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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簡溢霆即兆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上訴人展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蕭明峯
訴訟代理人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簡溢霆即兆鼎工程行(下稱兆鼎工程行)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日與對造展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簽訂「承攬簡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含稅)向展茂公司承攬其向訴外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下稱業主)承包「七星潭安檢所增建工程」其中之水(機)電代工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分6期施工,伊已完成前4期之工程,並交付第5期工程設備。詎展茂公司於111年11月7日以伊未提送審資料等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展茂公司尚應給付伊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34,000元;第5期工程已交付衛浴設備223,841元;及第5期至第7期約定工程款156萬元30%之預期利益468,0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67條等,求為命展茂公司給付925,841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展茂公司給付457,841元本息,駁回其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兆鼎工程行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展茂公司應再給付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兆鼎工程行已於原審確定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23日,原審卷二第105頁)。另對展茂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展茂公司則以:兆鼎工程行僅進場377,735元,經伊一再催促其依系爭契約提供送審資料並施作但遭拒,方解除系爭契約。且因有未完成配電盤;未安裝衛浴設備,未提出配電盤、冷氣主機、加壓馬達、電信手孔箱、污水人孔箱、污水槽、接地設備、戶外配電鎖的配電箱等材料,致無法送審等瑕疵,伊得以修補費用2,959,459元及溢領工程款1,726,159元抵銷對造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兆鼎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兆鼎工程行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計價方式為「1.簽訂契約後給付乙方(即兆鼎工程行) 總工程款20% 訂金78萬元;2.地坪完成後給付乙方總工程款10% :39萬元;3.一樓樓板灌漿完成後給付乙方總工程款10% :39萬元;4.室內配線完成後給付乙方總工程款20% :78萬元;5.衛浴設備安裝完成後給付乙方總工程款20% :78萬元;6.室內外燈具安裝完成後給付乙方總工程款10% :39萬元;7.送水送電完成後給付乙方總工程款10% :39萬元。」並另外備註「1.每期計價90% 2.驗收完成付保留款10% 」等語。
㈡兆鼎工程行承攬項目為業主預算總表項目直接工程項下9到13項(即機電工程、弱電系統工程、給排水及衛生設備工程、消防系統工程、空調設備工程)。
㈢展茂公司於111年11月7日以展茂字第1100014088號函通知兆鼎工程行結清雙方已發生權利義務並表示另尋廠商。
㈣展茂公司復於111年11月17日以展茂字第1100014093號函表示將於同年月19日派員至現場,核對已施作項目。
㈤展茂公司另於111年12月19日以臺東卑南郵局000059號存證信函向兆鼎工程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限其函到3日內至工地清算,亦請退回溢領款項,若均逾期不理,我方將依刑法詐欺罪或侵占罪為告訴...」。
㈥兆鼎工程行與展茂公司工地主任陳建達有如原審卷一第385至397、403、439、447至449、467、473頁之對話。
㈦監造單位陳信幃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12日以海七安字第1110912001號函通知展茂公司儘速將未送審材料提送審查。
㈧展茂公司因工期落後,於111年10月7日與監造單位、業主召開七星潭安檢所增建工程第一次趕工會議,並作成原審卷1第441頁之會議紀錄。
㈨展茂公司已支付兆鼎工程行2,184,000元。
四、本院判斷
兆鼎工程行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第1至第4期工程,無可歸責事由,卻遭展茂公司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並拒付工程款、材料費,使其受有所餘工程利益之損害,為展茂公司否認,並以兆鼎工程行未依系爭契約施作、提供送審資料,並溢領工程款,且受有瑕疵損害,其得以瑕疵修補費及溢領工程款抵銷等語為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已經展茂公司合法終止
1.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意見參照)。依上,若定作人以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依承攬契約終止契約時,即屬行使契約終止權,而非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權。
2.兆鼎工程行有送審系爭契約材料之義務
⑴查,系爭契約第4條:「應配合業主監造查驗項目:B:材料進場:各主要材料及設備。」(原審卷一第25頁),固未明文約定兆鼎工程行有送審系爭契約工程材料之義務。但查,兆鼎工程行自承每一期工程展茂公司要求其進場時,其會先訂購材料並交付審查,材料送達後統一放置在展茂公司指定之地點保存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核與一般次承攬工程慣例相符。另參酌兩造如下對話,111年7月18日,展茂公司問:送審資料什麼時候要送?兆鼎工程行方答:知道了,進行中。(原審卷一第45頁、第389頁);兆鼎工程行方另稱:送審資料我們還是會後補(同前卷第53頁、第391頁);同年10月4日,展茂公司問:工程進度已落後超過10%,擬於每週五下午1330召開工進協調會...。兆鼎工程行方答:你和楊董不是叫我們先做送審資料(同前卷第27頁、第439頁),兆鼎工程行均未否認其有送審材料義務且未表示拒絕配合送審材料,堪認兆鼎工程行依系爭契約有材料送審義務。
⑵兆鼎工程行雖主張僅係配合展茂公司要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並未明文約定其有送審義務云云,然顯與次承攬工程慣例及上述客觀對話紀錄不符,尚難採取。
⑶另依陳信幃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展茂公司表示本件工期截至111年9月12日僅剩130日曆天,尚有多項材料未送審查等語,並有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原審卷一第405頁至第435頁)在卷,經參考兩造所不爭執,於111年10月7日就系爭契約工程所召開之第一次趕工會議紀錄,其上載明浴廁等材料採購,時程無法於工期內交貨,...,請業主同意變更施作材料(原審卷一第441頁)之記載,亦足認系爭契約工程,有施作遲延及材料採購未及時送審之問題。又因系爭契約材料送審屬兆鼎工程行之義務,則展茂公司以此為由,於111年11月7日以展茂字第1100014088號函通知兆鼎工程行結清雙方已發生權利義務並表示另尋廠商;同年月17日以展茂字第1100014093號函表示將於同年月19日派員至現場,核對已施作項目;同年12月19日以臺東卑南郵局000059號存證信函向兆鼎工程行表示解除(終止之誤)系爭契約並「限其函到3日內至工地清算,亦請退回溢領款項,若均逾期不理,我方將依刑法詐欺罪或侵占罪為告訴...」等,均屬合法依系爭契約催告兆鼎工程行,並表明因材料送審延宕而終止系爭契約。
⑷兆鼎工程行雖另主張其所購第5期衛浴設備,經展茂公司安裝於系爭契約之工程,系爭契約工程之延宕與其無關云云,但依上述會議紀錄,系爭契約工程,確有遲延,並不能僅以兆鼎工程行採購之第5期衛浴設備經展茂公司安裝於系爭契約之工程,遽認系爭契約工程之延宕非因兆鼎工程行未依系爭契約送審衛浴設備以外之材料所致,兆鼎工程行上項主張,尚有誤會,並無足採。
㈡兆鼎工程行得請求保留款234,000元、衛浴設備費223,841元
1.系爭契約雖如前述經展茂公司合法終止,但系爭契約終止前兆鼎工程行已施作或已得請求領之工項及給付,並不因系爭契約經展茂公司合法終止而受影響。
2.經查,兆鼎工程行確有完成系爭契約第1至4期部分,而系爭契約之工程業已驗收,展茂公司應給付此部分10%保留款,為展茂公司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07頁),是展茂公司即應給付該234,000元之保留款,兆鼎工程行此部分主張可採。
3.次查,系爭契約第5期衛浴設備材料部分業經原告購買後進場,並支出223,841元,嗣由展荿公司安裝於本件工程,亦據展茂公司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6頁),足認該部分符合系爭契約,則兆鼎工程行請求給付此部分之衛浴設備材料費用,亦可採取。
4.兆鼎工程行雖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另請求系爭工程第5期至第7期,按所餘工程款1,560,000元30%計之工程利益損害468,000元云云,但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賠償之前提為承攬人無可歸責事由經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本件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兆鼎工程行之事由經展茂公司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兆鼎工程行依上規定請求賠償468,000元,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相符合,而難採取。
㈢展茂公司之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1.展茂公司雖抗辯,兆鼎工程行施作系爭契約有嚴重瑕疵,其為修補瑕疵,計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959,459元,並提出發票、請款單等(本院卷第69-113頁)為據,其以該費用抵銷兆鼎工程行之上述請求云云。但查,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瑕疵必要費用,係以定作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通知承攬人限期修補為前提,若未合法通知承攬人限期修補,定作人即不得主張承攬人償還必要費用。關此,經本院詢以:展茂公司有無就系爭契約瑕疵部分通知兆鼎工程行限期修補,且兆鼎工程行拒絕修補,展茂公司答以:通知沒有(本院卷第160頁)。準此,展茂公司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至展茂公司另依111年10月7日就系爭契約工程所召開之第一次趕工會議紀錄,其上載明浴廁等材料採購,時程無法於工期內交貨,...,請業主同意變更施作材料(原審卷一第441頁)之記載,抗辯兆鼎工程行知悉瑕疵,但兆鼎工程行是否知悉瑕疵,與展茂公司是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通知兆鼎工程行修補瑕疵,究屬二事,單純知悉並不發生通知限期修補瑕疵之法律效果,是展茂公司上項抗辯,顯有誤會,難以准許。
2.展茂公司另抗辯,兆鼎工程行有溢領工程費1,726,159元,其以該款抵銷云云,但經本院詢以就此部分有無舉證?展茂公司先稱:工程日報表整理後2週內陳報(本院卷第133頁);嗣並未依其陳述陳報,經本院再次闡明:展茂公司所提工程日誌經兆鼎工程行爭執形式真正,此部分是否舉證?展茂公司答以:工程日誌部分有報請海巡署,一週內具狀陳報(本院卷第145頁)。嗣仍未依陳述陳報,經本院再予闡明:工程日誌如何處理?展茂公司答以:這部分就不主張(本院卷第1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止時止,展茂公司仍未提出任何客觀之證據可證其所稱兆鼎工程行溢領工程費1,726,159元之抗辯為真,依此,展茂公司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抗辯其得以兆鼎工程行溢領之1,726,159元抵銷兆鼎工程行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兆鼎工程行依系爭契約請求展茂公司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234,000元、已購買之衛浴設備223,841元,合計457,841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展茂公司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林慧英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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