份手寫公證遺囑是公證人寫好才帶到醫院去,是否如此?)對。

(問:是你到醫院時,你就看到這份手寫的這份公證遺囑已經寫好,是否如此?)是。

我們在醫院會合,在○○醫院樓下一起上去病房等語(更一卷一第145至155頁)。

Ⅱ羅恩惠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林採筐,朋友問我要不要去○○醫院做遺囑見證,我就答應;

對於當日公證過程已記不清楚,原則上公證人一定要經立遺囑人親自口述清清楚楚才可以做,若口述不清楚他一律不要做;

(問:林採筐有無提到存款、土地如何安排?有哪些帳戶之類的?)忘記了。

原則上先問過遺囑人,再按照筆錄方式,公證人會一一問她,她要回答。

這一件我與公證人、另一位見證人直接到○○醫院門口會合;

進去就先問林採筐是否要辦公證,確定後公證人問遺囑人,遺囑人要回答當初所說的需要怎麼辦。

(問:當天林採筐是否直接跟你們講名下有哪些財產?)我不知道,原則上他們會講,但對於此案件我真的沒印象。

(問:公證書後面有附財產資料,是否當時你們去時就有這些資料,還是林採筐拿出來的?)這個我就不清楚,公證人會問她。

(問:提示原審卷第21至22頁公證書,公證書前面是2頁影印的,後面1份手寫,這2頁影印的是公證人現場打,打好去7-11印,還是去的時候這份影印的就已經有了?)這個就有了。

(問:後面的這份手寫的呢?)這份也是。

(問:所以你去的時候就已經先寫好了?)對。

當天公證人有朗讀公證內容給林採筐確認,原則上一定都要朗讀。

(問:林採筐有說了解或同意?)真的是不知道,也許最近的話會比較清楚,但是依公證人做事方式一定會要有這些流程。

(問:一般做遺囑見證最後都要簽名、按捺指紋,則遺囑人簽名、按指紋時,你有無看著遺囑人親自簽名、按捺指紋?)一定要,都等她簽好才輪到我們簽,流程上是如此,一定會看著她簽好,全部OK了,公證人確認無誤我們就離開。

我親自於公證書及系爭公證遺囑上簽名等語(更一卷一第157至166頁)。

Ⅲ何叔孋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更一卷一第89至97頁,此2個簽名是林採筐本人所簽?)對。

當天在病房簽的。

(問:提示一審卷第21至22頁,...為何正本簽名是由你代理,而事務所保留的是由林採筐本人所簽?)事務所公證書有分原本和正本,我函覆給法院的是事務所的原本,原審卷第21頁以下是當事人的正本,公證書右上角有記載。

我的習慣是會先拿原本給遺囑人或是當事人簽,若他能簽一定是我這份有簽,若簽一簽沒力氣或手會抖,其他份會用蓋指印的方式,所以我的原件是當事人蓋手印加親簽,其他發出的正本是當事人蓋指印由我代簽。

原本與正本都在100年3月15日當天做成,因林採筐簽一簽手會抖,從字跡可看出她手有抖,我們就讓她其它份蓋指印。

若她的狀況一開始可以簽我會讓她簽原件,我當然希望當事人有簽名留在事務所,遺囑一整份要簽10幾個名,包含請求書、公證書、遺囑、筆錄要簽很多地方,簽到後面很多當事人手沒有力氣,此件可看出是病榻中辦理,我們當天經過護理站有問護理師,護理師說可以但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請我們不要打擾她太久,所以才會出現公證書原件由當事人簽名,正本是蓋指印的情況。

系爭公證遺囑已近10年,沒有印象,但理論上我出差的案件,一定要有家人先到事務所詢問,公證書有一些基本資料要先打好,像公證請求書一定要先打好才有辦法出差,一定要有基本資料,例如要有不動產證明,因為要確認權利狀態,要出差也要有診斷證明書;

(問:此份公證請求書是先打好,後面手寫之公證遺囑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所寫?)對。

(問:事務所留存及當事人提出來的,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所寫?)是用複寫的,1式3份。

我的習慣是前面資料到不動產標示部分會先在事務所寫好,我會帶遺囑紙、複寫紙,現場再問,因為不動產標示都是確定的,但是要分給誰是不一定的,所以到現場會問當事人是否知道我是誰、你叫什麼名字、知不知道今天要辦理何事,我們會提示卷內這些不動產資料給他看,包含謄本、權狀、國稅局清單,問他要分配哪些財產,請他挑出來,當事人跟我確認要給誰後,我才會在現場寫,有些狀況是當事人會反反覆覆,所以我的其他卷有塗改狀況是有些當事人會改來改去。

我們事務所附近有戶政,見證人林均恩、羅恩惠是戶政常見的職業證人,附近也有代書事務所需要證人時也會找他們。

應該是我們跟家屬說附近有職業證人,問一下就知道,請他們去問。

沒有印象此案件當初是何人聯絡要做公證,一定是家屬先送資料來,我一定要看到診斷證明書才會出門。

我習慣是會提示不動產,問他說你要分配哪些並唸出來,或是告訴我門牌,因為很多人不知道地段號但知道門牌,如果有講出來,我會問要給誰、什麼人,要講名字,我確認他口述無誤、筆記內容無誤,最後會宣讀並講解一次之後,請他簽名或蓋章,但這件我沒有印象。

(問:林採筐是跟你講說,她要把她的房屋遺贈給唯一的內孫蔡維,她是直接跟你講她的內孫蔡維嗎?)她應該是講內孫,然後問她叫什麼名字她可以講得出來。

公證書我們用電子騎縫,就是打洞,在手寫遺囑跟公證書之間才會蓋我的職章,只要用電子騎縫或其他方式表示為連續就可以,沒有規定一定要當事人指印。

我提示給遺囑人,問這些是不是你的財產、想要怎麼分、你知不知道地址、要分給誰。

(問:這件遺囑安排是事先寫好還是當場記的?)我不記得,我的習慣是不會全部都寫完等語(更一卷一第167至177頁)。

Ⅳ基上,可知:ⅰ何叔孋、林均恩與羅恩惠於100年3月15日均有到○○醫院林採筐病房進行公證程序,林均恩與羅恩惠為系爭公證遺囑見證及簽名,此為林採筐所知悉,堪認業經林採筐同意擔任見證人,故蔡純宓抗辯何叔孋可能未到醫院公證、林採筐未指定見證人等語,並非足採。

ⅱ林均恩與羅恩惠雖均證稱:手寫公證遺囑部分,是何叔孋寫好才拿過去醫院等語,然對照何叔孋證稱:系爭公證遺囑是我手寫的,因為不動產標的都是確定的,但要分給誰不一定,所以我的習慣是在事務所先寫好不動產標示部分,到現場再跟當事人確認要給誰後,我才會在現場寫等語,可知林均恩與羅恩惠所述是何叔孋寫好才拿過去,與何叔孋所言並無矛盾,考量林均恩與羅恩惠乃職業見證人,見證案件眾多,與林採筐及兩造並不相識,於本院109年5月14日開庭作證時,距見證系爭公證遺囑時間已達9年有餘,俱坦言:很久了,已經忘記,對此案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則其等所稱「寫好才拿過去」,即難排除係就何叔孋先填寫系爭房地資料乙事之殘存記憶,故而,尚難以其等於記憶已趨模糊下所為證述,遽認系爭公證遺囑係何叔孋事先寫好「全文」,再攜至林採筐病房。

至公證筆錄之問答雖由電腦繕打,然因100年間已常見筆記型電腦、隨身印表機、隨身碟之應用,列印管道亦屬多元等情,已難遽認必係何叔孋事先繕打完成再攜至醫院;

況此非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之一部,縱係事先繕打,容係何叔孋為周全公證時詢問當事人事項所為準備,於系爭公證遺囑有效性判斷不生影響。

故蔡純宓抗辯:系爭公證遺囑係由何叔孋事先寫好「全文」,非林採筐口述等語,尚非可採。

ⅲ至蔡樹勳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公證遺囑(原審卷第22頁)及何叔孋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公證遺囑(更一卷一第97頁),其上「林採筐」簽名不同之原因,業經何叔孋證述係因原本與正本之差異及公證過程,林採筐沒力氣於全部文件簽名,部分方改以捺印而由其在旁註明「林採筐」等緣由甚詳,故蔡純宓以系爭公證遺囑上「林採筐」簽名有不同版本而質疑其有效性,亦非可採。

蔡純瑾於原審稱:土地的部分怕妹妹蔡純宓會引起爭議,所以才請公證人公證,這樣妹妹才不會要財產,這是媽媽、我、弟弟有對談過。

所以不讓妹妹知道,是因為她在媽媽生病期間一直爭取要3分之1,媽媽不願意,所以媽媽在交代事情時要我們不要讓妹妹知道,以免她一直爭吵;

媽媽認為財產大部分要留給兒子、孫子,因為姓蔡,媽媽的心裡還是姓蔡的孫子比較重要,所以媽媽要留這些財產給兒孫,要兒子好好栽培孫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1頁)。

蔡純瑾同為繼承人,所為不利己分配遺產之陳述,當係真誠轉達母親林採筐生前遺願,應屬可信。

佐以何叔孋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公證遺囑全卷影卷,亦附有林採筐親筆書寫「給ㄙㄨㄣ子  蔡維  ○○」之字條(更一卷一第105頁),堪認林採筐欲將系爭房地遺贈蔡維之真意,應屬明確。

基上,審酌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意識清楚,能說話及筆談,依林均恩、羅恩惠及何叔孋之證詞,林採筐於公證過程確有口述遺囑,而非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或以記號表示遺囑意旨,遺囑內容復與蔡純瑾所述林採筐之真意相合,查無遭他人左右或誤解林採筐意思之情。

蔡純宓所舉證據不足動搖系爭公證遺囑之證明力,堪認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法定要式,應屬有效,蔡維因上開遺囑之履行,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蔡純宓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蔡維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利益之不當利得,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返還請求權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等語,並非可採。

⒌從而,系爭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財產,並應先支付蔡樹勳墊付之喪葬費26萬8,900元,應可認定。

㈡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採筐以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蔡維,蔡維為蔡純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主體。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房地於100年6月30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蔡維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屋亦於100年9月前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蔡維(見不爭執事項㈡4),可知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迄100年9月業已執行。

蔡樹勳於103年3月20日起訴,起訴狀並檢附系爭公證遺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編號6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21至26、36至40頁),繕本於103年4月1日寄存送達蔡純宓(原審卷第58頁),蔡純宓復於103年9月2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21頁),可認蔡純宓於103年間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事實,然遲於109年9月29日始對蔡維行使扣減權(更一卷二第167頁),已逾特留分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則蔡純宓主張:伊行使扣減權後,受侵害部分即歸於特留分權利人,蔡維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利益之不當利得,故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返還請求權應列入系爭遺產等語,並非可採。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遺產範圍存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蔡樹勳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考量系爭遺產性質、林採筐生前意思、共有人之依存性及利益、社會經濟效用及兩造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意見(見不爭執事項㈡2)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綜上所述,蔡樹勳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按分割遺產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

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蔡純宓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對蔡樹勳、蔡純瑾提出反請求,訴請分割林採筐遺產,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蔡純宓於本院反請求訴請分割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二所示財產雖非系爭遺產範圍,然因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所定分割方法與原告聲明不同時,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是以,爰就附表二部分,不另為駁回反請求之諭知,併予敘明。

裁判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蔡樹勳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項次
            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萬1,542元
蔡樹勳墊付之喪葬費用2
6 萬8,900 元為遺產費
用,先自編號2存款中分
得26萬8,900元,剩餘之
編號2存款及其他編號
1、3至5之款項,由兩造
 2
○○○○○○分社存款403,543元
 3
花蓮縣○○鄉農會存款54元
 4
花蓮○○郵局存款22元
 5
○○銀行花蓮分行存款7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3人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
各3分之1分配之。
 6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8股
由兩造3人各依3分之1比
例分別共有
 7
保證責任○○○○○○合作社股票20股
由兩造3人各依3分之1比
例分別共有
 8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43.9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各由兩造3人各依3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
 9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4.7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項次
           財產項目
 1
提領存款659萬600元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5
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建號:○○段第OO號)之返還請求權
 6
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之返還請求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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