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4,上國易,6,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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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稱:
  5.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以聲請書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6
  6. (二)上訴聲明關於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50811元之部分,上訴人
  7. 三、對被上訴人上訴答辯部分
  8.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9. (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說明─
  10.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11. 一、聲明:
  12.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13.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等人)在第一
  14.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
  15.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6. (一)原審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能諒察實際情況,單憑上訴
  17. (二)國家賠償責任既屬代位責任,核與民法上連帶損害賠償責
  18. (三)本件既不得將賠償義務機關之資力列入考量,而原審依稅
  19. (四)系爭車禍發生,辛○○雖無法脫免責任,惟肇事之主因係
  20. (五)被上訴人依法所能請求損害賠償之合理範圍,上訴人已完
  21. (六)又被上訴人戊○○等7人自承業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22. (七)綜上各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額度533,520元
  23. 三、答辯部分─
  24. (一)聲明─上訴駁回。
  25. (二)理由─被上訴人所有E7—9921號公務車,於案發前具有適
  26.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E7—9921號公務車,於案發前具
  27. (四)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辛○○及陳韶瑄部分,其等均已於
  28.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29. 理由
  30.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
  31. 貳、實體部分─
  32.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33. (一)辛○○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乃上訴人所屬岸巡82
  34. (二)辛○○因公務關係,被派任駕駛系爭公務車,於92年2月
  35. (三)被上訴人均為林清進之子、女兼繼承人。
  36. (四)被上訴人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37. (五)被上訴人業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系爭車
  38. (六)被上訴人為林清進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為378,400元。
  39. (七)辛○○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上開過失與林清
  40. (八)上訴人就系爭公務車向前揭保險公司另有投保強制汽車責
  41. (九)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書係於92年12月15日送達。
  42. 二、本案爭點─
  43.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各請求7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
  44. (二)系爭公務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有適行能力不足及
  45. (三)林清進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之比例
  46. (四)利息之起算點。
  47. 三、本院之判斷:
  48. (一)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70萬
  49. (二)系爭公務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有適行能力不足及
  50. (三)林清進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之比例
  51.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按損
  52.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以聲請書送達翌日即92年12
  53. (五)至上訴人聲請傳喚陳韶瑄,被上訴人聲請傳喚沈明杰、程
  54.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
  55.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56.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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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人 戊○○
己○○
丁○○
庚○○
丙○○
乙○○
甲○○
上列7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110號9樓
上列7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9號6樓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 設台東市
法定 代理人 癸○○ 住臺東縣
訴訟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住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9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應給付各上訴人戊○○、己○○、丁○○、庚○○、丙○○、乙○○、甲○○超過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拾柒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己○○、丁○○、庚○○、丙○○、乙○○、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己○○、丁○○、庚○○、丙○○、乙○○、甲○○上訴駁回。

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己○○、丁○○、庚○○、丙○○、乙○○、甲○○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戊○○、己○○、丁○○、庚○○、丙○○、乙○○、甲○○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54401元,及其中150811元之部分各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以聲請書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6日起計算本件利息之起算點,原判決誤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3年5月11日起,故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起訴聲明即自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併為提起上訴,即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5月10日之期間為4個月又26天,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90元【177,029 ×0.05÷12×(4+26/30)=3,590】之利息予上訴人。

(二)上訴聲明關於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50811元之部分,上訴人認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公務之人員辛○○於本件肇事責任顯有重大過失,認應負擔七成之加害責任,理由如下:1、依證人沈明杰供稱該車肇事前時速6、70公里,辛○○供稱當時距離約15公尺,就算煞車踩死,應該還是會撞到等語,及現場圖所示,辛○○於衝撞被害人林清進後至車輛停止之直線間隔距離竟長達55.7公尺【1.5+2.6+0.5+0.6+0.8+11.2+2.6+2.6+18.3+1.6+7.3+ 1=55.7】,該輛E7-9921號公務車確有適行能力不足情形,且依證人陳韶瑄之證述,辛○○當時之駕駛行為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負完全責任。

2、故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士兵辛○○明知E7-9921號公務小客車煞車系統不良無法正常使用,而不得駕駛該車,卻仍駕駛該車執行勤務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死無全屍,自有重大過失。

被上訴人之行為暨有重大過失,自應負七成之加害責任,依此計算,除原判決所判命給付之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5萬811元【754,057×0.7-1400,000/7 -177,029=158,011】。

三、對被上訴人上訴答辯部分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說明─1、本件確因被上訴人明知該E7-9921號公務小客車,不具適行能力,仍將該車派遣執行任務,致被害人林清進因而遭煞車不及之E7-9921號公務小客車撞擊致死,被上訴人機關自應負完全之責任。

2、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二號第4頁及第5頁維修項目及單據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被上訴人辯稱肇事之E7-9921號公務小客車於肇事前即92年2月8日曾由銘晟汽車商行維修更換煞車零件,並於原審提出被證二號第4頁及第5頁以實其說,然依同為被證二號保養修配零件紀錄所示,被上訴人維修該公務小客車均在匯豐、順益、精稅等汽車保養場維修,甚至在肇事前將近1年之期間該車均在順益(原廠保修廠)保修,直到上訴人質疑該肇事車輛不符安全性後,被上訴人竟提出由銘晟汽車商行維修之保修紀錄(即被證二號第4頁及第5頁),並恰巧有更換煞車系統,上訴人認為該第4頁及第5頁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假造,不足採信。

3、本案案發後,被上訴人有多次透過關係企圖隱匿案情、扭曲事實之行為,致未有肇事照片,且被上訴人原不承認肇事車係公務車,又保險過期,尚未續約繳費,被上訴人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虛偽編造本案案發之情節,意圖向保險公司詐領第三人責任險1百萬元之保險金以貼補其損失,並影響台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而做成無過失之鑑定意見。

4、至證人辛○○雖於 鈞院95年4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當時情形我事先看到摩托車,我將方向盤向右打,煞車沒踩死,我當時是害怕有刑事責任,所以軍事法院時說機械性能不好,實際上該部車才剛保養過,機械性能是良好的」與其在軍事法院審判時之證述不符。

惟當訴訟代理人詢及:「當時如果開慢一點,是否可以避免本件車禍?」伊卻回答:「事隔多年我已沒印象」。

訴訟代理人再問:「請庭上再提示軍事審判庭之筆錄於證人詳閱後回憶是否記得如果開慢一點可以避免車禍?」伊仍回答:「現在有點模糊,所以不敢確認當時的情形」顯然辛○○在鈞院調查時,為免被上訴人遭本件判決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伊求償,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自不足採。

且辛○○於鈞院95年4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壓到人後有否踩煞車?)(回想後)應該是沒有」,足認辛○○於車速過快輾過被害人林清進後,並未採取任何減少被害人損害之措施,亦屬重大過失,併此敘明。

5、本件被害人前段肇事過程,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原審認定與有過失,顯有不當。

6、本件訴訟之兩造為被害人家屬與國家機關,法院於考量精神慰撫金之標準自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之判斷基準,與肇事人辛○○之身分、地位尚屬無關。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及陳韶瑄。

乙、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等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能諒察實際情況,單憑上訴人戊○○等人所提被上訴人對亡者家屬之態度,而允准依上訴人戊○○等7人起訴請求各7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欠公允。

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無故對被上訴人所提車輛性能之證據均否認,且因上訴人間未能達成協議,致延誤保險費之申請理賠,並非被上訴人過期未繳費或不願依法配合提供資料。

且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均將近400至500餘萬元,此亦形成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之因素。

(二)國家賠償責任既屬代位責任,核與民法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別,法院在酌定被害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時,實應以實際實施侵權行為之公務員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較為妥適。

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賠償義務機關得對於該實施侵權行為之公務員有行使求償權。

又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額之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被害人向賠償義務機關主張請求之金額,如經法院判決認定損害賠償之額度,則賠償義務機關均得依照前開法院所認定之額度,轉嫁向實施侵權之公務員求償。

故法院在酌定被害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時,應以實際實施侵權行為之公務員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較為妥適,此情核與被害人請求僱用人及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就請求者及被請求者之全體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有別。

故原審以上訴人係經編列有國家賠償事件預算之政府機關,其限度為3,000,000元以下為由列入考量,並作為斟酌判斷之依據,容有違誤至明。

(三)本件既不得將賠償義務機關之資力列入考量,而原審依稅務電子閘門、勞保局閘門查詢被上訴人戊○○等7人之收入,遽認被上訴人在經濟上皆非有良好資力之人。

另被害人林清進資力部分,則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害人林清進尚遺有8筆遺產,價值計有3,718,325元,惟既經國稅局認定被上訴人毋須繳交遺產稅而得免稅者,顯然被上訴人戊○○等7人並無因被害人林清進死亡之結果,須再行支付任何費用予國庫。

即被上訴人戊○○等7人因被害人林清進死亡之結果,實際支付之費用僅為林清進之喪葬費378,400元,並無其他費用。

如將上述費用以人數除之,則每人實際平均支出僅54,057元。

而辛○○全年收入僅180,000元,名下也無任何財產,其經濟狀況顯非優渥,在此情況下,原審竟酌定相較被上訴人每人實際支出費用將近13倍之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過高,自屬不當且欠公允,應酌定給予被上訴人戊○○等7人每人以相當辛○○全年之收入20萬元,7人計14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額較妥適。

(四)系爭車禍發生,辛○○雖無法脫免責任,惟肇事之主因係被害人林清進倒臥於道路上,影響行車安全以致,因此歸咎於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較辛○○高,原審判決以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亦有不當且欠公允,蓋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兩造間過失責任之比例,認辛○○於「第一階段」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為肇事次因。

故辛○○所必須負擔部分責任者,僅係「第二階段」肇事次因而已。

又依實務上肇事主因、次因之責任分擔比例通常為7比3,果爾,林清進與辛○○於此階段所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各為70%、30%。

原審以同為肇事因素之比例,即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認定,顯與前述所依據之鑑定內容相悖,實有過高且有不當之處,灼然明確。

(五)被上訴人依法所能請求損害賠償之合理範圍,上訴人已完全填補其損害賠償額,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戊○○等7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喪葬費378,40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計1,778,400元。

惟,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戊○○等7人應承擔被害人林清進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70%,亦即上訴人僅須就其駕駛兵辛○○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30%負損害賠償責任。

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戊○○等7人僅能在533,520元之範圍向上訴人求償(1,778,400元×30%=533,520)。

(六)又被上訴人戊○○等7人自承業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1,400,000元,是該1,400,000元已足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額度予以填補,因此,上訴人自當無再行賠償之理。

(七)綜上各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額度533,520元,已於領得1,400,000元時,已足填補,是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訴請損害賠償,始屬適法允當。

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前情,遽認應再各給付177,029元之損害賠償額,依法即有未合,應予廢棄,附此敘明。

三、答辯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理由─被上訴人所有E7—9921號公務車,於案發前具有適行能力及煞車性能佳之車況,行駛於道路上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有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能力等情,顯非真實,此得自辛○○及沈明杰等於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偵、審之所有供述內容即可得知,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認定係辛○○駕駛行為未能遵守行車速限、行經彎道或坡路時未減速慢行,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未有如上訴人所指摘該公務車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性等情事,灼然甚明。

再參「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汽車車歷登記卡及保養修配零件紀錄表」「銘晟汽車商行維修單據」 (參原審被證2),足證系爭公務車於事故發生前 (92年2月8日)甫至銘晟汽車商行就前後煞車零件更換及其他零件之維修,及該肇事車輛係90年9月5日始申領牌照 (參原審被證5),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1年餘之證明力,均足可堪信該系爭車輛之車況仍具有相當之適行能力、煞車性能尚佳之車況。

如是,豈有上訴人所指摘該公務車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性之情事?且系爭公務車於案發期日係由花蓮豐濱鄉○○○○○路台1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沿途行駛中豈會無轉彎、煞車之情形,是揭櫫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自明。

職是,設若系爭公務車有如上訴人所指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性等問題,該公務車豈能行駛至該事故肇事地點?又倘若該公務車有所謂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性等問題,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士兵辛○○豈非係以「不要命」的心態行駛於道路上?更何況車內除辛○○外,尚有其他同車隨行之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人員潘春賢、程中源及沈明杰等三人,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務車當無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性等問題,灼屬確論。

且本件車禍事故主因為被害人林清進倒臥於快慢車道間,成為路障,辛○○駕駛行為亦採相當煞避措施,縱有疏失,其可歸責性核屬甚低,係肇事次因,依實務上肇事主因、次因之責任分擔比例通常為7比3。

果爾,林清進與辛○○於此階段所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各為70%、30%。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E7—9921號公務車,於案發前具有適行能力及煞車性能佳之車況,行駛於道路上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有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能力等情,顯非真實。

而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係被害人林清進倒臥於快慢車道間,成為路障,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士兵辛○○駕駛行為亦採相當煞避措施,縱有疏失,其可歸責性核屬甚低,是上訴人聲明上訴再為請求各新台幣154,401元,及其中150,811元之部分各自民國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辛○○及陳韶瑄部分,其等均已於另案詳述在卷,無再予傳訊必要,若仍要傳訊,亦請傳訊當時另在場之沈明杰、程中源、潘春賢等3人。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文件影本2份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1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星亨,因於95年3月24日調職,由癸○○接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辛○○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乃上訴人所屬岸巡82大隊勤務中隊上兵駕駛,係為上訴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辛○○因公務關係,被派任駕駛系爭公務車,於92年2月28日約21時許載乘該單位之士官長潘春賢、中士程中源及下士沈明杰自花蓮縣豐濱鄉○○道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倒臥在快、慢車道間之林清進碾過後拖行數10公尺,致林清進因顱內出血及胸骨全骨折而當場死亡(下爭系爭車禍事故)。

(三)被上訴人均為林清進之子、女兼繼承人。

(四)被上訴人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後,經被告於93年1月12日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五)被上訴人業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系爭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00,000元,前項理賠金額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六)被上訴人為林清進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為378,400元。

(七)辛○○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上開過失與林清進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上訴人就系爭公務車向前揭保險公司另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以外之第三人責任險。

(九)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書係於92年12月15日送達。

二、本案爭點─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各請求7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是否相當?

(二)系爭公務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有適行能力不足及有否煞車性能不佳之情事?

(三)林清進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之比例如何?

(四)利息之起算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70萬元是否相當?1、本件被害人林清進之死亡與執行被上訴人指定職務之辛○○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上訴人為被害人林清進之子女,對其父因車禍而死亡,致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3、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原即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及所受精神上損失等為酌定之標準,則參以林清進於事故發生時已近76歲(男、16年3月28日出生、92年2月28日死亡),為平地原住民,且曾任臺東縣成功鎮第11屆三民里里長,遺有臺東縣成功鎮○○段八邊小段83地號、83之1地號,及同鎮○○段287地號、304地號、305地號、342地號、343地號、588地號土地,合計價值3,718,325元之遺產,有個人除戶查詢資料,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影本附在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度蓮檢字第23號偵查卷(下稱軍事偵查卷)、臺灣省臺東縣鄉鎮縣轄市村里長當選證書影本(見軍事偵查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90頁、第267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

被害人正值退休後,待上訴人等奉養之際,遽失生命,上訴人等頓失父親,其悲慟之情,當難以言喻,亦無從彌補。

又被害人林清進因遭系爭車輛碾壓後拖行數10公尺,致顱內出血、胸骨全骨折而當場死亡等情,則上訴人等見林清進突遭橫死之狀,其等精神上之痛苦非謂輕微。

另上訴人戊○○(男、41年出生)已婚、職業為自耕農,名下財產僅有1994年出廠之KUOZI汽車1部,除91年度有8,989元之所得給付外,餘90年度、92年度至93年度均查無所得給付之資料。

上訴人丁○○(男、45年出生)未婚、職業為自耕農,92年度至93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150,000元、2,000元,93年度名下登記有臺東縣成功鎮○○段之土地5筆,合計價值為481,707元。

上訴人己○○(女、48年出生)已婚、90年度至93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200,714元、194,396元、289,548元、273, 290元。

上訴人庚○○(女、50年出生)喪偶、除90年度所得給付為1,110元外,在91年度至93年度均無所得之資料。

上訴人丙○○(女、53年出生)已婚,90年度至92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15,925元、3,244元、4,632元。

上訴人乙○○(女、56年出生)未婚,90年度至93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155,434元、205,92 1元、187,419元、21,026元。

上訴人甲○○(女、61年出生)未婚,90年度至9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92年度至93年度所得給付分別為1,366元、41, 432元等情,有上訴人身份證影本,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及勞保局閘門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194頁至第263頁)。

除上開所查詢之資料外,上訴人等均無其他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登記資料,是上訴人等在經濟上皆非為有良好資力之人,應可堪認。

而本件侵權行為人辛○○(男、70年出生)、已婚、高中畢業,在為被上訴人服義務役即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21歲,於92年6月21日退役後,92年度至93年度之所得給付分別為180,000元、4,680元,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及勞保局閘門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268之1頁至第271頁),此外,均查無另有財產登記之資料,故辛○○之經濟狀況,亦難謂優渥甚明。

又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雖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限度為3,000,000元以下,有上開限度表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65頁),然因其賠償係屬代位性質,需考量實際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能力,及被害人之求償可能性。

故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及上訴人、辛○○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財產;

被上訴人之機關性質,上訴人因林清進死亡後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70萬元,尚稱公允,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系爭公務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有適行能力不足及有否煞車性能不佳之情事?1、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已為保養,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汽車車歷登記卡及保養修配零件紀錄表」「銘晟汽車商行維修單據」 (見原審被證2),系爭公務車既於事故發生前 (92年2月8日)甫至銘晟汽車商行就前後煞車零件更換及其他零件之維修,且系爭車輛係90年9月5日始申領牌照 (請參原審被證5),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1年餘,況依上開資料,均未見有何車輛性能不佳之資料,均足可堪信該系爭車輛之車況仍具有相當之適行能力、煞車性能尚佳之車況。

至上訴人質疑其維修廠商與之前廠商不同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即得知悉被上訴人並非固定於特定廠商進行車輛保養,且既係委外維修,顯然有支出一定金額,依規定即有可能每次由不同廠商得標,故而由不同廠商保養,實難認有何違常之舉,亦難以此認定所出具之保養單據非真正。

2、況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時速超過60公里以上,且於案發當日既係由花蓮豐濱鄉○○○○○路台1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沿途行駛中多處轉彎,依經驗法則得知定有煞車之情形,又當時在場之潘春賢、程中源及沈明杰等人均未曾有車輛性能不佳之供述,故系爭公務車當無煞車性能不佳、不具適行性等問題。

3、此亦得自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辛○○於本院證述當時先看到摩托車,將方向盤向右打,煞車沒踩死,當時因擔心刑事責任,故於軍事法院時說機械性能不好,實際上該部車才剛保養過,機械性能是良好的等語,核與上開之認定相符。

故本件並無肇事車輛性能不佳之證據,自不得以事後肇事,即推系爭車輛性能不佳而造成甚明。

4、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性能不佳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詞,即不足採信。

(三)林清進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之比例?1、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行經彎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應適用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94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汽車駕駛人應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至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甚明。

2、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地,係夜間無照明、鋪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中央設有分向島、方向限制線劃設、快慢車道分隔道、撞護欄、無號誌、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彎道、上坡、因下雨致視線不清之郊外系爭路段,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可稽 (附在軍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

且據肇事者辛○○在臺東縣成功分局訊問時自承:「.. 當時有下雨,視線不好,沒有路燈,又是彎道」、「... 彎道又有坡度... 」等語(軍偵卷第30頁正面第8行、背面第6行);

在軍事偵查時供稱:「當時夜間視線,路面濕滑,又逢左灣... 」等語(軍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4行),及在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度花審字第08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軍事審判案件)調查時陳述:「(當時天候及路況如何?)當時天候小雨,路面良好,能見度不好」、「路面是鋪柏油,沒有缺陷也,沒有施工」「(知不知道郊區限速多少?)郊區限速為60里」等語明確(軍事審判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證辛○○於上開路段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3、此核與證人沈明杰(系爭車禍事故時,坐在系爭公務車駕駛座右側乘客座處)在軍事偵查中證述:「(當時天候、路況為何?)能見度不清、有下過雨、路面濕滑且沒有路燈照明」等語(軍事偵查卷第63頁第3行);

證人程中源(系爭車禍事故時,坐在爭公務車後座右側乘客座處)於軍事偵查時證述:「(當時天候、路況為何?)能見度不清、有下過雨、路面濕滑,且沒有路燈照明」等語(見軍事偵查卷第71頁第1行以下);

證人潘春賢(系爭車禍事故時,坐在系爭公務車駕駛左側乘客座)於軍事偵查時證稱:「(當時天候、路況為何?)能見度不清、有下過雨、路面濕滑且沒有路燈照明」、「(辛○○行車速度為何?).. 時速約6、70公里左右」等語(軍事偵查卷第56頁第1行以下)大致相符。

故辛○○依前揭規定,在上開有特殊情況之系爭路段,應更注意前揭規定,均屬無疑。

惟據辛○○在軍事審判調查、審理時陳述:「(事發時車速?)車速約6、70公里」、「車速感覺約70公里左右」、「(既然你說當時能見度不好,而且肇事路段是上坡及彎道,那你應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款規定減速慢行才對,為何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不減速?)因為我對該路段很熟悉,所以才敢開那麼快」等語(軍事審判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67頁)。

再參諸證人沈明杰在軍事審判調查時證述:「(既然能見度不清,時速如何能開60公里以上?)因為我覺得駕駛對該路段蠻熟悉的,所以才敢開60公里以上的速度」等語(軍事審判卷第31頁第1行);

證人潘春賢、程中源先後在軍事偵查時均證述:「(辛○○行車速度為何?).. 時速約6、70公里左右」等語(軍事偵查卷第56頁第1行以下、第71頁第1行以下)。

顯見辛○○駕駛系爭公務車行經夜間無照明、彎道、上坡、因下雨致視線不清等特別情況之系爭路段時,因自恃熟悉系爭路段,除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竟以逾越速限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應堪認定。

4、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林清進於辛○○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前,已倒臥於快慢車道間,成為路障,此經證人辛○○、沈明杰供述甚詳,並有證人陳韶瑄目睹,證人陳韶瑄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車禍的經過,我只有看到一輛機車及一個人倒在路上。」

「我是在92年2月28日21時50 分許我開車行經該路段時,發現在我車道上 (由北往南)有機車與人倒在路中間,我就立刻用行動電話向竹湖派出所報案,請他們派救護車。」

「我當時只有看到機車與人倒在路中間,於是我就報警,後來我到竹湖派出所去,再回來的時候,倒在路中間的人已經掉到水溝裡面去,我一開始看到的時候並沒有看到E7-9921號自小客車,也沒有看到他肇事,是後來回去才知道的。」

等語可稽。

是辛○○行駛至肇事路段前,被害人林清進確實已倒臥於道路上,成為路障。

5、再依繪製現場圖之警員高智略於92年3月1日偵查時,軍事檢察官問以:「現場路況、氣候、照明情形為何?」證人答稱:「天雨陰暗,無路邊照明,路面溼滑」等語,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天候6雨」「光線4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11彎曲路及附近」「路面狀態4濕潤」等情,顯然肇事現場路況及景物,係彎道有視線上不易注意之角度,且道路兩側又無路燈照明,視線不佳,又當時天候情形雨霧,林清進身著黑色衣服,無鮮明之服飾,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難被行進中之車輛駕駛人察覺。

辛○○行駛至該路段時,當不可能事前預見有此非常態事實存在,且行駛至該路段時,第一眼所目擊機車橫倒已距離公務小客車約15公尺之遠,辛○○採取煞車並向右避讓該機車之動作,造成輾壓被害人林清進之結果,其肇事責任當較造成路障之被害人為輕,此參以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亦認:「一、駕駛行為:第一階段:林車行經彎道、坡路,不明原因撞及路中防撞反光桶,人、車倒於車道上。

第二階段:林某於雨夜倒臥於路上 (著深色服飾),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

黃車行經彎道、坡道,於雨夜視線不良,發現路中倒置之機車而往右煞避,不慎輾及林某。

三、路權歸屬:行人倒臥於路上,造成路障。

黃車已採煞避措施。」

柒、鑑定意見:「一、第一階段:林清進於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彎道、坡路,不明原因撞及路中防撞反光桶。

第二階段:(一)林清進於雨夜倒臥於路上 (著深色服飾),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二)辛○○駕駛 (軍)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等語,亦認同辛○○在目睹車道內有一橫倒機車時,其左邊有水泥鐵欄桿之分隔島,其右邊為慢車道,其採取煞車及避讓措施之行為,並無不當的情事。

是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方認定辛○○無肇事因素。

6、再參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柒、覆議意見:「第一階段:林清進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坡路,不明原因撞及路中防撞反光桶,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一、林清進於雨夜肇事後倒臥於道路上 (著深色衣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二、辛○○於雨夜駕駛(軍)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認辛○○駕車行經肇事地之彎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約60-70公里時速超速行為,且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輾壓倒於車道之林清進肇事。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辛○○仍無法脫免責任,而肇事之主因係被害人林清進倒臥於道路上,影響行車安全所致,故被害人林清進之過失責任比例當較辛○○為高。

7、本院審酌林清進、辛○○2人分別為造成系爭車禍事故原因,並參諸附在軍事偵查卷之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軍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及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後,認為辛○○駕車行為所必須負擔部分責任者,僅係「第二階段」肇事次因,故林清進與辛○○所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各為70%、30%。

原審認被害人林清進與辛○○應同負過失責任,而各應負50%責任,尚有未合,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林清進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

衡諸情理,自應承擔林清進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

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認定之精神上賠償70萬元,另加計上訴人為林清進支出合計為378,400元之殯葬費用後,則上訴人每人所受損害賠償之金額均為754, 057元{計算方式為:〔(378,400元÷原告7人)+7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林清進、辛○○各應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故於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應為226217元{計算方式為:754,057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予列計}。

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時,應扣除該部分給付,自屬有據。

故上訴人再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1,400,000元保險理賠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均應為26217 元{計算方式為:226217元-(1,400,000元÷原告7人)}。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以聲請書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6日起計算本件利息之起算點,原判決誤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3年5月11日起算,故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起訴聲明即自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併為提起上訴,即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5月10日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予上訴人。

(五)至上訴人聲請傳喚陳韶瑄,被上訴人聲請傳喚沈明杰、程中源、潘春賢等3人部分,因上開證人前均已證述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賠償損害2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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