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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4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上訴人甲○○住所記載為「同右」,應更正為「台東市○○街5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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