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3,訴易,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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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2號
原告曹宇萱
被告蘇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永安漁港綠色隧道前,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向伊佯稱下載「PNC」APP並投資即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73萬元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再佯稱下載「PNC」APP並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將73萬元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匯款憑證、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PNC」出示之被告資金帳戶證明(附民卷第7至11頁)等資料可證。又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1號認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千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撤銷原判決,論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已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73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 官張健河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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