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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陳壽美
輔助人錢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壽燕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伊已81歲高齡且患有○○○○(○○○○○○○○○○○○),沒有經濟能力,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加計5%利息高於銀行利息,亦非合理。第一審是判決相對人敗訴,伊至多僅需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應符合比例原則,不應該要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伊負擔等語。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街000巷00號O○○O,下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給付20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其就本案訴訟事件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0,800元、31,200元,合計52,000元等情,已據提出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3至45頁)。依上說明,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2,000元並自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則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000元,並依民訴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以銀行存款利息,指摘原處分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過高,為無理由。
㈡系爭確定判決已判命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即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不得再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未就原處分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全由其負擔不合比例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
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0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合於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 官鍾志雄
法 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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