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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區○○街40巷1號4樓
甲○○ 住台中縣霧峰鄉○○村○○街1號
被上訴人 戊○○ 住台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五線61之5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 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
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四、上訴理由狀另補稱:㈠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金額太低。
㈡廖春生生前對於上訴人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亦有扶養事實,原判決認無扶養事實,應屬錯誤。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命給付之慰撫金過低,且駁回扶養上訴人乙○○部分不當等情。
經查:㈠按請求精神慰撫金,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上訴人丁○○○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200,000元,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戊○○係國中畢業,受僱於被上訴人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為鐵工,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2個小孩,因此次車禍腦傷後遺症而無法工作,現須接受復健,名下無財產,生活須仰仗兄弟接濟。
被上訴人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為被上訴人戊○○之弟,該企業社係由蔡吉成獨資經營,事務所係承租的,未僱用他人,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國中畢業,未婚,有自小客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
而上訴人丁○○○現已高齡75歲,有子女5人,長子務農、次子廖春生已死亡、三子乙○○殘障、四子為公務員、長女無業,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及被上訴人丁○○○年老喪子,身心頓失依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並駁回其餘請求,已就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加以審酌,並無不當之處。
㈡上訴人乙○○主張廖春生生前對其有扶養事實,其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扶養費425,796元及利息。
惟原審審酌:⑴廖春生生前,尚有在學之女兒2人,且名下無其他不動產;
⑵廖春生於87年申報扶養被上訴人乙○○,惟88年因重覆申報扶養原告乙○○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嗣後即未再申報扶養原告乙○○;
⑶廖春生87年所得總額為971,494元,所得淨額為354,494元,92年所得總額為1,091,778元,所得淨額為750,778元,僅足以支付平均生活之所需,如再加上女兒教育費用,老母逾法定扶養寬減額之扶養費用等等開銷,顯無餘力再扶養其弟乙○○;
⑷廖春生於87年即與前妻及女兒遷居臺東縣臺東市,而上訴人乙○○與其母丁○○○均同住在雲林縣西螺鎮,兩地相隔極遠,顯見乙○○與廖春生皆已另立1戶,各自獨立生活等情,認廖春生已無資力再扶養被上訴人乙○○,已就上訴人主張有扶養之事,詳論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核無不當之處。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另提出廖春生匯款予丁○○○、甲○○之存簿,以資證明廖春生確有扶養上訴人乙○○之事實。
然查,甲○○無業,廖春生確有扶養上訴人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該等匯款金額是否係供上訴人廖瑞欽使用之金額,亦有疑慮。
另上訴人乙○○稱彼等兄弟輸流扶養伊,89、90是四弟,91、92是長妹,93、94是大哥,且自認長妹因未達申報標準,未申報外,其餘扶養事實,有向國稅局申報等情。
惟經原審向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及本院向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調回覆結果,大哥廖春生及四弟丙○○均未有申報扶養上訴人乙○○之資料,顯見廖春生確實未扶養上訴人乙○○。
三、綜上,原審就上訴人丁○○○請求逾800,000元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乙○○請求扶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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