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4,重再,2,2006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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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95年度重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茲限再審原告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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