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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貴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楊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東縣○○鄉第22屆○○村○○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明知訴外人黃○榮、黃○凱、翁○玲、余○偉(下稱訴外人等)均無實際居住於臺東縣○○鄉○○村(下稱系爭選區),竟提供系爭選區內自身、其父黃○玉之戶口名簿,使翁○玲、余○偉遷入上訴人戶籍地;
黃○榮、黃○凱遷入黃○玉戶籍地達4個月以上,以取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黃○榮、翁○玲、余○偉並前往投票,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12月2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台東選委會) 以○○○字第OOOOOOOOOO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當選為系爭選區之○○。
因上訴人及訴外人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榮等人雖分別於系爭選舉前,遷徙戶籍至伊及黃○玉戶籍地,但翁○玲為伊論及婚嫁之女友,為了加入○○社區發展協會及備孕、結婚而遷徙戶籍;
黃○榮係伊姑丈、黃○凱係伊表弟,係為了申請低收入戶而遷徙戶籍;
余○偉係其好友,擬結婚、生子,定居○○買農地興建農舍而遷徙戶籍。
且伊係在黃○榮等人遷徒戶籍後,才決定參選,黃○榮等人遷徙戶籍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以147票,經台東選委會系爭公告當選為○○村○○。
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告後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上訴人僅比競選連任之賴○德多4票當選。
㈡上訴人戶籍地及黃○玉戶籍地,均在系爭選舉選區內。
㈢翁○玲、余○偉分別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遷入上訴人戶籍地。
㈣黃○榮、黃○凱分別於111年3月21日、4月11日遷入黃○玉戶籍地。
㈤黃○榮、翁○玲、余○偉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黃○凱則未於同日領取選票及投票。
㈥黃○榮於99年1月1日向臺東縣○○鄉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因工作能力人數比例不符而不符合申請資格。
㈦黃○榮、黃○凱實際未居住於黃○玉戶籍地。
㈧上訴人與翁○玲、黃○榮因系爭選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黃○榮有期徒刑6月、4月,褫奪公權2年,翁○玲無罪,經上訴人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
㈨余○偉於系爭選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因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緩起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即112年7月9日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行為,其就系爭選舉之系爭公告當選無效,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訴外人等遷移戶籍與系爭選舉無關等語為辯,經查: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選區○○村○○候選人,經台東選委會以系爭公告為系爭選區○○當選人,上訴人於公告後30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內提起本訴,為兩造所不爭執,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當選無效1.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乃民主國家通例,倘非繼續居住於選區內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其對選舉公正之危害性及代議制度內涵之侵害性,自不亞於以金錢、暴力等方式介入選舉所顯現於外之侵害。
2.次按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及其競(助)選人員應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被宣告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故候選人鮮少親自實施上開不正行為,多推由與候選人有密切關係,且為候選人極其信賴之人為之。
揆諸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而其他為候選人輔助競選之人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而執行輔選、拉票工作,若謂競(助)選團隊成員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未曾事先與候選人商議,或候選人毫不知情,不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且自身將會涉及刑責,更會無端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是競(助)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之風險,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以投票支持候選人之理,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私擅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因此,競(助)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辦理虛偽遷徒戶籍事宜以取得投票權,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此顯有悖於經驗法則。
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見面聯繫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
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
且現今社會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為之,而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助)選團隊投入選戰,則競(助)選團隊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從事選舉各種相關事務,顯然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皆得由其周圍親友或助選人員出面承擔賄選、動員虛偽遷徙戶籍等以不正方式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刑事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自有嚴重悖離選舉現實之處,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
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助)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為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所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亦即,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中「當選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規定所規範。
另投票部隊於虛偽遷移戶籍時,亦不以知悉候選人已確定參選為必要,只要依常情可以認定其等遷戶籍之目的即足,蓋因投票部隊於遷移戶籍至擬支持對象之小選區以取得投票權時,依選罷法第15條規定,需於投票日前4個月以上,是時候選人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法登記為候選人。
3.查,系爭選舉為小選舉區,而上訴人僅比競選連任之賴○德多4票而當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選區選情競爭極為激烈緊繃,衡情每一張選票均堪以影響勝敗,自當為首次參選系爭選區○○○○之上訴人所會竭力爭取,且亦為上訴人等親人或好友之訴外人等所得知悉,而有以虛偽遷移戶籍至上訴人、黃○玉戶籍地之動機與可能,並由上訴人、黃○玉提供戶口名簿給訴外人等,由其等以實際遷移戶籍之方式,加以實現。
故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等遷移戶籍時,尚不知上訴人要參選○○云云,即與一般小選區多由親人好友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妨害投票之運作方式不符,且因訴外人等遷移戶籍時上訴人不可能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參選人,而不可採。
4.就訴外人等遷移戶籍行為,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當選無效,說明如下:⑴黃○榮①調查局詢問時稱:我與太太黃○秀是同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卷,下稱選偵卷,第60頁),我跟兒子黃○凱的戶口在黃○秀娘家臺東縣○○鄉○○村○○○0號(即黃○玉戶籍地,選偵卷第54頁)。
我跟黃○玉說明年為了我智障的二兒子(黃○○)要辦低收入戶,所以要將我和小兒子黃○凱的戶籍遷到黃○玉戶籍地,他說好,111年3-4月間,我去黃○玉家向他拿戶口名簿,就去○○戶政事務所辦遷戶口,因為黃○凱做水電在忙,所以叫他過幾天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遷戶口;
系爭選舉我有投票給上訴人等語(選偵卷第55、57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於90幾年間全家都有低收入戶補助,後來因為大兒子黃○上大學畢業有工作後就沒有了,黃○上的戶籍跟太太黃○秀一起。
鄉公所工作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的女士告訴我,我明年滿65歲時領老人年金,智能障礙的兒子就能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我跟太太分開一年以上比較好申請,我要等明年滿65歲再為黃○○申請低收入戶看看(選偵卷第67至69頁)。
因黃○凱剛退伍,要上班有所得了,所以我叫他遷戶籍;
系爭選舉我有投票給上訴人等語(選偵卷第73頁)。
刑事案件中稱:我是黃○玉的妹夫,我住○○○村000號,於111年3月21日變更戶籍到臺東縣○○鄉○○村○○○0號,因為本來打算我一個智障的小孩,在我112年底滿65歲要幫他辦理獨立戶,要辦理低收入戶(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卷一,下稱刑案卷一,第62至63頁),可是他現在過世,不用辦了。
我有去鄉公所問說65歲就可以聲請了(同上卷第65頁)。
於原審稱:我在8、9月時知道上訴人要參選○○,於111年3月25日遷入黃○玉戶籍地時不知道上訴人要選舉,我是為了我在112年11月28日滿65歲時,要幫身障的兒子辦獨立戶,申請低收入戶,我想間隔久一點比較好辦,所以前一年就遷,我有問過鄉公所,鄉公所說滿65歲再來,沒有人跟我說要遷戶籍,是我自己認為遷戶籍比較好辦(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
我跟黃○玉講要遷戶籍,他叫我自己去拿戶口名簿(同上卷第248頁)。
我跟黃○凱說要辦黃○○的低收入戶,我認為人口比較少比較好申請(同上卷第250頁)。
②依上,除黃○榮自承未實際居住於黃○玉戶籍地外,並無法認定黃○榮確有居住於黃○玉戶籍地之任何真意與實際居住之連結。
至於其所稱遷徙戶籍至黃○玉戶籍地之原因,除無客觀的申請低收入戶等行政規則規定需遷移戶籍始得申請外,核亦非屬未實際居住於黃○玉戶籍地,而遷移戶籍以取得系爭選區投票權,並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正當理由。
另黃○玉為上訴人之父,黃○榮遷戶籍所需之戶口名簿雖係黃○玉提供而非上訴人提供,但如前所述,因台灣小選區選舉,除由參選人親自提供戶口名簿外,參選人為免遭查緝而受當選無效之判決結果,亦有由參選人之核心團隊成員如至親等參與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之特殊態樣,故即使黃○榮遷戶口所需之戶口名簿係由上訴人之父所提供,亦不得僅以此遽認黃○榮本件遷戶口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⑵黃○凱①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回臺東是住臺東縣○○鄉○○村000號老家,於111年4月間辦理遷戶口,是因為爸爸說二哥黃○○智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要幫他申請低收入戶,所以將我跟父親黃○榮戶籍遷至舅舅黃○玉戶內方便申請。
我到黃○玉戶籍地,跟上訴人拿戶口名簿,他告訴我戶口名簿放在客廳櫃子裡,他當時在吃晚飯,要我自己拿戶口名簿,我拿到戶口名簿後,隔天再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口(選偵卷第80至81頁)。
我不知道低收入戶規定,是配合我爸爸要求遷戶口(選偵卷第82頁)。
000年00月間,我母親告訴我表哥即上訴人要參選○○村○○,要我回來投票支持上訴人,我才知道上訴人參選○○,但我沒有投票等語(選偵卷第81頁);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爸明年65歲,他想幫二哥申請補助,我爸說遷戶籍才能申請,所以要我去遷戶籍。
我先去舅舅家拿舅舅(黃○玉)的戶口名簿,隔天再去辦,當時在吃晚飯,黃○玉不方便所以我就跟上訴人講等語(選偵卷第89、93頁)。
於原審稱:我沒有住在黃○玉戶籍地,和我爸爸(即黃○榮)一起遷戶籍,因為我爸爸說先把戶籍遷走,看能不能辦,他沒有說遷戶籍可以怎麼幫忙辦低收入戶(原審卷二第11頁)。
我剛退伍時,我爸爸拿戶口名簿叫我去遷,戶口名簿是我爸爸拿給我的(後改稱調查站詢問時距離事發比較近比較清楚),上訴人應該知道我要把戶籍遷入黃○玉戶籍地,因為他跟他爸爸住一起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
②次查,上訴人於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黃○凱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問:是我到○○村○○○O號房屋,跟表哥黃貴濱拿戶口名簿,黃貴濱告訴我戶口名簿放在客廳櫃子裡,他當時在吃晚飯,要我自己拿戶口名簿)答:有這件事,(問:黃○凱當時拿戶口名簿要做什麼?)答:他要辦理遷戶口等語(選偵卷第155頁),依此,足認上訴人確實提供其父即黃○玉之戶籍謄本供黃○凱遷入黃○玉之戶籍內。
③依上,除黃○凱自承未實際居住於黃○玉戶籍地十分明確,且黃○玉之戶口名簿係由上訴人提供外,並無法認定黃○凱確有居住於黃○玉戶籍地之任何真意與實際居住之連結。
至於其所稱遷徙戶籍至黃○玉戶籍地之原因,除無客觀的申請低收入戶等行政規則規定需遷移戶籍始得辦理低收入戶,亦非屬未實際居住於黃○玉戶籍地,而遷移戶籍以取得系爭選區投票權之正當理由。
另依上訴人提供黃○玉戶口名簿給黃○凱供黃○凱遷移戶籍之情節,亦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黃○凱本件遷移戶籍之行為。
至於黃○凱實際有無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核與上訴人以提供黃○玉戶口名簿給黃○凱,使其以不實遷徒戶籍之方式,增加上訴人於競爭激烈之系爭選區當選機率,並妨害系爭選區選舉投票公正性之認定無關。
⑶余○偉①調查局詢問時稱:遷入地之戶口名簿是翁○玲(即上訴人之女友)拿給我的,要接帳單、罰單比較方便,我有徵求上訴人同意(選偵卷第105頁);
因為4月剛好是我生日,我覺得當時遷戶口可以慶祝比較有儀式感,所以今(111)年4月到○○戶政事務所辦遷戶口(選偵卷第109頁),我沒有上網查過或向政府機關詢問過設籍在○○鄉滿兩年才有資格置產的相關規定(選偵卷第110頁)。
我如果有住在上訴人戶籍地都是與上訴人有約,如釣魚等活動,其餘時間都睡在沐民宿(選偵卷第105頁)。
我遷完戶籍後才聽上訴人說他要參選,我在111年11月26日投廢票等語(選偵卷第103至104頁)。
刑案檢察官訊問時稱:是翁○玲將戶口名簿交給我(選偵卷第121頁),我大概一個月兩次去住,去那邊吃飯喝酒聊天,在上訴人家沒有固定的房間,每次睡的地方都不一樣(選偵卷第125頁),上訴人提議可以遷去他的住處(選偵卷第127頁)。
上訴人要選○○時有說要我支持他,但我不會因此投給他,因為那是他們村的發展與我無關,我的工作地點、主要生活地點也不在那邊,所以我當時投廢票,仍去投票是去投公投(選偵卷第123頁)。
承認涉犯虛偽遷徙戶口等語(選偵卷第1129頁)。
原審稱:我在111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戶籍地,因為想在台東長期生活,置產買農地蓋農舍要在當地設籍兩年才可以,以及想領生育補助,女友有懷孕,臺東縣生育補助比基隆多相關福利,所以才提前遷入。
我在民宿上班,民宿客滿的時候,我就去他家住或去朋友家住,有固定住在那裡二、三個月,應該是111年4到6月的時候(原審卷一第258、259、262頁)。
我跟上訴人講要遷戶籍,上訴人叫我跟翁○玲拿戶口名簿(原審卷一第260頁)。
②另查,余○偉因自白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
依余○偉上述陳述,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已足以認定余○偉係以其工作之民宿為遷移戶籍後的主要住居地,並無以上訴人戶籍地為住居所之真意,且其取得上訴人之戶口名簿係經上訴人同意,並向上訴人之女友翁○玲拿取,上訴人並曾向余○偉請託支持。
至於余○偉所稱帳單、罰單收取方便、欲置產、申請生育補助福利云云,不過係迴護並掩飾其虛偽遷徒戶籍之託詞,且其既在民宿工作,主要居住在民宿,若係基於上述目的,按諸常情,亦以將戶籍遷移至民宿較為方便,自無反諸常情,遷移戶籍至競爭激烈之系爭選區之理。
又余○偉實際是否投廢票,因無從查考證明,亦非認定上訴人是否與余○偉共同成立妨害投票行為之要件。
至余○偉於原審雖改稱偵查中承認有涉犯虛偽遷徙戶口,是因為調查站時調查員一直說我有罪,我問說是不是在這個期間遷戶口就是有罪,他說是,所以我承認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亦應屬為免上訴人受不利認定基於朋友情誼之託詞,並無礙本院綜合上述證詞及經驗法則之認定。
⑷翁○玲①調查局詢問時稱:我與上訴人交往16年,約5年前搬到OOO號旁邊新蓋的2樓透天厝門牌號碼是O號(即黃○玉戶籍地),同住者尚有上訴人父母(選偵卷第293頁)。
我在○○○小吃部(○○村OO○OO號)擔任服務人員,偶爾在○○社區發展協會擔任志工(選偵卷第292頁),大約一個禮拜會有一天住在○○○O號住處,其他時間因為上班地點在旁邊,所以會回到原本的戶籍地是○○村OO○OO號住處(選偵卷第295頁)。
預計明年與上訴人結婚,戶口名簿是上訴人在保管(選偵卷第297頁),交給我,我自己辦遷徙戶籍(選偵卷第294頁)。
檢察官訊問時稱:跟上訴人交往16年,○○OOO號跟我家○○村OOOOO號兩邊都會住(選偵卷第311至313頁),我們剛交往時比較常住上訴人家,今(111)年因為疫情,我的工作要接觸很多人,上訴人爸媽身體不好,所以比較少住(選偵卷第315頁)。
今年遷戶籍到上訴人家,因為打算結婚生小孩,當時想法是能順利懷孕就登記(選偵卷第313頁),到現在都沒有登記是因為一直沒有受孕(選偵卷第319頁),上訴人今年當選○○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要把戶籍遷到那邊才可以成為會員等語(選偵卷第313頁)。
於原審稱:上訴人是我論及婚嫁的男友,我偶爾住上訴人戶籍地,因為111年初打算備孕,以及上訴人於110年底當選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所以我有想要加入社區發展協會,幫忙上訴人處理社區的事情(原審卷一第253至254頁),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有規定要住在○○社區和戶籍地要在○○社區才可以加入(原審卷一第256頁)。
遷戶籍之前有跟他商量過,他媽媽都把O號和OOO號的戶口名簿放在O號一樓櫥櫃,我知道放在哪裡,我自己去他家拿等語(原審卷一第256至257頁)。
②○○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林○芳於刑事案件證稱:翁○玲有在協會幫助,我沒有辦法做那麼多事情,所以我會請她(翁○玲)幫忙我做(刑案卷二第145頁),理事長(上訴人)收到公文,也會請翁○玲去處理(同上卷第155頁),社區發展協會111年改選後,其和翁○玲等其他人才加入協會(同上卷第153頁)。
③綜合翁○玲歷次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均稱係準備與上訴人結婚、生子,以及加入○○社區發展協會會員。
另依臺東縣○○鄉○○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一、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居民)」,且翁○玲已於111年3月24日填具臺東縣○○鄉○○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申請入會,有臺東縣○○鄉○○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會員入會申請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7至90頁)及證人林○芳之上述證言,堪認翁○玲所稱遷徙戶籍至上訴人戶籍地之目的,係為參加○○社區發展協會並協助處理協會事務等情,應非虛構。
又翁○玲為上訴人之女友,雖較常住在原戶籍地即臺東縣○○鄉○○村00000號,但同時期有時會住在上訴人之戶籍地,亦未明顯與長期交往男女朋友的日常生活互動方式有所不同。
況證人林○芳亦證稱翁○玲實際分擔上訴人擔任理事長之社會區發展協會會務,準此,即足認其與系爭選區之人、地已有相當連結,而無法認定其遷移戶籍至上訴人戶籍地係與上訴人共謀,並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與上訴人共同所為。
5.依上,上訴人參與並知情黃○榮、余○偉、黃○凱等不實遷徙戶籍而有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足以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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