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2,重上更,21,2004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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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即周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判
決,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當事人欄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述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寫為「丁○○」應更正為「甲○○」,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委任狀附卷可稽。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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