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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效穆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甲○○遺產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聲繼字第七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除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証據外,另被繼承人前半生之經歷,有同時從軍之同鄉袍澤吳繼富之書信及該被繼承人於生前由其好友吳繼富所寄給家人之單身照可資以佐証,同時聲明書業已經大陸相關單位及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証,非屬個人之敘述。
更見其真實性;
此外,關於死亡証明書,雖是國軍花蓮總醫院所簽發,惟該玉里榮民醫院為行政院國軍官兵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專責精神病科之醫院,如遇有其他重病尚得轉由他院為醫療,而被繼承人甲○○為長期精神病患住院者,故死亡証明書由他院簽發發實屬有因,且由該文書上所蓋之公印文,其所屬者為退輔會之單位,並有玉里榮民醫院之社工室代寫之書信一封可佐,且可經由法院行文至該醫院之喪葬會議紀錄即可知悉等語。
二、原裁定則略以:就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公証書中所載之被繼承人之出生日期與父母並非一致,自應以我國戶籍記載為依據,不能單憑抗告人之聲明書即推翻我國公文書之效力,且該被繼承人係於國軍花蓮總醫院過世,非為抗告人所述之玉里榮民醫院,此等皆不能証明抗告人即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故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之聲請顯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繼承事件,就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証據,皆不足以証明其主張之事實,此有原裁定所審認,且縱使抗告人所提出之公証書經海基會所為之公証,該會亦僅係証明大陸地區所發之公文書為真正,並無確定抗告人是否果為被繼承人甲○○繼承人之實體效力,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之相關証據諸如被繼承人好友吳繼富之書信、社工員代寫之書信等,亦尚不足以証明其為甲○○繼承人之事實。
又本件聲明繼承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審酌實體事由,抗告人對於實體事項如有爭執,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期間內,另依法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訴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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