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4,上,27,2006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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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上訴人方面:
  4. 一、聲明:求為判決─
  5.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6. (一)原審認定過失責任比例有誤,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7.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慰撫金0000000元過高,只准許200
  8. (三)上訴人請求看護費0000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在馬蘭榮
  9. (四)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看護費:0000000元;喪失減
  10.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11. 貳、被上訴人方面:
  12. 一、聲明:
  13.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14. (一)過失比例部分,花東區汽車肇事委員會及臺灣省汽車肇事
  15. (二)原審就慰撫金部分核200萬元尚非過低,上訴人所稱「未
  16. (三)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於養護期間,並不需繳養護費,且侵權
  17. (四)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18.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19.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9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
  20.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除與原審相同外,增列:
  21.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確有發生車禍事故。
  22. (二)原判決有關增加生活支出及減少勞動力部分。
  23. 三、兩造爭執事項:
  24.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25. (二)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26. (三)原審判決之金額是否包括強制保險費?
  27.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28.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應負40%之責任,理
  29. (二)慰撫金部分,應再增加100萬元,理由如下:
  30. (三)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支付看護費用之金額於5913
  31. (四)至損害填補係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提出之金額
  32. 五、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33.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34.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
  35.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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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上列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住台東市○○路16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92年重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元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92年11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第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認定過失責任比例有誤,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審依僅1人鑑定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3 年11月23日(93)成大研基建字第272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為憑,惟該鑑定係以1人之個人意見,推翻法定鑑定機關即花東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合議制多人綜合意見後之鑑定結論,原審就捨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逕採不利於上訴人鑑定結果,且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因本件主要事故為被上訴人甲○○於「雨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上訴人丁○○駕駛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原因,業據鑑定日期較接近事故發生之花東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在卷,原審採2年後方施行鑑定之前揭成大鑑定報告,實已失真,故本件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非如原審所採之上訴人負擔40%過失責任。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慰撫金0000000元過高,只准許200萬元,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正值壯年,並有2名子女需照顧,妻王禮珍早因精神病於玉里療養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終身智障,無復原可能,受此打擊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且被上訴人在臺東縣經營頗具規模之冰品店,原審僅核准200萬元,顯屬過低,上訴人係以平均餘命未來29.97年將呈植物人狀態,而按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慰撫金,原審未查,刪減至200萬元,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准0000000元之慰撫金請求。

(三)上訴人請求看護費0000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在馬蘭榮家受政府補助之養護費用,僅准每月繳付400元之伙食費,共59136元,其餘部分駁回,惟此項補助係臺東縣政府每年編列預算補助,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能因而減免,亦不能主張抵銷,且日後未必有補助,而上訴人係45年4月27日出生,事發時為91年11月20日,為46歲之人,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平均餘命表,上訴人尚有29.97年之餘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他人照護,上訴人所喪失者為智力,並非身體四肢,如聘請一位外籍看護,每月以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1年有190080元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1次給付換算上開29.97年為18.2211 乘0000000元,為0000000元。

(四)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看護費:0000000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0000000元(自46歲起,尚有14年,每月15840元,1年190080元,14年為0000000元。

);

慰撫金:0000000元。

總計為0000000元,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險0000000元,尚得請求0000000元,於原審僅就其中之600萬元提出請求,並不含強制責任險所領得之保險費,故除原審准許之金額外,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0000000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過失比例部分,花東區汽車肇事委員會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委員會之鑑定,並不相同,臺灣省花東區汽車肇事委員會認本件車禍為「甲○○於雨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丁○○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件車禍「依警圖繪示,二車係同向行駛,甲○○小貨車左(右轉),丁○○重機車在右(直行),二車發生擦撞之車損部位應在邱車右側,陳車左側,但警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二車受損均在右側,顯不合理,故陳機車之右側受損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留待查。

推測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右轉時,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致影響右後駛至之丁○○駕駛重機車而發生肇事可能性較大。」

,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參與人員除鑑定人外,並有助理人員,且參考資料詳列車禍事故發生時2車之相關位置、速度、撞擊地點及部位,並詳列雙方車輛基本數據,作為判斷2車行進方向、車速,再自小貨車輪胎刮擦痕樣式判斷重機車車損可確定擦撞程度不嚴重,並說明輪胎擦損拖曳痕樣式與輪胎在旋轉中上下左右可能位置與高度,而判斷重機車不是倒地後才與自小客車右後輪發生接觸,而係重機車剎車失控後才後續發生撞擊,並將肇事過程重建:以丁○○重機車剎車時失控逆時針旋轉,之後並擦撞自小貨車右後車輪發生車禍,且研判重機車剎車前亦有相當之速度,才會在緊急煞車情況下,失控旋轉,而認本件車禍係因甲○○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與丁○○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剎車時失控旋轉並與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同為肇事原因,且認無證據證明2車發生直接撞擊,依此原審考慮甲○○駕駛自小貨車當時具有職業駕駛角色,將肇事責任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甲○○右轉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負60%責任,上訴人丁○○行近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失控,負40%責任,該鑑定參酌運動力學及車損、交通流量等,有科學實證,故原審據以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過失具任比例為40%及60%,並無不合。

(二)原審就慰撫金部分核200萬元尚非過低,上訴人所稱「未來29年幾呈植物人狀態」尚屬無稽,因上訴人仍得為日常生活舉動,且被上訴人經營之冰廠因經濟不景氣,故經營狀況並不佳。

(三)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於養護期間,並不需繳養護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即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上訴人既未如前述已達植物人狀態,是否需他人看護已有疑問,遑論其既未現實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何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支出之看護費。

(四)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故原審判決於判決中未言及強制責任保險金,則當然內含強制責任保險金,故上訴人自不得恣意解釋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不同解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9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VC—177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九線賓朗段賓朗路與和平路口時,因左前方由被上訴人乙○○○○○○○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WU—5273號自用小貨車欲右轉往和平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上訴人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經手術後遺有兩側肢體輕癱瘓與認知功能障礙,治療至今仍呈極重度痴症。

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肇事情形為雙方同向,重機車PVC—177號見前自小貨車右轉而煞車,致倒地受傷;

而被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體無撞毀痕跡,僅右後輪有疑似擦撞痕,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痕位於機車前輪右側,但兩者高度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甲○○駕駛小貨車右轉時,上訴人之機車並無靠近,兩車未有相撞情事。

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駕駛車輛有相撞情事,然並未說明理由;

又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稱「推測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右轉時,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致影響右後駛至之丁○○駕駛重機車而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

,惟為「推測之詞」,且與所稱「依警圖繪示,二車係同向行駛,甲○○小貨車在左(右轉),丁○○重機車在右(直行),二車擦撞之車損部位應在邱車右側,陳車左側,但警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二車受損均在右側,顯不合理,故陳機車之右側之受損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留待查。」

之論述互相矛盾,應無足採;

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八點雖認本件車禍之原因為「甲○○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與丁○○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時失控旋轉,並與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同為肇事原因。」

,惟被上訴人自認並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則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上訴人勞動能力是否達到全部喪失之程度、有無終生看護之必要,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除與原審相同外,增列: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確有發生車禍事故。

(二)原判決有關增加生活支出及減少勞動力部分。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三)原審判決之金額是否包括強制保險費?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應負40%之責任,理由如下─1、本件被上訴人甲○○係於9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上揭小貨車,在臺東縣台九線北往南之檳朗路右轉和平路口時,與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據被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號過失傷害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東警刑二字第6488號刑案偵查卷第4、5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34號卷第50、51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參前揭警卷第6頁)所示之車牌號碼WU—5273號自小貨車停放位置、PVC—177號重型機車倒地位置、機車刮地痕4‧2公尺之起點在北往南機車道與慢車道的延伸線上等情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甲○○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九線賓朗路之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賓朗路與和平路口時,隨槽化島右轉彎,往和平路方向行進,當可確定。

2、而本件上訴人則係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九線賓朗路之機車道或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直行,在上揭交岔路口附近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上揭警繪現場圖在卷可參,並據被上訴人甲○○於前開案件中供述甚詳。

則被上訴人甲○○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左前方,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右後方,堪以認定。

3、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甲○○右轉彎時未依上揭規定注意讓右後方直行之來車先行,致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而倒地,受有本件傷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

本件經送3次鑑定,對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均為相同之認定。

4、而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同向行駛,被上訴人甲○○之自小貨車在左側,上訴人之機車在右側,則依經驗法則,如上訴人機車依正常速度行駛,與右轉中之自小貨車若直接撞擊,擦撞之車損部位應在自小貨車右側、機車則應為前方或左側受損。

然依上開警繪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2車受損均在右側(參前開警卷第6頁),自小貨車僅右後輪側面之輪胎有疑似撞擊痕跡刮擦痕,機車左、右2側車身均無明顯擦撞痕跡,僅前輪右側輪軸有輪擦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可供比對參照(參前開警卷第9頁至第11 頁),再參以上訴人之機車呈現左倒樣式,且車尾與車頭反轉之照片(見上開警卷第8頁)等現場遺留跡證研判,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上訴人甲○○駕駛自小貨車欲右轉時,未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直行駛近之上訴人重型機車時,見左前方自小貨車突右轉彎,緊急煞車減速,惟煞避不及,因機車煞車時前後輪煞車力道不平均失去控制,導致機車產生旋轉現象並倒地,是被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與上訴人之機車於倒地前其彼此間當無直接發生接觸撞擊,應係機車倒地後始發生碰撞,且被上訴人甲○○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應為導致上訴人騎乘機車煞車失控的原因,此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推測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右轉時,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致影響右後駛至之丁○○駕駛重機車而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亦認:「兩車間雖有撞擊,但不是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重機車車頭發生直接撞擊,而是重機車失控後才後續發生撞擊,則重機車並未撞擊自小貨車而是重機車緊急煞車自摔,但從導致重機車緊急煞車的原因而言,應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為導致重機車煞車失控的原因。」

等語,均同此見解,分別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月19日府覆議字第9211397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4頁)、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11月23日(九三)成大研基建字第27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頁至第19頁)。

依事故現場狀況及兩造車損情形,顯示上訴人有優先路權,而被上訴人甲○○違規強行右轉致肇事,為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雖上揭覆議鑑定報告對兩造應負之責任未明確表示,而上開成大鑑定結果,亦未注意路權優先之問題,惟依其分析判斷結果,應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5、再參以前述之上訴人機車受損位置為右側輪軸有輪擦痕,及被上訴人甲○○所駕駛小貨車係右後輪側面有疑似擦撞痕跡,而機車倒地位置係接近交岔路口處,在右轉和平路之槽化島與路面邊線之中間位置(參警卷第6頁),顯示被上訴人甲○○當時已轉進交岔路口處,而依上訴人機車撞擊位置,其遇右轉之車輛煞避不及,而剎車失控致肇事,顯然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其亦為肇事之原因。

6、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前之規定,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前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當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而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依兩造過失程度,被上訴人甲○○違規情節明顯且嚴重,應係肇事之主因,原審認應負60%責任,核無不當。

上訴人於行經前開有交岔路口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被上訴人右轉之行為,無法煞停,為肇事之次因,應負40%之責任。

(二)慰撫金部分,應再增加100萬元,理由如下: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係依勞動力喪失之方式計算慰撫金,顯係以財產上之損害標準計算此項人格權之侵害數額,尚非可採,而本院除審酌原審所認之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遭遇本件車禍時,正值壯年,因受前開所述之傷害,經手術後遺有兩側肢體輕癱瘓與認知功能障礙,治療至今雖漸有好轉,惟其因車禍造成之頭部傷害,已無治癒之可能,終身遺有智力減退及左側輕癱之後遺症,日常生活功能雖正常,但依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臨床失智量表記載,上訴人有嚴重記憶喪失,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需要他人時常提醒,是終生需在他人監督下生活等情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頁),及被上訴人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亦值壯年,原擔任被上訴人乙○○○○○○○送貨司機,月薪2萬餘元;

被上訴人洪世保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永涼冰廠負責人,另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乙○○○○○○○之資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2、243頁)等事實外,並參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最寶貴之智力,其痛苦已然非輕,且其家中僅賴上訴人支持,其幼子原即因上訴人之妻早已罹有精神病症而喪失母親之照護,現因本件事故,再失去父親之照料,上訴人面對此人生困境,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實難以想像及評估,原審僅就200萬元部分予以准許,尚嫌不足,應再核給100萬元始為公允,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三)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支付看護費用之金額於59136 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0000000元,原審均已准許,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不再爭執,上訴人就請求看護費部分雖要求再予提高,惟上訴人並未再提出現實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理由,不可採信。

(四)至損害填補係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提出之金額究係包含何種項目,或其請求之數額如何,原即得由其自行決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其造成損害,請求填補該項損害,而提起訴訟,其所請求之數額當係包含所有之損害,並無排除強制責任險之費用而請求,故上訴人主張上揭請求數額不包含強制責任險部分,尚屬無據,其主張並無理由。

五、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甲○○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緊急煞車時失控旋轉,與自小貨車發生撞擊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揭所述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前開過失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之責任,上訴人亦為肇事原因,應負擔40%之責任。

而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則除原審准許部分外,慰撫金部分較原審增加100萬元,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x60% =6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2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送達翌日起即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54條、第45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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