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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合夥從事漁業事業,共同買了一艘漁船,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上訴人出資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出資二十八萬元。
嗣整修該漁船花費四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兩造應各負擔二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但被上訴人僅付十五萬元,餘由上訴人代墊,八十九年四月漁船始正式出海作業。
(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即聲明退夥,並要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上訴人不堪其日夜騷擾,乃予答應,並已給付九萬五千元。
嗣經統計兩造之合夥並無利潤,而係虧損如附件之明細表所載之金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六百九十條規定,自應負擔退夥前之債務。
(三)當初寫切結書時船員等著要出港,且基於是親戚關係,所以答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
是在那種情況下所答應,但現在被上訴人既然告到法院,已無情面可言。
答應時上訴人是沒有說要再算帳,而是被上訴人講還有一些漁獲還沒算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漁船買賣契約書、漁船共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寫切結書時就已約定,不管合夥賺賠,上訴人均要給付六十萬元。
(二)寫切結書前被上訴人有表示漁獲還未算帳,但是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夏梅說不要算那些了,講完後才簽切結書。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夏梅。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合夥共有漁船一艘,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拆夥,上訴人立下切結書同意給付六十萬元,但迄今僅給付九萬五千元,故依所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五千元等語。
上訴人則不否認切結書之真正,惟以兩造合夥經統計結果,並無利潤,而係虧損如附件之明細表所載金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六百九十條規定,自應負擔退夥前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拆夥後,上訴人立下切結書同意給付六十萬元,但迄今僅給付九萬五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在卷足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事實。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爭執:兩造之合夥經統計結果,並無利潤,而係虧損如附件之明細表所載之金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六百九十條規定,自應負擔退夥前之債務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寫切結書時就已約定,不管合夥賺賠,上訴人均要給付六十萬元一節;
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所載文意觀之已甚明顯外,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夏梅證述內容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是上訴人於本件合夥解散時,既答應不論盈虧均願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其今再以合夥有虧損爭執,已無理由。
(二)再本件原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合夥,嗣被上訴人拆夥之事實,上訴人俱無爭執。
則本件合夥關係由於被上訴人之拆夥而使合夥人僅存上訴人一人,已不合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自歸於解散而應進行清算。
然依上訴人所提如附件之明細表內容觀之,僅係計算本件合夥部分帳目,並非清算之結果,尚不得據此請求減免應給付之金額。
又本件合夥既已解散,上訴人引據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第六百九十條有關部分合夥人退夥之規定,請求減免給付之金額,與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依兩造簽立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五千元。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德 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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