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 (一)上訴人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清源經理已離職,前揭委任代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投保當時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部分
- (三)本件被保險人郭桂慈於88年1月19日投保系爭保險,對系
- (四)且上訴人對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不負給付保
- (五)被保險人郭桂慈非遭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本件被上訴人雖
- (六)依系爭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既約定「
- (七)另依被上訴人「證十二」之剪報可知,太魯閣國家公園區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燕子口
- 一、聲明: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 (一)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
- (二)要、被保險人之說明或告知是否以「書面」為之,法無明
- (三)且本件被保險人郭桂慈經警方、檢察官及法醫均認定係意
- (四)「燕子口」風景區為舉世聞名觀光旅遊勝地,其優美的「
- (四)「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死亡事實已明確者,保險受益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理賠金頭腦
- 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已於本院前審
-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妹郭桂慈於88年1月19日投
- 三、上訴人則以郭桂慈於88年1月1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曾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受益
- (一)被保險人郭桂慈是否遭意外,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 (二)被保險人郭桂慈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 (三)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 (四)被保險人郭桂慈死亡原因是否為自殺即是否符合保險契約
- 五、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次按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在
- (三)又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 (五)次查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解除契約權之行使,以保險
- (六)要保人郭桂慈投保之前開保險金額分別為台壽新安慶終身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之意外死亡,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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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清源經理已離職,前揭委任代理關係應予終止。
上訴人分公司之新任經理甲○○依法為上訴人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投保當時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部分未做任何的說明與詢問,對於健康情形之書面詢問,要、被保險人當時並未做任何說明(參見原審90年9月14日原告補充理由狀一),詎於91年1月24日所提答辯狀又自認於投保當時,已以口頭方式主動將病史誠實告知保險業務員,並詢問業務員是否須做體檢等等,其供詞前後翻異令人難以置信,且證人顧文鐵於前審證述內容亦未能就郭桂慈口頭部分曾說明予以證明,且稱係依郭桂慈之答覆由鄧姚文填載,故鄧姚文證述內容與書面記載不符,不足採信,其說詞並無解免要、被保險人據實告知之法定義務。
且保險業務員僅係招攬保險,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招攬之保險仍應將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交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投保,故證人鄧姚文並非代理上訴人與郭桂慈簽立保險契約,郭桂慈應親自填寫書面,其未填而委由鄧姚文填寫,鄧姚文依郭桂慈指示填寫,就代為填寫要保書辦理投保而言,鄧姚文實係郭桂慈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其所為之行為逾越招攬權限,效力自不及於保險人。
(三)本件被保險人郭桂慈於88年1月19日投保系爭保險,對系爭保險契約告知及聲明事項第三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精神病。
第四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均勾填「無」,而該告知及聲明事項頁首載有:「告知不實者,本公司得依據保險法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為保障您的權益,下列事項務請親自填寫並據實告知。」
,然郭桂慈確於投保前罹精神分裂症,最後一次看病時間為89年9月7日,故郭桂慈就上開告知及聲明事項未據實填寫說明,係違反告知義務。
且並無法責令保險人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就診資料予以調查之義務,又精神疾病難自外表觀察,自須賴被保險人之據實告知,否則保險人當無法就承保之危險作正確評估,本件郭桂慈未告知其疾病,自足以減少或變更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上訴人乃於89年11月30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於89年12月2日收受,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四)且上訴人對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本件被保險人郭桂慈精神分裂病之既往病情發作非僅一件,且依相驗卷,目擊證人林榮華與警員呂光強之證述均係被保險人郭桂慈站在燕子口護欄外,其精神有受刺激之情形,則至該處旅遊之人甚多,被保險人卻能引起經常載客至該處之司機特別關注,顯然其舉止已異於常人,況該處設有「禁止跨越」之警告標示,自行越過該護欄外幾無容人立足空間,非常危險,且被保險人與林榮華相遇後即未再返家,顯係蓄意再次尋短。
況依記載,報案人劉政崇於89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被保險人騎乘車停放燕子口東端隧道口,鑰匙未取走,故報警,機車上留有安全帽及被保險人之皮夾、身分證件等,顯見被保險人有自殺意念,則依規定及契約內容,此係除外責任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五)被保險人郭桂慈非遭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惟相驗屍體證明書內之記載僅為方便行政相驗作業之概略區別而已,檢察官雖應死者家屬揣測說詞而勾選意外死,但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就被保險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乙節證明該事確為外來之傷害事故,且依驗斷書所載,身體各部位無外傷,自難僅憑該紙相驗體證明書所載之死因,據以為認已符合系爭傷害保險所定之「遭遇意外事故」之給付要件。
且依法醫即證人陳瑞璋之證述,法醫對屍體看法不是他殺就是意外,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自為之可能,自為亦認係意外,故不能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意外死」即認被保險人為遭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六)依系爭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既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郭桂慈死亡係「意外」事故,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意外事故之發生既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之基礎條件,且有利於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免除契約義務應就免責事由證明始可不賠,顯有誤解。
(七)另依被上訴人「證十二」之剪報可知,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的確是斷崖峭壁,如稍有不慎墜崖,將誠如該剪報中之美國籍男子歐尼爾一般全身是傷,而不會是被保險人郭桂慈之驗屍報告中所記載的無外傷,可見郭桂慈並非失足墜崖,況燕子口碑附近公路沿線並無入口可至河床,且路面與河床距高達20餘公尺,沿路皆設有「禁止跨越」之警告標語,一般遊客若為欣賞風景斷不可能接近河床,被保險人郭桂慈若僅為欣賞風景大可不必費盡心思下至河床,足見被保險人係蓄意再次尋短。
而花蓮地區常有地震,當日若有地震亦未造成任何災情,此亦得由證人林榮華接受調查時根本未曾提及地震之發生可知,況證人王雅萍亦不了解其員工,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並非自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燕子口自86年以來幾乎年年皆有程度不一之落石、坍方或路基流失資料6件,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影本1件、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影本1件、系爭契約條款關於契約解除之約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及全文、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件、照片影本3張、目擊證人林榮華指認圖影本1件為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臺灣高等法院84年保險上字第34號判決影本各1件、相片11張,並聲請勘驗燕子口現場及向太魯閣管理處函詢89年9月間燕子口附近是否開放供遊客下至立霧溪遊玩及省道與河床間之平均距離為若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與保險人均應適用。
要保人投保之際與其接觸最多者為業務員,業務員受保險公司之囑託在外招募保險,可見保險公司使業務員處於與代理人相同之地位。
業務員須領取登錄證,始得執行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縱使保險人無授與代理權予業務員,至少亦合乎民法上表見代理人之規定,因此要保人對於業務員之告知,其效力應及於保險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1580號,67年台上字307號之判決均確認保險業務員為保險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
(二)要、被保險人之說明或告知是否以「書面」為之,法無明文規定。
依通說,要、被保險人除了以書面方式外,亦得以「口頭」方式履行其據實說明之義務。
投保當時,保戶已以「口頭方式」主動將病史誠實告知保險業務員,並詢問業務員是否須做體檢?業務員答覆保戶:不必做體檢,是否承保總公司自然會予以審核、調查。
要保書原係空白,由業務員填選,並非保戶於投保時蓄意隱瞞,而違反告知義務,證人鄧姚文及顧文鐵均已證稱被保險人郭桂慈於契約簽定時,確曾告知證人鄧姚文及顧文鐵其患有幻聽病症,上開2證人未記載於書面,依民法第224條應由上訴人對其受僱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保險人已盡告知義務。
且保險人既然同意承保並向保戶收取2年保費,然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竟反以保戶違反保險法64條第1項規定而任意解除契約。
保戶既已對業務員告知,但業務員卻隱瞞事實未轉告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保險業務員應認為是保險公司之營業代理人,要保人如已將應告知的事實對其告知,自應認為已發生告知的效力,所以上訴人不得以保戶未告知而拒絕理賠,且其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三)且本件被保險人郭桂慈經警方、檢察官及法醫均認定係意外死亡,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依該證明書第8項「死亡方式」係明載「意外死」,雖尚列有「自殺」、「他殺」、「未確認」等項,然並未勾選其他,既明確記載「意外死」,依其專業判斷,認被保險人郭桂慈係「意外溺死」,自具有相當證據價值。
上訴人徒以證人目睹被保險人出現於「燕子口」附近,即係自殺,惟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資推翻法醫之認定。
(四)「燕子口」風景區為舉世聞名觀光旅遊勝地,其優美的「山光水色」與沿途的「斷崖峭壁」令遊客讚不絕口。
崇山峻嶺搭配湍急溪水聲,令人流連忘返。
景色雖美,卻暗藏玄機,稍有不慎,即可斷魂,遊客於風景區意外喪命屢見不鮮。
被保險人郭桂慈雖曾罹病入院治療,惟自89年3月後即未再因病住院,並於89年8月受雇為商店櫃員,且證人王雅萍亦證明被保險人受僱於她後,在公司與正常人相同,89年9月14日保戶至公司上班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舉,若意圖尋短,豈有心情至公司上班?更無須向老板娘請假,此點於常理不合,而被保險人郭桂慈生性好冒險,常有一般人認為危險之動作,於89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證人林榮華遇見時,應係在窺探峽谷,經司機提醒後已離去,。
上訴人言被保險人之死與其病歷有關?試想!被保險人若心神喪失、精神錯亂,怎還能上班賺錢?怎有能耐騎車至燕子口?市區至燕子口近20公里之路途,被保險人能安然無恙騎車到達,並非易事,此點就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不但身體佳、精神狀況良好。
意外溺死與過去的病歷及住院紀錄完全不相干。
況被保險人所騎乘之機車為老舊機車,價值不高,平日亦有未拔鑰匙之習慣,車內亦未有價值之物品,且現場亦無遺失,實認認被保險人有自殺之意圖,況當日約11時53分許太魯閣山區發生三級地震,突發性地震令人措手不及,會遭逢何種意外更難預料,當非上訴人所能算計,且重大過失與故意有異,被保險人縱因重大過失致死亡,保險人仍不能免責。
故本件至多僅認定郭桂慈有精神上疾病,但並無積極證據認定其溺斃係自殺所致。
(四)「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死亡事實已明確者,保險受益人無庸證明死亡之原因,若保險人主張其死亡係故意行為而欲免除契約上義務,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臺灣高等法院87年保險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始終未就該事件提出直接而確實之證據,證明該事故確係保戶「故意之行為」,僅依過去病歷及未經求證之媒體捕風捉影記載剪報為證據,實不足採。
本件被保險人縱因「好奇心」過重而有「重大過失」致死,或因「突發性之地震」遭逢不幸而喪命,均與保險法第109條規定保險人免責之情形不合,故上訴人即保險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理賠金頭腦」書、相片、剪報、花蓮郵局投遞簽收清單、簽收證明單、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影本等各1件。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及向太魯閣管理處函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已於本院前審具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妹郭桂慈於88年1月19日投保上訴人公司20年期新安慶終身壽險、長安意外傷害險及長康住院醫療險,郭桂慈於89年9月14日至太魯閣國家公園風景區遊玩,發生意外而溺死,伊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60萬元、台壽長安意外傷害險:200萬元。
投保當時曾口頭告知業務員其病症,保險公司也是經過1個多禮拜的調查、審核及評估後,才決定承保,並向保戶收取保費,至89年1月16日止,已收取2年的保費,事故一發生卻任意解除契約,將一切責任全部推給保戶,以「保戶基本資料」及「保戶告知及聲明事項」填寫的內容來看,除了保戶簽章外,還包括業務員的簽章,此兩份資料有半數以上為保險從業人員所代填,當時「受益人」的欄位及「被保險人健康情形」的勾選是空白未填寫的,郭桂慈之溺死係在風景區且是意外,與其過去曾住院並無關係存在,況要保人並非在住院期間發生事故,一切作息正常,也非因病而死,郭桂慈經法醫及檢察官勘驗屍體所開立之驗屍證明書上亦載明死因:「溺死」:死亡方式:「意外死」。
伊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不得拒絕。
為此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郭桂慈於88年1月1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85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5日因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症狀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該院初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經住院21日治療後之診斷記載為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顯然要保人、被保險人並未將住院及罹病之事實告知上訴人。
郭桂慈於投保上訴人公司新安慶終身壽險時,填寫要保書中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第3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巴金森氏症、精神病。
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7日以上?均勾填「無」。
郭桂慈對上開應據實說明事項竟予隱瞞,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桂慈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健康情形之告知採書面詢問方式,詢問事項內容語意清晰易懂,並以紅字突顯告知不實者,本公司得依據保險法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為保障您的權益,下列事項務請親自填寫並據實告知。
故本系爭契約健康告知內容,以擔任家教安親班老師職位之被保險人郭桂慈之語文認知能力,當然簡明易懂,且亦經郭桂慈親自簽名蓋章確認。
89年10月4日被上訴人提出被保險人身故理賠保險申請案件時,花蓮地區更生日報89年9月15日報載被上訴人向警方表示,機車借給妹妹郭桂慈使用,由於郭桂慈患有精神異常方面疾病,因此懷疑有自尋短見的意圖。
經本公司函查病歷發現郭桂慈確於85年5月15日因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症狀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達21天,並經診斷罹患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
89年11月29日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通知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以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
郭桂慈之病情與林信男教授書中記載之症狀不謀而合,顯然郭桂慈之溺死與其患有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有關。
被上訴人所提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溺死。
查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郭桂慈係溺水死亡,無法證明是何種原因造成其溺死,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相驗屍體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且依舉證責任規定,應為被上訴人就郭桂慈非自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本件被上訴人,被保險人已死亡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依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理賠遭拒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送金單2件、保險費繳納證明單1件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經協商並確認爭點為:
(一)被保險人郭桂慈是否遭意外,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保險人郭桂慈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三)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四)被保險人郭桂慈死亡原因是否為自殺即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要件?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系爭保險單附約條款,分別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2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9條),亦有上揭台壽人身保險單、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單、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B型)GA3壽保險條款書影本,存於原審卷為憑。
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上訴人如主張有免責事由,始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免責事實存在之責任,乃屬當然之解釋。
(二)次按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
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認屬意外保險承保之範圍,此由上開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就本件保險事故所指意外傷害事故,明文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益徵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突發」乃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的即在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
是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即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
若保險人欲求免責,則應由其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內在原因死亡,或有保險契約約定之免責事由存在。
卷查本件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89年9月14日,在中橫公路寧安橋下被發現溺死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在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已死亡,且非因疾病所引起等情,即堪認為真正,且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並已盡舉證之責任。
至被保險人究係因何原因死亡,是否有故意之自殺行為所致等之保險人免責事由存在,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上訴人猶堅稱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有非自殺行為之意外發生,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如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非自殺事故之發生,則上訴人無庸舉證證明有除外責任之存在云云,顯不足取。
(三)又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容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是傷害保險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除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有明文限制者外,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保險人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據此,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險人如欲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另有特別除外之明文約定,始得免除其保險給付之義務。
而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固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固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等約定,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云云。
惟查:⒈本件被保險人係被人推落(縱檢察官因現存事證未認定有他殺嫌疑,然於事理上仍無法排除該可能性)、或係被保險人好奇攀爬不慎失足或因突發地震不慎墜落、或係被保險人因故往下探望峽谷不慎墜落峽谷而溺死,均有可能,未必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
是本件顯然無法徒以上揭被保險人之死亡事實,遽予推論被保險人確係因自殺而故意跳水溺死甚明。
雖上訴人另主張該處係禁止跨越至立霧溪谷,且一般人均知危險,被保險人立於護欄外之情形並為目擊證人林榮華發現,故認係被保險人執意為之,故係屬自殺云云。
惟此所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且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被保險人縱有冒險之行為,因其主觀意思無法認定確係自殺,則雖有墜落之危險,仍非此所謂之故意行為,而仍應歸屬「外來」、「突發」之意外行為。
至所謂「目擊證人」林榮華雖目擊被保險人在峽谷上方探視,惟經其告知危險後,被保險人隨即離去,往燕子口方向行進,亦經證人林榮華證述甚詳,是難以其證詞即認定被保險人有尋短之意圖。
且經本院到現場勘驗,該處於事故發生時,護欄外有約177公分之距離(原護欄與目前護欄相距127公分,目前護欄中間位置至牆邊懸崖距離50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參,故遊客至該處探望峽谷地形非不可能,則被保險人當日縱有該行為,亦難判斷有自殺之舉止。
又證人劉政崇雖亦證稱被保險人之機車留於現場,惟參以一般人使用舊機車之習性,被保險人未將機車鑰匙取走、安全帽及證件留於機車上均係常態,此情形在竊取機車案件中常見,徒以此推認被保險人當時至人潮不斷之風景名勝區自殺,實屬臆測。
至依剪報資料認定被保險人係自殺行為所致,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該剪報內容之真實外,該項資料顯無法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故上訴人指陳被保險人係自招死亡,該處高度甚大,被保險人在該高度,除非故意翻越,衡理不可能意外墜落,是被保險人墜落溪谷,顯係自為因素云云,尚屬片面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⒉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在刑事偵查中經認:「意外死」,該相驗認定係事後依據現況之推定,且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中尚列有「自殺」及「未確認」,法醫既鑑定其死亡方式非屬「自殺」或「未確認」,而係「意外死」,此觀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即明,故難認被保險人非係因意外而死亡。
況人之生命乃無價之寶,衡諸常情,無不就其寶貴生命予以珍惜,苟非迫不得已實無輕易自絕生命之延續,易言之,人命無價,且好生惡死,為人之常情,至於自殺結束生命者,則屬社會變態事實;
且自殺者類皆會以遺書交代後事,或將遺言以錄音留存,極容易找到蛛絲馬跡或相關證據證明,為刑事案件中最容易判斷者,本件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並未找出任何事證顯示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為自殺,故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死亡之方式記載為「意外死」,而將自殺排除在外。
又上訴人縱另稱被上訴人前有精神疾病,並曾有自殺行為,推認被保險人應有情緒上不穩之問題,惟被保險人所罹患之病症,是否必然導致其於89年9月14日之死亡,客觀而言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經科學驗證之確切證據,證明被保險人之溺死,確係因主觀上有自殺之念頭,致進而為自殺之結果,實難徒憑上訴人臆測之詞,遽認被保險人確係自殺無訛。
綜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需就被保險人係自殺之事實提出證據,惟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之溺斃意外死係自殺行為所致甚明。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6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上開要保書經要保人簽署,而其中書面詢問事項係由證人鄧姚文所勾選,業據證人鄧姚文於本院前審時證述甚詳,自足證明被保險人已履行書面詢問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非有據。
至被上訴人抗辯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隱瞞病史,對於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等情,按保險業務員應視為保險人之營業代理人或受僱人,存招攬過程中所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保險人,該要保書係上訴人之業務員為從速促成契約之簽訂,而本乎業務員自己之意思而填寫,該要保書上縱有不實之說明,亦非被保險人所能知悉,故若課予被保險人就此已以口頭告知,而業務員或評估後認不影響其負擔或為求績效,認不需記載,自不能以該不利益歸於被保險人。
(五)次查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解除契約權之行使,以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即可;
並不以取得被保險人求診醫院之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保險契約係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保險人解除契約自應向要保人為之,受益人為要保人指定之第三人,其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保險人不得向受益人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向上訴人即受益人為之,依上述說明,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雖被上訴人辯稱: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2後段規定:「...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被上訴人依此條之規定向上訴人送達並無不合,但查此條係指解除契約之「送達」而言,亦即不能送達時,可送達予受益人,非謂解除契約亦可向受益人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郭桂慈於系爭保險契約告知及聲明事項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腦中風....精神病。
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均勾填「無」,而該告知及聲明事項頁首載有:告知不實者,本公司得依據保險法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為保障您的權益,下列事項務請親自填寫並據實告知。
又郭桂慈於85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5日曾於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85年7月11日起即曾至臺灣省立花蓮醫院精神科就診,88年1月11日起至慈濟綜合醫院身心科門診診治,後因病情不穩,曾於88年9月1日至88年10月1日、88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及89年3月12日至3月14日於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病人(郭桂慈)出院後陸續在門診診治、最後一次看病時間是89年9月7日。
此後未再複診。
有長庚紀念醫院90年9月7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八二六號函函附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0 年7月16日(九十)花醫字第0004399號函所附病歷,慈濟綜合醫院90年10月15日(九十)慈醫文字第001623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可考,是以郭桂慈就前開告知及聲明事項確有未據實填寫說明。
而被上訴人主張已告知保險業務員即其同學鄧姚文,本院前審證人鄧姚文到場結證稱要保人已盡告知義務,伊告訴要保人無關緊要公司會去查證等語,此亦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末欄所載之「本人 (被保險人)同意貴公司查閱本人之相關之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之規定相符,且該證人鄧姚文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為負責。
至於訂約時在場之另名證人顧文鐵,雖證稱當日訂約內容沒印象,此雖係符合常態,然亦無法以此推認另名證人鄧姚文證述內容不實,蓋每人記憶能力不同,且就個別事件體會不同,證人鄧姚文係承辦本件之人員,並與被上訴人為同學關係,其就當日訂約情形記憶清晰亦不違常理,故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開理由,認被保險人違反告和義務而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
(六)要保人郭桂慈投保之前開保險金額分別為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投保金額陸拾萬元,並附加長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壹仟元、長安意外傷害附約B型貳佰萬元、傷害醫療日額壹仟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兩造均不爭執,而上訴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溺死。
依郭桂慈投保之前開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有效保險金額給付;
台壽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之突發事故。
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郭桂慈係意外死亡,並經證人陳瑞璋結證屬實,上訴人抗辯郭桂慈之溺死與其患有自言自語、躁動不安、妄想幻聽等類精神分裂性精神病有關或係自殺,然未能舉證證明郭桂慈確實因其所患精神疾病死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既為郭桂慈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其提出之基本資料可考,兩造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理賠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六十萬元、台壽長安意外傷害險:二百萬元。
為有理由。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應自被上訴人催告(起訴狀送達)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0年4月10日)起算。
上訴人請求自89年10月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
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方就利息部分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其起訴主張不同,亦非上訴聲明之範圍,自無法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之意外死亡,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自殺所致,且上訴人對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原因事實,又未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即無免責之事由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其已解除契約及要保人係自殺或因病死亡其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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