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上訴人部分
-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
- 貳、被上訴人部分:
-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
- 理由
-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已成植物人
- 三、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並未配戴安全帽,而係將
-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成植物人,精神上當然受有
- 五、綜上,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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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陳:㈠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之經營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有如何喪失之情形?即逕依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收入之計算基準,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明顯過高。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並不合理。
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應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8,38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超過3,928,382元及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經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已成植物人自屬於勞動能力已全部永久性喪失,而車禍發生之際,被上訴人年僅55歲,應有工作能力,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原審採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
查基本工資原本即是一般國民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平均值,揆諸當前社會一般人之工作薪資水準,尚稱合理且非過高,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並未配戴安全帽,而係將安全帽繫於機車右前把手,惟上訴人臨時停車於人行穿越道,未注意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自左後方駛來,即開啟左前車門,致被上訴人撞擊,依現場情況判斷,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原審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過失比例應以各百分之五十為據,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成植物人,精神上當然受有極大痛苦,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據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日後醫療所受之痛若,與家庭狀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為以2,500,000元為適當,已就核定非財產上賠害賠償數額之相關要件,加以審核,並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金額過高,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8,382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兩造各提供擔保,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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