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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蔡瑞卿
江素美
相 對 人 簡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伊等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就蔡瑞卿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5)、同段0000之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江素美所有同段OOOO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上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下稱系爭執行)。
惟系爭不動產上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僅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但相對人卻將兩造已協議作廢之3紙支票列入擔保範圍而主張擔保債權為702萬36元並以此聲請強制執行,伊等已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35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塗銷抵押登記等(起訴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下稱本案訴訟)。
若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將造成伊等受有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原裁定雖准伊等聲請,但所定供擔保金過高,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
惟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即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
依民國102年5月8日增訂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在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該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
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
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
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三、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拍抵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系爭執行,抗告人以對系爭抵押債權擔保金額有爭執,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司拍卷、系爭執行卷及本案訴訟卷等可佐。
抗告人既就系爭抵押債權金額範圍有爭執,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該規定審酌得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原法院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認,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非訟事件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1已明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之非訟程序,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關係人依前開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所為之裁定,如權利受侵害者提起抗告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原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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