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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 審原告 乙○○
再 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再審意旨略以:
本件原確定判決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准許再審被告之起訴請求,不僅有認定事實與卷存事證不符之違法,適用法規更是顯然錯誤,而有再審之事由。
查本件確定判決之關鍵,乃在於再審被告得否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謝易衡、張智勇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元,並由再審被告代為受領。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謝易衡尚欠再審被告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則再審被告對於謝易衡仍有債權存在,而再審原告受謝易衡、張智勇之委託出售系爭土地,該委任關係尚屬存在,且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受任人。」
,依該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用以平均清償謝易衡積欠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之債務,並認定再審被告仍餘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應受清償而未受償,而謂再審原告應依該委任契約及上開規定,給付上開款項予謝易衡及張智勇,而謝易衡及張智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再審被告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謝易衡、張智勇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由再審被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此一認定,除事實顯有錯誤外,更完全誤解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茲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具有再審之事由,指出如下:
⑴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茲債務人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
、「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除由謝易衡取得包括張智勇名義之委託狀外,並無他委託契約存在,更與張智勇未有任何約定可言。
尤其,再審被告與張智勇可謂毫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僅張智勇對於再審原告未有任何權利存在,而再審被告對於張智勇亦未有任何權利,殊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
因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款項予謝易衡及張智勇,而謝易衡及張智勇怠於行使該權利,而准許再審被告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謝易衡、張智勇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由再審被告代為受領,其前提要件顯然錯誤,並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詎本件確定判決就此均不予理會,尤其對於張智勇所居角色故予漠視,憑空擬制再審被告與張智勇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進而臆測張智勇怠於行使該項不存在之所謂權利,殊與卷存事證不符,更屬曲解法律之規定。
⑵有關再審原告與謝易衡間之委託契約,因屬不動產出售,依法應以文書為之(參見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是其內容悉依委託書決定之,不得任予曲解。
縱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謝易衡,惟謝易衡仍積欠再審原告鉅額債務,再審原告與謝易衡亦未就收取價金有何特約,再審原告自得依法抵銷,是謝易衡對於再審原告即無任何權利可言,則再審被告即無代位謝易衡行使權利之餘地。
詎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此予以曲解,竟誤認謝易衡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對再審原告行使權利,判令再審被告得代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款項,顯然錯誤。
尤其,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謂再審原告應將土地價款交由委託人或直接交給再審被告(參見第二審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更是矛盾之至。
蓋再審原告究竟應將土地價款交給何人,該判決竟然無法認定,又何能認定再審被告有代位權存在?若謂再審原告應將價款直接交給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即毋庸行使所謂代位權?若謂應直接交由委託人謝易衡,則不僅與情理不合,更無從否定再審原告之抵銷權。
單憑此點,即可確知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然錯誤,殊有故予曲解之嫌。
⑶查再審原告未曾與謝易衡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用以平均清償謝易衡積欠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之債務,本於卷存事證即可得知,原確定判決擅予認定,顯然漏未斟酌重要事證,殊屬違法。
況依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乃虛稱經謝易衡、張智勇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三方面協調結果云云,足證原確定判決確屬自行認作事實。
尤其,依原確定判決所自行認作之事實,謝易衡對於再審原告亦無任何求給付款項之權利可言,再審原告自無給付款項予謝易衡之義務,對張智勇更無給付任何給付款項之義務,再審被告即無代位請求之餘地。
詎本件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物均故予漠視,並違反法律之規定,竟然准許再審被告基於代位權所為之起訴請求,殊屬違背法令。
⑷復查謝易衡是否仍積欠再審被告借款債務,再審被告並未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立收據則已明確記載:「至此售地款本人應給金額全部收訖」等情。
本件原確定第一審判決竟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准許再審被告之起訴請求,第二審法院就此自應依法命再審被告舉證,始為合法。
詎本件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此一抗辯,完全不予理會,遽行認定再審被告對於謝易衡存有債權及得行使代位權,不僅違背舉證責任之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查本件訴外人謝易衡、張智勇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再審被告借款,由謝易衡、張智勇分別提供吉安鄉○○段五三七-一及五三七地號土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其債務人即為謝易衡、張智勇二人,此有一審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審原告既自承「再審原告除由謝易衡取得包括張智勇名義之委託狀」,且其因此而受託出售上開二筆供再審被告抵押之土地,亦為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所不否認,而謝易衡又於第一審證稱確曾向再審被告借款而提供前述土地以供抵押,之後出售土地給債權人(按應指兩造而言)平分(見一審卷第二○七頁筆錄),又再審被告對張智勇有上述債權存在,原確定判決已敘其認定之理由,乃再審原告竟以本件再審被告對張智勇未有任何權利及張智勇對再審原告未有任何權利(無委任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因而無代位權可資行使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本件經謝易衡到庭證述以上開土地出賣之價金清償其積欠兩造之債務,因而塗銷上開抵押權,則再審被告反而因此喪失優先受償權利,苟非其證言確屬實情,再審被告何以愚笨至此?另再審原告主張因謝易衡積欠其鉅額債務,其代為出售土地所收取價金可以抵銷,再審被告即無代位權可以行使云云,亦未據提出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因而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均為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謝易衡、張智勇因無力清償積欠再審被告之借款,乃與兩造協調由謝、張二人委託再審原告出售前用抵押之土地,以供兩造平分,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已於理由四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乃再審原告就此再徒為相異之主張,以「本於卷存事證即可得知」之空泛言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事證而率指為違法,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亦屬無據。
㈢本件謝易衡確積欠再審被告債務,此業經謝易衡在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審原告竟謂謝易衡是否有積欠再審被告借款債務,未據再審被告舉證而指為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非再審事由),此亦非可據為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原告其餘與再審事由無關之陳述,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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