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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均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均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 由
一、本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被保險人曾惠鈴係因意外傷害死亡,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茲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保險人曾惠鈴並非因意外傷害死亡,而係因疾病死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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