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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訴人羅春枝
訴訟代理人黃子寧律師
被上訴人羅國義
羅義松
蔡嘉祥
蔡紹鈞
江嘉偉
羅珮雯
羅琦龍
羅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羅春枝與被上訴人羅國義、羅義松、羅琦龍、羅俊雄及羅朝明等6人為兄弟(下合稱羅春枝等6人)。羅朝明已歿,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蔡嘉祥、蔡紹鈞、江嘉偉、羅珮雯。羅春枝等6人於民國91年9月24日簽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約定:花蓮縣○○鄉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O、O、000地號土地共計5筆為家父羅清標所有,今經家父及羅春枝等6人協商同意以羅春枝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上述土地不論單筆或全部出售,所得價款均由羅春枝等6人均分等語。詎羅春枝分別於103年8月5日、6日將○○段00之OO、OO○O地號及○○段O○O地號等4筆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18,026,735元出售他人後,僅給付部分價款與被上訴人。另,○○段000地號土地現仍借名登記羅春枝名下,爰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覺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羅春枝應各給付羅國義、羅義松、羅琦龍、羅俊雄1,524,455元,並給付蔡嘉祥、蔡紹鈞、江嘉偉、羅珮雯共1,524,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羅春枝應將○○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國義、羅義松、羅琦龍、羅俊雄各1/6,及蔡嘉祥、蔡紹鈞、江嘉偉、羅珮雯各1/24。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於113年1月19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均設於「花蓮縣○○鄉○里○○街00號」,伊未合法收受開庭通知及訴訟文件而未為答辯,原法院逕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侵害伊審級利益,程序有重大瑕疵,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經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未到場之當事人並未受合法之庭期通知者,法院應不准其聲請,民訴法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若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列上訴人住址為「花蓮縣○○○○○○○街00號」,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即設籍於上址,迄原審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變更,有起訴狀及上訴人戶籍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7、103、141頁)。然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112年10月3日調解通知及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均向「花蓮縣○○○○○○○○○○00號」送達,且原判決書經送達「花蓮縣○○○○○○○○○○00號」,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亦載「無此人」,經原法院改向上訴人上開戶籍地送達,即由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99、125、149、179、183頁)。堪認原法院就起訴狀及113年1月19日開庭通知,送達上訴人之地址顯有錯誤,則上訴人未於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日到場,有民訴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事由。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15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既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不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爰依民訴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 官鍾志雄
法 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廖子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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