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94,重訴更(一),1,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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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民國72年7月8日生)於民
  4. (一)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丁○○為29年3月28日生,於90年8月
  5.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丁○○原於花蓮市○○路195號
  6. (三)醫療及營養費部分:原告已支出費用計397900元,將來預
  7.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現已成為植物人狀態,終生
  8.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醫療費憑據之真正,看護費用每月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0. (一)原告與被告乙○○發生車禍,導致原告頭部外傷,現成植
  11. (二)被告丙○○、戊○○為被告乙○○之父母,且發生本件車
  12. (三)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0000000元。
  13. (四)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76500元,原告可請求:醫療及營養
  14.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5. (一)看護費用除已發生者外,被告應再給付若干?
  16.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是否應再給付300000元?
  17. (三)本件車禍雙方過失責任為何?
  18.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19. (一)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76500元,及原告另請求醫療及營養
  20. (二)看護費用未發生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成為植物人,而
  21.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有不動產2棟
  22.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又車輛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准許
  24.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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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民國72年7月8日生)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4日8時20分許,騎乘UUF-647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路 336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左後方撞擊同向行駛,違規駛入快車道欲左轉上海路由原告丁○○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致原告丁○○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遲發性腦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

乙○○並因過失重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告李榮寶、戊○○為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丁○○為29年3月28日生,於90年8月24日受傷時年61歲5個月,丁○○自90年9月18日起至90年10月24日止已支付看護費新台幣(下同) 76500元。

以現今女性平均餘命78歲計算,約還有16年即 192個月需人看護,以每月 6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0000000元。

加計前已支出之 76500元,合計為0000000元,惟原告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丁○○原於花蓮市○○路 195號經營丁丁百貨行,每月營業額約為 40000元,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原告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上開百貨行已於90年 9月21日起歇業。

而衡諸被害人於事故前之身體狀況,應可工作至65歲,即尚可工作43個月。

而本件之勞動損失依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原告獨自經營成衣百貨行,其毛利率為百分之24,淨利率為百分之10,原告係以自有住宅為店面,亦未僱用任何員工,自應依毛利率百分之24計算。

每月銷售獲利依上述標準計算原告每月可獲利9567元,再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為377686元。

(三)醫療及營養費部分:原告已支出費用計397900元,將來預計再支出部分每月以5000元計算,經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總金額為704234元,惟原告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619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現已成為植物人狀態,終生不能回復,業經宣告禁治產,終生不能自由行動,生理上所受損害不可言諭,精神上之所受之痛苦恐懼,誠非常人所能體會,故請求慰撫金0000000元。

其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醫療費憑據之真正,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過高,慰撫金以0000000萬元為適當,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且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0000000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乙○○發生車禍,導致原告頭部外傷,現成植物人狀態。

且被告乙○○因本件車禍,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被告丙○○、戊○○為被告乙○○之父母,且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乙○○未滿20歲。

(三)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0000000元。

(四)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 76500元,原告可請求:醫療及營養費44161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77686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看護費用除已發生者外,被告應再給付若干?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是否應再給付300000元?

(三)本件車禍雙方過失責任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本件原告丁○○起訴主張被告乙○○對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傷成為植物人狀態,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等之戶籍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

被告乙○○過失重傷害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所調取之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卷宗可憑,此部分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又被告乙○○於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已有識別能力,被告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 76500元,及原告另請求醫療及營養費44161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77686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自應許可。

(二)看護費用未發生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成為植物人,而植物人為重度殘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由護理人員居家照護,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另原告為29年3月28日生,於90年8 月24日受傷時年61歲5個月,原告請人照護至90年10月24日,而再主張現今女性平均餘命78歲計算,約還有16年即 192個月需人看護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查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須用品及費用結果,照護植物人專業護理及護佐人員人事費為每月 35000元,亦有該基金會覆函在卷可憑;

惟被告則抗辯不同意以此金額為計算標準,並表示此看護費用太高。

爰審酌現如聘僱外籍勞工看護,所需看護費用每月約 20000元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 28000元計算為公允;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原告1次可請求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採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有不動產 2棟,事故發生前月入約 40000元,現因本件事故成植物人,終生難以回復,業經宣告禁治產,所受損害不可言諭;

及被告乙○○甫成年,缺乏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以命被告等賠償0000000元(含被告不爭執之00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乙○○於第一審初訊時坦承其與被害人(即本件原告)均在快車道行駛;

且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丁○○之腳踏車後輪蓋扭曲毀損,並非左後輪部分遭撞擊,亦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潘冠勳亦證稱:「腳踏車後輪擋泥板有一點彎曲,應是撞擊所造成,看不出來被害人腳踏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之痕跡」,顯見係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丁○○左轉後,尚行駛於被告乙○○之前方遭被告乙○○撞擊,而非於被告乙○○正超越被害人(即本件原告)時,被害人(即本件原告)始左轉而相撞,堪認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肇事因素。

又被告乙○○係駕駛輕機車,肇事路段又設有機車專用道,有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乙○○並未遵循標線、標誌行駛,被告乙○○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明瞭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即本件原告)受傷,被告乙○○確有過失。

雖本件肇事原因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即本件原告)違規提前占用快車道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但上開鑑定竟見未注意肇事路段設有機車專用道,被告乙○○又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並注意前車動向,且兩車相距僅 1公尺為被告乙○○所自承,如被告乙○○依標誌標線之指示,在機車專用道遵行,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開鑑定報告自難完全採信,上情有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卷證資料可按。

故本院認被告乙○○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並得以此比例減輕其等應負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准許之部分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2年 5月16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惟本件肇事責任被告乙○○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等主張過失相抵,則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0000000元。

另被告等主張已支付原告 0000000元,有被告等提出之汽車強制險理賠資料單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以上開金額抵銷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 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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